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淇与闫某、胡某珂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23民初4021号
原告:程某淇,女,汉族,生于2019年5月22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法定监护人:封某莹,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2日,住西峡县,系原告母亲。电话:15*****8026。
法定监护人:程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6日,住河南省西峡县,系原告父亲,电话:13*****9777。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涛,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电话:13*****28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旸,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电话:17*****0023。
被告:闫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电话:13*****6001。
被告:胡某珂,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电话:17*****3006。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5月16日,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电话:13*****4664。
被告:曹某青,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电话:13*****6104。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英,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电话:15*****5158。
被告:西峡县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特别授权代理。电话:18*****7827。
原告程某淇与被告王某、闫某、胡某珂、曹某青、西峡县园林绿化中心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封某莹、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涛,刘子旸,被告王某、闫某、胡某珂及曹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英,西峡县园林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五被告按照各自过错赔偿原告损失44316.13元,其中:医疗费25141.13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护理费10488元(114元/天×68天+114元/天×12天×2人),交通费1422元,住宿费3065元,鉴定费6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闫某、胡某珂垫付的10000元,王某、曹某青分别垫付的3000元,最终诉讼请求数额为33316.13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0日晚上9点多,原告程某淇(3岁)和哥哥程凯源(5岁)在西峡县法治广场游玩,驾驶被告王某经营的卡丁车。游玩途中被闫某、胡某珂驾驶的曹某青经营的皇家马车碰撞,造成原告程某淇左侧踝部严重挤压受伤,现场经西峡县某某医院120急救,送至西峡县某某医院骨二科,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骨折,住院12天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住院24天。原告家属为此花费了3万余元。另查,被告闫某、胡某珂驾驶的皇家马车经营者为曹某青,王某为原告乘坐的卡丁车经营者,法治广场的管理单位为被告西峡县园林绿化中心。原告认为,被告闫某、胡某珂作为成年人,驾驶儿童玩具车在法治广场游玩,活动空间狭小,车速过快,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青作为皇家马车的经营者,提供的娱乐项目在广场从事商业经营不能确保其他人的安全,应该对娱乐工具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卡丁车的经营者,提供娱乐工具给未成年人进行玩乐,不能确保乘坐人的安全,应该对乘坐人因乘坐娱乐工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峡县园林绿化中心作为广场管理单位,允许没有安全保证的娱乐项目在其管辖范围内经营,对其允许的娱乐项目造成他人身损害应该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他人经营的商业娱乐活动中出现安全事故造本人人身损害,各被告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家属与五被告就损失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按照过错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胡某珂辩称,原告受伤属实。闫某是皇家马车驾驶人,对方驾驶的是卡丁车。皇家马车经营人是曹某青,王某经营的是卡丁车。当时卡丁车的速度快,二被告是成年人驾驶,那晚天比较黑,且广场人比较多。皇家马车是有限速的。闫某驾驶的皇家马车,胡某珂是闫某爱人,两人小孩也坐在车上的后面。因为小孩要去后面坐,闫某的车辆当时是停着的。卡丁车速度比较快,卡丁车过来的时候,是一个小孩驾驶,乘坐卡丁车的小孩的脚在车子外面,卡丁车仅能承载一人。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是卡丁车的经营人,原告坐的是其经营的车辆。当时原告想乘坐卡丁车时有别的小孩在玩,他家长领着孩子去别的地方玩,再回来的时候王某要求大人陪同孩子一起乘坐,这个车是亲子车,大人不坐,让2个孩子一起乘坐,驾驶车辆的孩子5岁,乘坐的小孩3岁,当时后面乘坐的孩子是系有安全带的。车辆是可以限速的,王某调的最低速度,大9概有7、8码。卡丁车本来就是儿童车,是儿童可以乘坐游玩的。小孩开了一圈后,三岁孩子下来了,王某让大人陪同,大人不坐,三岁孩子又上了车,还是孩子5岁的驾驶车辆。这个5岁孩子之前坐过王某的车,之前他奶奶陪同他们玩过。这次他们去玩是第二次。小孩开着车,4个大人手拉手围成一个圈,让孩子在圈里钻来钻去,导致2车碰撞。当时也不知道谁撞的谁。2个车子夹住原告的腿部导致孩子受伤。王某垫付3000元属实。王某当时就在摊位上,撞车位置就在王某的前方,距离有4米左右。王某经营了10辆车,有卡丁车,都是儿童玩的慢速车子,当时夜里9点多,在使用的就原告乘坐的一辆车。
被告曹某青辩称,一、对原告驾驶卡丁车在法治广场受伤无异议,但对起诉状中陈述的受伤经过有异议。据答辩人了解到,原告程某淇的哥哥驾驶卡丁车拉着原告,因卡丁车车速过快、驾驶人年龄较小缺乏应变能力,正面避开后卡丁车侧面撞上已经及时停车的皇家马车所致导致坐在后边的原告受伤,并非如诉状中所称被皇家马车碰撞。二、关于该案件中各方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1.答辩人经营的皇家马车产品质量合格,驾驶人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答辩人作为经营者已充分尽到了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所经营的皇家马车属于小型的游乐设施,有产品合格证书,设备的使用与维护也严格按照标准及说明书要求执行。皇家马车的时速为6km/h,前后均装有雷达,有防撞、遇到障碍物自动停车的功能。答辩人将皇家马车出租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驾驶,车辆性能良好无质量问题,时速较慢且具有防撞遇到障碍物自动停车功能,故答辩人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方自身具有过错,原告本人及驾驶人年龄过小,不具有对相应危险的防控能力,驾驶的卡丁车车速过快,其法定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没有与年幼的原告一起驾驶操控车辆,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程某淇仅三周岁,驾驶人仅五岁,驾驶卡丁车存在较大的风险,尤其是在开放的人流量较大的广场区域,其监护人应对三周岁孩童的行为能力、游乐项目的安全风险予以评估再做出适宜的逃择。原告及其监护人选择的项目操控难度高、风险大且监护人并未陪同共同驾驶,没有尽到合理的监护职责自身具有过错。原告驾驶的卡丁车限乘一人,仅有一个座位的车辆乘坐了两个孩童空间拥挤导致原告的腿不在安全区域,且未佩戴专业的防护装备,这也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卡丁车经营者将车辆交给欠缺操控能力的未成年人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了解该卡丁车时速可达30km/h,车速过快,交由三岁和五岁的孩童驾驶,明显超出了其掌控能力范畴。另外,众所周知该类游乐设施一般都应设置在封闭场地有专用跑道及防撞措施,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控危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答辩人对原告幼小年龄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痛苦深表同情及关怀,但是从法律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应原告的监护人要求先行垫付了3000元费用,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方应将3000元返还答辩人。
