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与张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491民初8039号
原告: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沙某与被告张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沙某某为原告,2024年6月2日沙某某去世后,经申请由张某某与沙某共同委托沙某作为原告继续本案诉讼,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当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得小于9厘米×14厘米;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3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未取得原告或沙某某合法授权,使用沙某某头像及名字注册微信视频账号、发布涉及沙某某出诊信息视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原告前期调证情况可知,该侵权账号的实际注册主体为被告本人,被告本人也当庭陈述该账号是其本人注册、管理、使用的,侵权视频亦是其发布的,且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过原告或沙某某的授权,故被告的侵权事实是非常清晰的,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所诉该侵权账号的注册及侵权视频的发布系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构成其逃避侵权责任的理由。首先,被告是否为职务行为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无关,其次,即使被告是其所称北京金泽坤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泽坤诚公司)员工亦不能构成其逃避侵权责任的理由,在本案中,其未提交任何原告或沙某某授权其所述案外人北京金泽坤诚公司可以用被告身份信息注册微信视频号发布视频的证据,在金泽坤诚公司未取得原告或沙某某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更无合法授权,被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应当对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有基本的认知,不能因为其是某家公司员工的身份就可以规避侵权事实,逃避侵权责任。三、沙某某曾与北京金泽坤诚公司短期合作过项目“名医在线”授权北京金泽坤诚公司管理、使用原告本人账号在抖音、快手渠道发布宣传视频,未对其他渠道进行过授权。沙某某在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曾与金泽坤诚公司进行过短暂合作,在此期间原告将抖音、快手账号、密码交付给金泽坤诚公司,许可其使用所涉账号在发布原告出诊视频用以宣传。可见,即使是在与金泽坤诚公司合作期间,其模式也是金泽坤诚使用沙某某本人账户在相应的渠道进行宣传,而非被告使用其个人信息冒充原告身份注册微信视频号并发布原告视频,该模式显然异于常规模式。此外,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2《公证书》可知,被告在2023年9月8日原告公证证据时仍在使用侵权账号、发布侵权视频,其侵权行为是持续的、主动的,后续该视频号也是原告向微信平台进行举报后才被禁封,非被告主动删除视频、注销账户,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之大。综上,因沙某某在中医儿科领域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沙某某的死者人格利益,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解,客观上已经造成了经济利益的损失,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张某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涉诉的“shw351962”微信号是张某所在的北京金泽坤诚公司以张某名义进行注册登记、办理以及认证,实际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是金泽坤诚公司。张某与金泽坤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将该微信号交由公司使用,本人并未使用,因此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如果法院认为存在侵权,也应该由金泽坤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张某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案涉的“shw351962”微信号张某从未使用,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侵权、利用沙某某医生的肖像进行获利的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应该进行赔偿。我方在金泽坤诚公司工作期间,金泽坤诚公司与北京鞠通养元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中医儿科专家推广和运营合作合同》,吴鞠通公司作为沙某某医生的管理服务公司就沙某某医生的网络宣传推广与金泽坤诚公司达成了有效合作协议,而且金泽坤诚公司就沙某某医生的网络宣传进行视频的录制、剪辑以及通过微信等多个平台进行新媒体网络宣传,均得到了沙某某医生的代理人也就是其女儿沙某的同意与授权,沙某某医生也积极予以配合。从我方提交的微信群“沙氏中医儿科运营(10)”可以看到,最初微信昵称为:“沙老助理”以及此微信号的头像使用均得到了沙某的同意并认可后才进行使用和运营,包括后期的视频拍摄,也得到了沙某某医生的全力配合。况且我方在金泽坤诚公司只负责销售工作,包括沙某某医生的接诊服务、患者病例的上传、医患之间的相关服务等,但我方并不负责网络运营视频的拍摄和剪辑制作工作,金泽坤诚公司有专门的运营团队进行相关的网络宣传及推广,所以本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023年4月23日沙某作为沙某某的代理人,不让金泽坤诚公司使用案涉的微信昵称以及微信视频,当日金泽坤诚公司就已经将微信头像进行了更改并停止了微信的使用,但当时金泽坤诚公司并不知道微信视频号和微信号的昵称以及视频不一致,以为微信头像变更则微信视频号头像也会变更、微信停止使用则微信视频号也会停止使用。2023年4月23日,仍在金泽坤诚公司与吴鞠通公司之前签订的《中医儿科专家推广和运营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期内,沙某就不让金泽坤诚公司使用沙某某医生的头像,属于合同期间违约行为,但是公司还是立即停止了使用。2023年9月8日原告保全证据之日,两公司之前的合作合同也没有正式的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仍在合作期内,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利用沙某某医生肖像获利的恶意侵权行为。总之,沙某某医生通过金泽坤诚公司进行网络宣传方式获取收益,在合作期限内,我方与沙某某医生及其全家及其服务公司关系融洽,相处很好,双方不存在任何矛盾,张某至始至终都不存在利用沙某某医生肖像以及视频进行获利的恶意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之父沙某某(已故)生前曾系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主任医师,为该院离退休专家,在中医儿科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妻张某某,长女即原告沙某,次女沙某。
