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湖北集贤佰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凌瑛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集贤佰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凌瑛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集贤佰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瑛。
  上诉人湖北集贤佰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佰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贤佰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良桥及被上诉人凌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佰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770元、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退付工资16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入职时,所填写的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入职表》,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岗位等进行了较明确约定,其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未合理履行工作职责,致其工作内容失控,给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是予以自认的,上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扣除被上诉人部分工资合理,且扣除的工资也完全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扣除部分工资后,剩余部分也未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退付工资1626元。
  凌瑛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员工入职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规定,用人单位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上诉人扣除的2033元已经超过被上诉人当月工资的20%,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退还多扣的1626元工资。
  集贤佰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771元;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626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凌瑛2016年8月3日到原告集贤佰悦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原告扣除被告工资2033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裁字[2017]16号仲裁裁决,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的入职表是否能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626元?关于争议1,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员工入职表无法确定被告入职的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原告关于入职表即为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70元(3500元/月×2个月11天);关于争议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失职行为、原告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原告关于扣发被告工资2033元属于合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扣发的工资2033元。但因被告并未就沙劳人仲裁字[2017]1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以示异议,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故该院认定原告实际应向被告退还工资162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北集贤佰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凌瑛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70元;二、原告湖北集贤佰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凌瑛退付工资1626元;三、驳回原告湖北集贤佰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集贤佰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集贤佰悦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凌瑛的《员工入职表》除载明了凌瑛的工资报酬外,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其他必备之条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入职表即为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返还其离职时多扣发的1626元工资的主张,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主张均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集贤佰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范昌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