被告西峡县园林绿化中心辩称,玩具车安全事故有经营者自行负责。场地是属于被告管理,具体管绿化、卫生、公厕、水电,经营一类的不管。对原告的诉请愿意承担1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峡县法治文化广场位于西峡县**道**路交叉口西南角,是开放性的公共场所。西峡县园林绿化中心负责该广场的绿化、卫生、公厕、水电等管理工作。王某在广场内经营亲子卡丁车项目,车辆较低,一般是大人带小孩驾驶,前面座位坐孩子,大人坐后面座位。曹某青在广场内经营皇家马车项目,车辆较高,前面有保险杠。两家摆放的经营车辆相距约有两三米,车辆行驶未划分独立区域。2022年7月20日晚上9点多,原告哥哥(5岁)驾驶卡丁车,后载着原告,在广场内行驶。因车速较快,躲闪不及,卡丁车侧方与闫某驾驶的皇家马车(胡某珂乘坐)前方保险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踝部挤压受伤。次日原告入住西峡县某某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踝足部严重挤压开放伤:大面积皮撕脱并部分缺损,腓骨长、短肌断裂,胫腓骨下段骨折。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实际住院12天,两人陪护,花费医疗费7807.2元。同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次日行皮肤和皮下坏死组织切除清创术+扩创术+石膏固定术。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石膏固定制动;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陪护;坚持康复功能锻炼;必要时整形外科会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实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2613.51元。2022年9月15日、12月4日、2023年2月25日、5月3日、6月13日原告在河南某某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西峡店购买芭克硅胶软膏、硅凝胶共花费3850元。2023年4月6日原告到武汉市某某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左踝部)瘢痕(增生)。2023年11月7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23)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自受伤后的护理期为80日为宜,营养期为90日为宜。原告伤后,闫某、胡某珂垫付10000元,曹某青、王某分别垫付3000元。
另查,202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09.78元/天。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的儿童,乘坐亦是未成年儿童驾驶的卡丁车在开放性广场上行驶,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并加以预防,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原告乘坐卡丁车受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卡丁车的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周边环境、光线、人员、车辆等情况应有充分的认知,对原告乘坐儿童驾驶的卡丁车可能发生的危险较他人应负有较大的提醒注意义务。王某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也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闫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高度较高且前方有硬质保护措施的“皇家马车”,在开放性广场上行驶,对周边的行驶环境应有一定的预判,包括紧急情况下主动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闫某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珂作为“皇家马车”的乘坐人,对事故的产生及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某青作为“皇家马车”经营者,在经营中对其经营车辆的性能、防护措施及车辆行驶区域的灯光、面积、其他经营车辆行驶的情况具有充分的认知并及时对驾驶者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曹某青对经营场所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过错。被告西峡县园林绿化中心作为广场的管理者,应根据广场的实际环境情况,对经营项目、种类、区域及经营中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必要的监管,其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闫某、王某、曹某青及西峡县园林绿化中心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25%、10%、10%。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评析如下:1.医疗费25141.13元,根据原告提供有关费用票据,对南阳某某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1张计费870.87元,因缺乏证据证明其花费与原告本次受伤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应为24270.71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0488元(114元/天×68天+114元/天×12天×2人),根据原告住院医嘱记载的护理人数、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等因素,参照河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9.78元/天,本院确认为10099.76元【109.78元/天×(80天+12天)】。4.交通费14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原告年龄、必要的陪护人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30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实际转院治疗情况,原告于2022年8月2日从西峡县某某医院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住院治疗,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其到武汉某某医院门诊就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到该医院就诊的必要性,因此对其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6.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确系因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270.7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099.76元、交通费142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992.47元,应由被告闫某承担16796.99元(41992.47元×40%),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应赔偿原告6796.99元;王某承担10498.12元(41992.47元×25%),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应赔偿原告7498.12元;曹某青承担4199.25元(41992.47元×10%),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应赔偿原告1199.25元;西峡县园林绿化中心应赔偿原告4199.25元(41992.47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淇6796.99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淇7498.12元。
三、被告曹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淇1199.25元。
四、被告西峡县园林绿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淇4199.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原告预交454元,退回138元),由原告承担31元,被告闫某负担126元,王某负担79元,曹某青负担40元,西峡县园林绿化中心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收款人户名:封某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五里桥支行;账号:6228********,打款需备注本案履行款)。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薛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