被告张某曾系北京金泽坤诚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记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3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2024年5月31日被告张某与北京金泽坤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5月1日,北京金泽坤诚公司(甲方)与北京吴鞠通公司(乙方)达成《中医儿科专家推广和运营合作合同》,约定“乙方管理并服务包括首都国医名师中医儿科专家沙某某主任医师及其女儿兼学术传承人沙某大夫等具有IP经验。”“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中医儿科专家在全球范围内新媒体推广和线上线下就诊运营进行深入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新媒体运营负责人,双方合作范围包括不限于抖音、快手、小红书、火山、今日头条、微视等网络新媒体平台。(统称为新媒体)”“具体新媒体创作及发布等相关合同工作范围:甲方负责沙某某及其传承人在新媒体内容的策划、创意、制作、宣传等。”“乙方专家团队同意根据甲方安排,配合录制、制作健康科普内容,配合在指定互联网平台发布有关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以及进行直播、录播等形式的录制。在此过程中甲方负责代表乙方与互联网平台就账户注册、使用、修改、注销、结算等进行沟通、确认。”“甲方负责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与新媒体有关的活动和事务”“甲方提供编导、剪辑、文案、咨询、医助等不低于5人服务团队。”“合同为期1年,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以沙某某抖音实际解封之日起计算)”。
涉案微信视频号的昵称“沙老助理”(涉案视频号),对应微信号shw351962,昵称中医儿科预约中心(挂号助理),姓名:张某,注册时间:2022-5-10,绑定手机号:1532****237,涉案视频号于2022年起发布多条有关沙某某的视频。
北京金泽坤诚公司提供“微信所属权证明”:微信视频号曾昵称“沙老助理”(现搜索该昵称微信,无搜索结果),对应微信号:shw351962,微信实名认证人为:张某。该微信从注册、认证后均不在个人手中,一直作为公司办公所用,该微信始终未在认证人手中使用。该微信所属公司:北京金泽坤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视频号简介“第四界‘首都国医名师’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儿科主任医师、教授、研究生导师擅长:儿科常见病、多发病...”,涉案视频号使用原告肖像作为头像,并发布多条使用原告肖像的视频。
2022年7月,微信群“沙某某每日更新视频(4)”中,微信昵称为“顾”的用户在该群内上传5条视频,分别名为“0707科普”“0708科普”“沙科普0709”“沙科普0711”“沙科普0712”。
2023年4月23日,原告告知被告“中医儿科预约中心不要使我和我父亲的头像”并向被告询问涉案账号朋友圈,被告回复“我们先换的头像,再开展的工作”“您的微信没更新,先换的头像”等。
2022年6月23日,原告在微信群聊“沙式中医儿科运营”中聊天“同时。我妈家也要准备一间录制室”,被告回复同意。
2023年4月23日下午15:49分,原告在微信群聊“沙式中医儿科运营”向被告询问涉案微信号,被告回复“需要点开头像,要不有延迟,应该是没有更新,我们不会冒用沙老头像开展工作的请放心”。16:11,被告回复“这个微信停用了”,原告回复“现在沙老不看病了,不要医助”,被告回复“医助微信已经停用了,医助微信稍后清空”。
2022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沙某的聊天如下,被告“早上好沙姐,沙老入驻名医在线,线上看诊平台,提交认证缺少执业证书的变更页和资格证书的说明页您方便的时候发给我”“昨天抖音快手修改密码我的账号也掉了,您有时间的时候给我留言我再次登录”,原告回复同意。
2022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沙某的聊天如下,被告“姐这个私信是您回复的吗?”,原告回复“是的”,被告回复“好的姐,私信还是我们再回复吧。担心封禁私信”“不敢直接引导。加了我们微信可以随便说,在平台上不敢引导”,原告回复同意。
2023年1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沙某微信聊天:“姐。名医上把上个月的回款表发过来了。目前是两个系统都有一部分钱。我们这边先给汇总到一起。再把明细做出来。都弄好了我在发给您。咱们再对账。”并发送《名医在线-北京名医堂订单数据12月(1)-总表(1)》。
2023年9月18日原告向微信官方投诉涉案视频号,投诉单号8202309182165304684。
为证明其因为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中合同载明“甲方因与微信视频号——沙老助理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侵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受甲方委托,乙方指派李英宣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第一期律师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其中发票金额显示:原告为相关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鉴证咨询服务费*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30元,备注“公证费——沙老助理”。
以上事实有(202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25652号公证书及截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网页截图、微信侵权投诉通知截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保缴纳记录、中医儿科专家推广和运营合作合同、微信所属权声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死者人格利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视频号未经授权发布包含原告父亲沙某某的肖像,而沙某某已于2024年6月2日去世,原告系其在世长女,经沙某某继承人委托处理本案,原告及沙某某继承人在认为沙某某生前肖像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过世者肖像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以个人身份验证注册的微信视频号“沙老助理”中发布大量包含沙某某生前肖像的视频用于商业宣传,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视频号的实名认证主体为被告张某,但视频号对应的微信号昵称为“中医儿科预约中心(挂号助理)”,所发布视频的相关内容均是原告沙某某的线上推广和宣传,同时根据北京金泽坤诚公司出具的微信权属证明、被告与沙某的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内容、北京金泽坤诚公司与案外公司合作协议、涉案视频号的简介、头像、视频等在案证据,被告抗辩所称“其在作为北京金泽坤诚公司员工期间,受公司指派负责沟通对接沙某某及其家人,就沙某某作为儿科名医的线上运营、新媒体内容制作与推广、视频拍摄、挂号坐诊等工作开展合作”一节事实,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更具有高度盖然力,被告实名认证涉案微信号的行为应系被告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原告对此难谓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可知,本案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被告为张某本人,原告可就其是否有对涉案微信视频号对北京金泽坤诚公司进行明确授权等实体性问题认定,依其自愿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沙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喻航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