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28 0:00:00

梁某秀与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秀与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民终2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秀,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淇,女,200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梁某秀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某某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瞿阳镇遂查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某如。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8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淇,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连带承担100%的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检查费、护具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等费用共计60445.40元;上诉费由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第一次提起诉讼,法院网上通过时间为2024年3月13日,网上查询遂某某医院为注销状态,故被告为遂平县仁安医院管理中心,4月18日开庭,在法院能够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让其撤诉重新起诉,4月19日后再次立案时,4月22日以当月撤诉后不能立案等理由驳回起诉,5月10日二次开庭,未予及时判决,至2024年7月19日新的赔偿标准降低,低于其起诉时的行业标准,判决书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应适用旧的标准。2、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经营范围是医院管理,本案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责任,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应与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3、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梁某秀住院十多天没有滑倒,也没有人陪同,说明其身体正常。下雪前梁某秀要求出院,医生为了利益,不让出院,下大雪也不让出院,发生事故后第二天催着让出过,在恶劣天气下,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4、护理告知书、外出风险告知书均系格式条款,每个住院患者均是象征性签名,医院未真实履行告知义务。医生从未告知不让出院,每天只说几点来几点走,在医生要求离院时间内,医院从未打电话告知并要求返回医院。5、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因医院管理不善,且医生为了利益事前不让出院,事后催着出院,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障碍,一审判决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标准。6、其住院天数为14天,一审判决认定为13天,错误。7、其他人没有滑倒,不代表医院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辩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责任虽不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是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梁某秀未遵守医院对患者安全注意的要求,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自身应尽的合同义务,不慎跌倒受伤。因此,本案应审查医患双方是否尽到合同义务,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来确定违约责任。一审中梁某秀并未提出其在履行医院服务合同中有任何违约之处,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与违约有关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侵害梁某秀的健康权、人身权、生命权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公。但考虑到梁某秀基于对其信任入住遂某某医院,且系年龄较大的患者,一审判决结果对梁某秀而言公平。2、梁某秀自入住遂某某医院起即与医院形成医院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受医疗服务合同有关条款内容的制约,梁某秀作为患者,在住院的医疗区**其他服务设施接受服务的同时,亦应接受明确的管理。梁某秀对其签字予以认可,医院对患者进行了安全防护管理,尽到了安全防范及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梁某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梁某秀要求其承担10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职责不同,相互间的关系不同,所判决的赔偿责任主体正确,梁某秀要求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支付因侵权造成的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共计60,445.40元。2、诉讼费用由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遂某某医院、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22日9时5分,梁某秀因腰椎间盘突出入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梁某秀在遂某某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首次护理记录单、入院介绍表、住院患者护理安全告知书、患者健康教育、患者外出风险告知书上签名,对遂某某医院提示的住院期间需要观察、治疗,严禁外出;请勿在湿地板上行走,以免摔倒等安全注意事项予以认可。2024年2月3日7时46分,梁某秀自家中返回遂某某医院途径南门内部大厅时,因地板湿滑摔倒。梁某秀及其家人向遂某某医院的主治医生等反映了梁某秀在医院摔倒情况。主治医生检查后认为梁某秀身体没有问题,并指责梁某秀住院期间离开医院,梁某秀方指出很多住院病人晚上均不在医院居住,要求对在医院摔倒负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24年2月3日10时40分,梁某秀从遂某某医院出院,出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肩周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2型糖尿病。

2024年2月6日14时32分,梁某秀以外伤后胸腰部疼痛、活动受限三日入遂平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遂平县某某医院现病史载明:3日前,患者自诉在遂某某医院住院理疗时不慎摔倒,伤及腰部、左腕部,当即致胸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左腕肿痛。昨日前往我院检查腰椎MRT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骨髓水肿。今日为求手术,转入我科。门诊检查后以“胸12椎体压缩骨折”为诊断收入科。发病以来,神志清楚,精神欠佳,痛苦面容,大小便未排,伤后无昏迷,无呕吐。入院中医诊断:胸腰椎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2型糖尿病;4、高血压3级高危;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梁某秀在遂平县某某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6,388.41元,在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医用外固定支具花费950元。梁某秀于2024年2月19日10时57分出院。出院中医诊断:胸腰椎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2型糖尿病;4、高血压3级高危;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

