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8 0:00:00

张某与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491民初13695号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开庭时间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厘米乘以9厘米(名片大小),网络致歉时间不少于60日;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8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2000元(包括律师费1800元及保全费2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主要事实

权利所有人:张某,演员。

主张权利:肖像权、姓名权。

侵权取证时间:对某某店铺“某某服饰箱包旗舰店”涉案商品进行保全的IP360取证时间为2024年1月18日。

侵权平台:某某店铺“某某服饰箱包旗舰店”。

使用方式:被告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涉案某某店铺“某某服饰箱包旗舰店”中以擅自使用原告肖像,用于涉案店铺商品的宣传销售,涉及《某某》《某某》等8个商品链接,商品价格为36.88元至138元不等,销量合计7000余件,并标注代言性质广告语“形象代言人张某”,盗用原告手写签名。

其他事实:被告系涉案某某店铺“某某服饰箱包旗舰店”的运营主体。

简要裁判

理由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其肖像。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和姓名包含一定的财产利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店铺上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及姓名进行涉案商品的宣传推广,足以让社会公众误以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代言合作关系,商业使用目的明显,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及姓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仅举证证明涉案某某店铺商品销量,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具体获利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院结合以下情况酌定赔偿数额:第一,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就是指自然人等民事主体自行或许可他人在经济活动中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从而取得相应的经济价值。对于明星等公众人物来说,其肖像等人格要素可以为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原告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较高的商业化利用价值。第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肖像和姓名,足以让社会公众误以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代言合作关系,客观上已经达到了宣传推广的效果。被告利用原告的知名度宣传获益的意图明显,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职业身份、被告的经营性质及其使用原告肖像的具体情节、使用目的、方式、主观过错,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处理。

关于维权开支,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保全费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本案确有电子取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张某申请,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分担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2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告知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及

裁判日期

审判员孙磊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花艺芸

书记员桑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