孙某与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491民初14818号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开庭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
被告: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某公司”抖音号及“某某管理”微信公众号中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时间不少于15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答辩意见
一、被告根据授权公司某某公司的授权,使用该公司提供和经其审核的原告照片,受到了授权公司的欺骗;二、原告没有对授权公司进行监管,只是一并追责被告,不能达到逻辑自洽和相对合理的程度,与原告作为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不相配;三、被告因疫情原因经营惨淡,线上销售数额和价格均存在包装,抖音和微信号活跃粉丝不多,影响力较弱,且被告在合同范围内使用,未丑化原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下架消除侵权影响,主观过错小。
主要事实
权利所有人:孙某。
主张权利:肖像权、姓名权。
侵权取证时间:对“某公司”抖音号及公众号进行保全的公证书取证时间2024年8月5日。
侵权平台:抖音账号“某公司”(抖音号:某某)及微信公众号“某某管理”(微信号:某某)。
使用方式: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抖音账号“某公司”(抖音号:某某)及微信公众号“某某管理”(微信号:某某)中,将原告的肖像及姓名用于被告经营的“某某”牌化妆品的商业广告宣传,并配有“某某携手助力某某(某某)品牌”等宣传用语,另,被告在“某某管理”微信公众号开设的微信商城中实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他事实:1.被告系涉案抖音账号“某公司”及涉案微信公众号“某某管理”的运营主体。
2.原告提交涉案抖音页面截图,拟证明,被告擅自在其运营的“某公司”抖音账号(抖音号:某某)中,将原告肖像及姓名用于被告经营的“某某”牌化妆品的商业广告宣传,并配有“某某携手助力某某(某某)品牌”等宣传用语。共发布广告视频:2个,使用原告肖像:3幅,使用次数:10次。
3.原告提交涉案微信公众号侵权页面截图,拟证明,被告擅自在其运营的“某某管理”微信公众号(微信号:某某)中,将原告肖像及姓名用于被告经营的“某某”牌化妆品的商业广告宣传,并配有“某某携手助力某某(某某)品牌”等宣传用语。使用原告肖像:4幅,使用次数:6次。并在微信商城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产品售价:890元/件,销量:1076,销售额已达957640元。
4.原告提交律师函、底单及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于2024年8月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5.被告提交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显示:2024年4月19日,某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方提供电影《某某》剧照、海报(图片海报中包含有剧中演员:某某角色剧照)、宣传物料,被告某某公司可选用“某某、某某、某某”品牌做产品与电影联动宣传使用,使用海报、剧照和宣传物料的期限为24月,从2024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4月27日止,电影海报、剧照、宣传物料的使用许可费为20000元。拟证明,被告签订许可合同,取得授权并由授权方提供给被告使用原告剧照和物料;被告遵守市场规则属善意第三人,没有主观恶意。
6.被告提交某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某某向某某公司公账转款2万元,转账用途为“某某费用”。
7.被告提交某某授权证书,显示:某某公司授权某公司旗下品牌某某、某某、某某系列产品使用影片《某某》(演员:某某角色剧照)影视剧照用于品牌的产品包装,宣传推广,使用时间为2024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拟证明,某公司注册资本5亿,签正式合同,公账收款,发授权书等作法符合市场规则下商业惯例,被告是监管失察受害者。
8.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某某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
9.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报警回执,显示:某某与2024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10.被告提交某公司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显示:某某(微信号某某)与某某(微信号某某)沟通某某剧照代言事宜。拟证明,经某公司授权和审核,某公司保证被告使用其提供的相关剧照及物料合法。
11.被告提交某某公司纳税证明,显示:某某公司在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代缴税费为0元。拟证明,被告公司只有法代一人在经营,规模小,经营惨淡。
12.被告公司后台数据截图,拟证明,原告取证的销售数量存在包装行为,被告的经营数据可以修改。
简要裁判
理由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其肖像。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和姓名包含一定的财产利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账号和店铺上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及姓名进行涉案商品的宣传推广,足以让社会公众误以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代言合作关系,商业使用目的明显,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及姓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停止侵害,鉴于庭审中原告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仅举证证明涉案微信商城商品销量,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具体获利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院结合以下情况酌定赔偿数额:第一,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就是指自然人等民事主体自行或许可他人在经济活动中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从而取得相应的经济价值。对于明星等公众人物来说,其肖像等人格要素可以为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原告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较高的商业化利用价值。第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肖像和姓名,足以让社会公众误以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代言合作关系,客观上已经达到了宣传推广的效果。被告利用原告的知名度宣传获益的意图明显,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职业身份、被告的经营性质及其使用原告肖像的具体情节、使用目的、方式、主观过错,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处理。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抖音账号“某公司”及微信公众号“某某管理”首页置顶位置向原告孙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内容需至少保留72小时,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孙某申请,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分担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告知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及
裁判日期
审判员孙磊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花艺芸
书记员桑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