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进行鉴定。遂某某医院申请对梁某秀于2024年2月3日7时46分因跌倒与2024年2月4日之后,在遂平县某某医院查体显示的胸12椎骨折,左手腕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其自身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选择,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华慈某某、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4年6月11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关于梁某秀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委托,在鉴定过程中出现: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机构决定终止鉴定。2024年6月26日,驻马店华慈某某作出豫驻马店华慈[2024]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某秀因滑倒摔跌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新鲜),临床行手术治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某秀本次损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梁某秀支出鉴定费1,806.50元(含检查费506.50元)。

2024年7月5日,遂平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2024年2月3日8时至2024年2月5日8时遂平县气象局国家基本气象站(57189)累计降水量:8.1mm。2024年2月5日8时遂平县气象局国家基本气象站(57189)积雪深度:12cm。

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医院管理。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医疗设备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医疗技术咨询;医院、医疗机构的投资与管理;医院综合管理服务。遂某某医院成立于2015年9月2日,是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投资成立的医疗机构,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234.5元/年,202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06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某某医院系医疗服务机构,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运输工具、仪器设备、地板地面等进行妥善管理,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从而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同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如警告、指示说明、告知和保护等,以确保场所内的安全,避免患者或其他人员受到损害。梁某秀因腰椎间盘突出入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遂某某医院虽然让梁某秀在医院制作的住院患者首次护理记录单、入院介绍表、住院患者护理安全告知书、患者健康教育、患者外出风险告知书上签名,提示内容包括住院期间需要观察、治疗,严禁外出;请勿在湿地板上行走,以免摔倒等安全注意事项。但仍应加强对住院病人的管理,对擅自离开医院的病人采取一定的措施。本案梁某秀夜间离开医院回家,2024年2月3日7时46分,梁某秀自家中返回遂某某医院,在没有家人陪同的情况下途径南门内部大厅时,因地板湿滑摔倒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梁某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遂某某医院对住院病人管理不当,住院病人存在夜间离开医院回家居住现象,在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雨雪等恶劣天气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以至于因地板湿滑梁某秀摔倒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遂某某医院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本案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责任纠纷,而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遂某某医院辩称对康复科医疗区及进入康复科的必经场所已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某某医院,是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投资成立的医疗机构,在本案中应与遂某某医院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的经营范围为医院管理,不是直接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不应当对梁某秀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驻马店华慈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经梁某秀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及选择,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梁某秀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338.41元(含医用外固定支具费95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90天,应参照202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879.78元(40,068元/年÷365天×9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交通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32,187.60元(40,234.5元×8年×10%)。7、鉴定费1,806.50元(含检查费506.50元)。8、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7项梁某秀的损失共计53,922.29元,根据责任由遂某某医院赔偿32,353.37元(53,922.29元×60%),遂某某医院应赔偿梁某秀损失35,353.37元(37,7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遂某某医院、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秀的各项损失35,353.37元;二、驳回梁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0元,由梁某秀负担255.50元,由遂某某医院、河南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于2024年1月22日公布,202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于2024年7月5日公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某秀在医院住院期间返回家中,从家中返回遂某某医院途径南门内部大厅时,因地板湿滑摔倒。遂某某医院作为院方,对住院病人未加强管理,对擅自离开医院的病人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且在遇到雨雪天气等特殊情况时,加派保洁人员及时清理积水,保持地面干燥,遂某某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患者来说,梁某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住院期间离开医院回家且在公共场所行走时未充分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判认定遂某某医院承担60%的责任,梁某秀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遂某某医院管理中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该中心的营业执行载明的内容看,该中心经营范围为医院管理,并非直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且梁某秀与该中心之间亦不存在法律有关系,因此,原判认定该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梁某秀的住院天数问题。从梁某秀的住院病案及梁某秀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看,梁某秀住院天数为13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梁某秀的住院天数为13天并无不当。

关于梁某秀的相关损失应采用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而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于2024年1月22日公布,202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于2024年7月5日公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23年度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梁某秀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梁某秀虽因本次事件致十级伤残,但综合考虑遂某某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梁某秀住院期间擅自离开医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梁某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梁某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欢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