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张某荣、济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96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负责人: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河南诺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玲,河南诺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荣,女,200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鑫,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新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荣、济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文化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4)豫9001民初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被上诉人张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鑫,某乙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吴秋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134185.1元(不服金额为14909.46元)。事实和理由: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一审判决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149094.6元,未扣除保单约定的免赔额10%认定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赔额的约定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事实上,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投保单原件,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手写,并有投保人的盖章。投保单手写内容更能充分说明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投保人对特约内容一条条书写告知。
某乙文化公司辩称,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已经就免赔率10%向某乙文化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虽然一审时,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给的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处有手写加上的5、6、7条内容,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手写内容是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告知了某乙文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是在签订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好的内容,更不存在某乙文化公司在该手写处加盖公章的情况。一审庭审时,某乙文化公司也对该手写部分提出异议,但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既未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一审时,一审法官将当事人组成微信群,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也称“对于保单的交付和时间不清楚是否交付”,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对某乙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时称对某乙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结合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已经支付某乙文化公司5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所称的免赔率10%不存在。综上,应驳回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荣辩称,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是针对其公司和某乙文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请法院依法裁决。
张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乙文化公司赔偿张某荣损失共计17534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文化公司为“河南省济源市愚公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济源联洋建材城西北角独栋楼”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每次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医疗费5万元,财产损失5万,死亡伤残40万),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3日时起,至2022年12月2日24时止。2022年5月21日,张某荣两次进入某乙文化公司极客工厂攀岩馆攀岩,第二次攀岩时张某荣只穿戴了安全衣、未系安全绳,攀岩中从攀岩墙摔落受伤。当天,张某荣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27.44元+56元+1,165.5元+146.48元=1,395.42元,同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医嘱记载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用112,109.74元,出院医嘱继续佩戴支具,继续药物治疗及中医中药等治疗,避免过度劳累及外伤等,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3月、6月)、不适随诊。2022年7月15日、10月14日、2023年3月3日,张某荣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分别支出检查费124元、124元+560元+817元=1501元、124元,合计1749元。2023年6月19日,张某荣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术后,同年6月28日出院,住院9天,医嘱记载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用25141.9元,出院医嘱院外间断换药,术后2周拆线,继续药物治疗及中医中药等治疗,避免过度劳累及外伤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某荣治疗期间,某乙文化公司共计给付张某荣171004.24元(含直接支付至医院的费用等)。另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向某乙文化公司支付理赔款50000元。本案诉讼前,张某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至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荣脊柱损伤构成九级残疾,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张某荣交纳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张某荣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收据,以及张某荣、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某乙文化公司陈述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荣在某乙文化公司经营的攀岩场所攀岩时只穿戴了安全衣、未系安全绳,攀岩途中自攀岩墙摔落受伤的事实,有监控视频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4部分:攀岩场所》规定,攀岩场所应有不少于1名攀岩技术指导人员,人工攀岩场所应在醒目位置公示攀岩技术指导人员名录及照片,攀岩技术指导人员应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案涉攀岩场所系人工攀岩场所,事发时有两名工作人员,但均未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违反相关规定。另攀岩者的安全衣、安全绳均由工作人员为其穿戴,且张某荣系未成年人,工作人员未注意到张某荣未系安全绳即进行攀岩,对现场情况疏于观察。某乙文化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某荣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事发时张某荣已满16周岁,当天其已经进入过攀岩场所进行了攀岩活动,事发时系其第二次进入该场所。通过之前的攀岩活动,其对攀岩流程已有一定了解,明确知道需要穿戴安全衣并系好安全绳之后才可进行攀岩,对不系安全绳即进行攀岩的危险性也应有一定认知。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某乙文化公司一名工作人员为张某荣穿好安全衣后,张某荣跨过条幅进入攀岩墙区域,此时张某荣可以看到另一名工作人员正在为自梅花桩上下来、转攀岩区的小女孩更换攀岩墙所对应的安全绳,但却未进行停留、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径直开始攀岩,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该院酌定某乙文化公司对张某荣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张某荣自身承担20%。因某乙文化公司为案涉场所在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某乙文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张某荣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荣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0396.06元,有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荣两次住院34天,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为1700元具备合理性,予以认定;3.营养费。经鉴定,张某荣损伤后营养期为90天,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为1800元具备合理性,予以认定;4.护理费。经鉴定,张某荣损伤后护理期为90天,按照202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068元(109.7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880.2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张某荣两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计34天,另到该院复查3次,结合张某荣伤情、住院时间、就医距离,该院酌定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张某荣构成九级残疾,评残时18周岁,主张按照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60938元具备合理性,予以认定;7.鉴定费13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该院酌定为5000元。张某荣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为320514.26元,其中的20%即64102.85元由张某荣自行承担,其余80%即256411.4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261411.41元,由某乙文化公司、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二公司就10%的免赔额约定产生争议,但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就免赔额的约定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按照双方无争议的每次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医疗5万元、死亡伤残40万元)的赔偿限额进行理赔,在某乙文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0元、死亡伤残元149094.56元,合计199094.56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62316.85元(140396.06元*80%-50000元),由某乙文化公司赔偿。因某乙文化公司已给付张某荣171004.24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付的108687.39元,从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张某荣的款项中扣除后,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还应支付张某荣90407.17元。至于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理赔给某乙文化公司的50000元,由前述两公司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荣90407.17元。二、驳回张某荣要求某乙文化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903.44元,由张某荣负担922.03元,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981.41元。
二审期间,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员工翟海花和某乙文化公司员工张玉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2年11月18日),证明某乙文化公司知道10%免赔额的问题。
某乙文化公司质证称: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上显示的金额与其公司要求理赔的金额不符,况且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22年5月21日,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中11月18日张玉连称保险公司承担10159元,其公司承担841元,一共赔偿110000元,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员工回复“我们只能赔偿9143元”,张玉连称“那昨天不是说你能赔10159么”,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还扣10%免赔的,你汇报错了”,以上能够证明张玉连对10%免赔率也是不清楚的。
张某荣: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某乙文化公司对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聊天记录内容并不显示某乙文化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合同签订时知道并了解10%免赔率,故不足以证明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证明对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是否就投保单书写的10%免赔率向某乙文化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主张投保单上的手写部分及盖章可以证明其公司就该内容进行了告知,某乙文化公司不予认可,否认手写部分进行过告知,亦否认书写内容是约定的内容。本院经审查投保单内容,涉及到双方争议的免赔率系在投保单打印体特别约定部分之后添加的手写体,二审庭审中经询问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部分系谁手写,其称可能是某乙文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记不清楚,某乙文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现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手写体的书写主体以及书写时间,该部分书写内容亦未加盖某乙文化公司的印章,故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关于对免赔率内容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4元,由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慧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