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2/4 0:00:00

张某、和硕县高级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和硕县高级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28民初995号

原告:张某,男,2005年11月18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大学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海,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硕县某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学校校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和硕县某中学、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海、和硕县某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79.71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7日,在和硕县某中学高二班走廊,原告张某正常行走时被同校学生赵某拦住拥抱推搡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股骨骨折(左)。2023年3月27日,原告在行左侧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情好转出院。被告和硕县某中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2023年12月29日,经和硕县人民法院调解本案被告对前期已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024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因需要去除内固定装置再次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各项经济损失14,179.71元。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和硕县某中学辩称,我校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购买了校园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代为赔偿。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和硕县某中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且学校是承担了次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医疗费在扣除赵某支付的4,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和硕县某中学承担责任比例计算。误工费,原告是学生,不存在收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入,所以误工费我们不认可。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前期鉴定报告已经对护理、营养天数进行计算,我公司已经赔付,现在不应该重复赔付。对新发生的住院伙食费,住院五天的伙食费认可。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票据证实,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我们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7日,在和硕县某中学高二班级走廊,原告张某正常行走时被赵某拥抱导致原告张某摔倒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送往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左)。原告张某治疗结束后,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和硕县某中学、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和硕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472.14元,本院受理后经调解作出(2023)新2828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一、赵某及法定代理人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包括后期治疗费)34,000元,定于2023年12月29日前付清;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10,360元,定于2024年1月30日前付清;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4,063元(校方承担10%),定于2024年1月30日前付清。2024年6月11日,原告张某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并做手术将左侧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1人;2.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3.全休一月;4.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5.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专科随访。原告张某此次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5,499.63元,换药等费用470.08元,合计5,969.71元。

原、被告均认可(2023)新2828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中赵某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

另查,2022年9月1日,被告和硕县某中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发票、(2023)新2828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赔偿的数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课间在高二班级走廊正常走路期间,被第三人赵某抱住导致其摔倒受伤,赵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和硕县某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的(2023)新2828民初XXX号案件中,赵某赔偿原告张某包括后期治理费的各项损失34,000元,被告和硕县某中学承担10%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063元,由于被告和硕县某中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故由该保险公司代为支付4,063元。现原告张某因取出内固定钢板产生后期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再次起诉,其合理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和硕县某中学应在其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2023)新2828民初XXX号案件中,被告和硕县某中学承担10%责任,本案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中,被告和硕县某中学承担10%的责任。被告和硕县某中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张某主张医疗费5,969.7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费用5,499.63元,门诊复查等费用470.08元,上述费用均是原告张某为治疗、换药等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在(2023)新2828民初XXX号民事案件中,赵某已经赔偿4,000元后期治疗费。

2.误工费,原告张某主张误工费35天5,565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劳动且有一定收入,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张某主张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795元(58,128元÷365天×5天),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在上一个案件中已经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赔偿,不应再次赔偿。原告张某本次后续治疗系因第三人抱住摔倒所致的必要治疗,后续手术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此产生的护理费是为治疗和康复产生的必要费用。

4.营养费,原告张某主张住院期间产生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在上一个案件中已经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赔偿,不应再次赔偿。原告张某本次后续治疗系因第三人抱住摔倒所致的必要治疗,根据医嘱需全休一月并加强营养,因此产生的营养费是为治疗和康复产生的必要费用。

5.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00元(120元×5天),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同意赔偿。

6.交通费,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原告张某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医嘱原告张某需要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以及其提供的门诊复查换药费用票据都可以确定,其多次前往和硕县人民医院换药检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未超过合理范围。

综上,原告张某的合理费用为8,614.71元(医疗费5,969.71元+护理费79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赵某负担的4,000元后期治疗费,被告和硕县某中学承担上述损失的10%即861.47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和硕县某中学应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校园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61.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72.55元,被告和硕县某中学负担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孙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