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博与郏县安良镇某某小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25民初4029号
原告:席某博,男,201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理人:席某利,男,199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系晨博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清,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郏县安良镇某某小学,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涛。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韩某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北京高勤(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博诉被告郏县安良镇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下简称某某财险)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席某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利、张开清,被告某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小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小学、某某财险赔偿席某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96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小学、某某财险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3日上午,某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席某博在课间玩耍时,不慎在教室内跌倒致牙齿磕在桌子上受伤。2023年12月8日,郏县某甲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冠折。2023年12月18日,郏县某乙医院诊断为:牙折断。经核实,某某小学于2023年9月28日在某某财险投保有校园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席某博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小学缺席未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一、本案中某某财险不承担理赔责任,或者只承担补充理赔责任。1.本案应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学校的责任及某某财险的理赔数额。学校的情况说明载明的事故发生原因为“席某博在课间玩耍时,不慎在教室内跌倒导致牙齿磕在桌子上受伤”,然而郏县某乙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席某博自述的事故原因为:“面部着地”。因此,在事故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调查查明事故的真实发生原因,查明是否有其他侵权方存在,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侵权责任比例的承担。2.本案某某学校不承担责任,或只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中,学校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并非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席某博已满9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只需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并非全部责任。3.本案中席某博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席某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员;自身存在一定的判断力和认知力,席某博自述“玩耍时”摔倒,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该事故的部分责任。4.席某博就医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近一个月,该事故是否为在学校摔伤存疑;否则,相隔如此长的时间才就医治疗明显违反常理。因此,本案中某某财险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承担责任,在学校不承担责任或部分责任的情况下,某某财险也只需承担部分理赔责任或不承担理赔责任。二、席某博主张费用明显过高。1.鉴定报告载明一颗牙齿的费用为800元,席某博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为34000元,明显违反鉴定结果;即使按照年限计算,鉴定报告确定2年更换一次,该费用也明显超出合理期限。2.某某财险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来往的交通费等费用,不属于理赔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席某博系被告某某小学学生。2023年11月23日上午,某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席某博在课间玩耍时,不慎在教室内跌倒致牙齿磕在桌子上受伤。2023年12月8日,郏县某甲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外伤性冠折。2023年12月18日,郏县某乙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牙折断。席某博2023年11月24日在郏县某甲医院花费门诊费40元+3.82元+1.5元+16.98元+8元=70.3元;2023年11月27日在郏县某甲医院花费门诊费5.5元+333.5元=339元;2023年12月9日在郏县某甲医院花费门诊费1005.5元;2023年12月13日在郏县某乙医院花费门诊费300元;2024年1月27日在郏县某甲医院花费门诊费38.56元+3.5元=42.06元。共计1756.86元。
2024年6月1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席某博的牙齿断折造成损失的单次修复的费用、治疗修复的次数进行鉴定。2024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对被评估人的评估,应选配国产普及型义齿,便于被评估人代替残缺牙齿及相关组织,恢复咀嚼、发音、美观功能;2.18岁之前选配国产普及型儿童义齿,每颗价格为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该产品需每两年更换壹次;3.18岁之后选配国产普及型成人义齿,每颗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义齿需每伍年更换壹次;4.依据“2021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中国现行人均预期寿命为78.2周岁。(义齿为不可分割的产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预期寿命的按一次计算)。5.被评估人席某博,男,2014年11月4日生,评估义齿配置时间2024年6月。配置年龄按照9周岁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1)18岁之前席某博儿童义齿装配次数:(18-9)÷2=4.5(按5次计算),18岁之前席某博儿童义齿装配费用:800×2颗×5次=8000元;(2)18岁之后,席某博成人义齿装配次数:(78.2-18)÷5=12.04(按13次计算),18岁之后,席某博成人义齿装配费用:1000×2颗×13次=26000元。总计费用34000元。席某博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席某博2024年6月11日往返郑州花费高速通行费53元+52元=105元。某某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显示评估日期为2024年6月11日,检验地点为郑州市航海东路1268号。
被告某某小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和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校方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45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300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万,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
202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0068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席某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课间玩耍时不慎在教室内跌倒至牙齿磕在桌子上受伤。某某小学作为管理者,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某某小学承担95%的责任。席某博受伤时年满8周岁,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5%的责任。
因被告某某小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小学所承担部分应由某某财险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某财险辩称席某博就医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近一个月,席某博是否为在学校摔伤存疑的意见,因席某博提供的门诊发票显示其于事故次日即在郏县某甲医院就诊,并非就诊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近一个月,故某某财险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席某博2024年6月11日往返郑州花费高速通行费105元,鉴定报告显示评估日期为2024年6月11日,检验地点为郑州市航海东路1268号,故席某博的该项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席某博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756.86元;2.牙齿修复费用:34000元;3.鉴定费:3000元;4.交通费:5天×20元/天+105元=205元。共计38961.86元。某某小学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某某小学应向席某博赔付38961.86元×95%=37013.77元。因某某小学为席某博在某某财险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席某博受伤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某某财险应赔偿席某博损失37013.77元。某某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博各项损失共计37013.77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368元,席某博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顺超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慧晓
书记员李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