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某宇与民权县庄**镇某某小学、李某丹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再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某宇,男,201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崔某娇,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卞某宇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静、周正(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权县庄**镇某某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史某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丹,女,201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良,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李某丹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良,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201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梅,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系李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杰,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梅,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系李某杰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某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顶,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卞某宇因与被申请人民权县庄**镇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李某丹、李某良、李某、李某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商丘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14民终548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豫民申15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卞某宇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静、周正,被申请人李某良本人并作为被申请人李某丹的法定代理人,被申请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申请人李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梅,被申请人人某乙商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某某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某宇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未支持卞某宇的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至27000元违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前,卞某宇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损伤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李某丹、李某良、李某、李某杰等人不予配合,一审法院让卞某宇单方委托鉴定。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卞某宇构不成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必要的医疗费用为18000元至27000元。一审开庭审理时,人某乙商丘分公司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但一个月后人某乙商丘分公司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即认可了该鉴定意见。2.原审判决告知让卞某宇对其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不当,违背法律规定且增加当事人诉累。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人某乙商丘分公司辩称,对于卞某宇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判已经作出实体处理,亦未剥夺卞某宇的实体权利,卞某宇的后续治疗费有救济途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李某丹、李某良辩称,据李某丹陈述的是卞某宇没有磕倒,故本案认定侵权的证据不确凿。卞某宇后续如何治疗及鉴定意见中的27000元后续治疗费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也不清楚,李某丹、李某良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李某杰辩称,卞某宇受伤与李某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某小学未到庭答辩。
卞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小学、李某丹、李某良、李某、李某杰、人某乙商丘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60000元;2.诉讼费用由民权县庄**镇某某小学、李某丹、李某良、李某、李某杰、人某乙商丘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卞某宇系某某小学学生,某某小学为注册学生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承保人为人某乙商丘分公司。2022年10月4日16时许,卞某宇在该校上学时从教室后门进教室准备入座时,被李某丹突然推了下,倒在李某身上后又被李某推了下,导致卞某宇摔倒并磕掉两个牙齿。卞某宇先后被送往民权县庄**镇卫生院、民权县某某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牙折断,其中在民权县庄**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91.19元、在民权县某某医院花去医疗费8571.4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花去医疗费7786.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548.77元。2023年5月22日,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卞某宇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64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某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58.95元;二、李某丹、李某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某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58.95元;三、李某、李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某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829.47元;四、驳回卞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卞某宇负担45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80元,由李某良负担80元,由李某杰负担40元。
卞某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小学、李某丹、李某良、李某、李某杰、人某乙商丘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46147.37元;2.诉讼费用某某小学、李某丹、李某良、李某、李某杰、人某乙商丘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未支持卞某宇的后期治疗费用27000元违背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对后期治疗费用另案主张权利,明显在增加当事人诉累。本案诉讼前,卞某宇申请对其损伤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程序期间,李某丹、李某良、李某、李某杰等人不予配合,法院要求卞某宇单方委托鉴定。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卞某宇构不成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必要的医疗费用为18000元-27000元。开庭审判时,人某乙商丘分公司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同意保险公司的申请,但一个月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即认可了卞某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有医院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对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可以对后期治疗费一并处理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卞某宇的后续治疗经对外委托鉴定,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后续诊疗项目费用为18000-27000元执行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卞某宇的后续治疗实际尚未发生,案涉鉴定意见亦载明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一审虽未支持卞某宇的后续治疗费,但在判决中明确卞某宇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故一审判决并未损害卞某宇权益,对于卞某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卞某宇负担。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卞某宇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赔偿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卞某宇的后续治疗费用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后续诊疗项目费用为18000-27000元执行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人某乙商丘分公司虽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应视为其认可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卞某宇的司法鉴定意见。卞某宇被摔倒并磕掉两颗牙齿,经诊断为创伤性牙折断,其本案主张的后期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鉴定结论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卞某宇出生于2012年,年龄尚小,短期内达不到成人牙齿修复条件,未来权利主张增加诉累等因素,应当基于案涉鉴定意见,将该牙齿修复相关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本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2500元。原审判决未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综合上述,卞某宇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酌定交通费及后续诊疗项目费用共计41647.37元。由李某丹承担40%即16658.95元,由李某承担20%即8329.47元,由人某乙商丘分公司承担40%即16658.95元。卞某宇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卞某宇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豫14民终548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某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658.95元;
三、被申请人李某丹、李某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某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658.95元;
四、被申请人李某、李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某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329.47元;
五、驳回再审申请人卞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合计929元,由再审申请人卞某宇负担284元,由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58元,由被申请人李某良负担258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杰负担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宇
审判员龚延华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梦月
书记员杜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