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30 0:00:00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王某2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王某2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主要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立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汉族,2010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李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成,安徽慕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某某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翎飏,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2009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王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王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汉族,2010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陈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陈某1母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王某2、曹某、陈某2、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寿县某某中学(以下简称寿县某中)、王某1、陈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4)皖042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41791.77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做到案结事了。一、李某1隐瞒受伤真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了19114.29元。2023年9月19日下午,李某1在上体育课时擅自攀爬非健身器材的足球门框,并使身体悬空。王某1与陈某1从后边推荡李某1向前,李某1摔了下来。但是李某1在向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申请理赔时,隐瞒了受伤真相,在事实陈述中并未提及是由于两位同学的推荡导致受伤。因为李某1隐瞒受伤真相,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基于错误的告知,理赔了19114.29元。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李某1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为30336.15元,但是在计算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承担赔偿数额时并未考虑到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已经理赔的19114.29元,属于数额计算错误。本案中,经庭审查明李某1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52265.15元(133150.86+19114.29=152265.15元),李某1的诉请合理金额为133150.86元。各方的责任比例为李某1的父母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曹某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陈某1的监护人陈某2、李某2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寿县某中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鉴于寿县某中在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因此寿县某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最终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52265.15×40%-19114.29=41791.77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应当赔偿133150.86×40%=53260.34元,显然属于计算错误,使得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多赔付了11468.5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李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2、曹某、王某1、陈某2、李某2、陈某1辩称,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在前期李某1的理赔案中已经核实过事故经过,并且按索赔金额的8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于校方承担的责任,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寿县某中、李某1已经通过该次保险赔付,因此其要求分摊其已经自愿赔付过的医药费没有依据。

寿县某中辩称,寿县某中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系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也没有异议。

王某2、曹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2、曹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李某1对王某2、曹某的全部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因王某1和陈某1从后面推荡导致摔伤以及认定王某2、曹某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某1因王某1和陈某1从后面推荡导致摔伤,理由:1.李某1受伤原因是从球门框悬挂玩耍后下落时摔伤,绝非王某1和陈某1从后面推荡导致其下落摔伤,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1受伤原因是错误的。2.李某1一审中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微信截图不能作为认定李某1因王某1和陈某1从后面推荡导致摔伤的依据。体育老师阮芳芳与寿县某中存在利害关系,其希望尽可能减轻学校责任,加重学生责任,因此《情况说明》本身就不具有客观性。《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种类来说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体育老师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质询,该《情况说明》不应当被法庭采纳。事发时体育老师并不在现场,没有目击事发经过,其在《情况说明》中所提及的李某1受伤经过系通过他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情况说明》不能准确的反映案件事实。体育老师与班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王某1和陈某1从后面推荡行为与李某1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责任分摊极不合理,加重了王某2、曹某的责任,减轻了校方及伤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处理明显不公正。1.寿县某中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具有教育、管理职责,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性综合制定安全防范措施,以确保每一位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李某1受伤正值体育课上课时,体育老师对学生随意攀爬足球门框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在学生课堂纪律管理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寿县某中的疏于管理是造成李某1此次意外受伤最主要的原因,李某1攀爬球门框的行为通过课堂管理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寿县某中应当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至少是70%以上。2.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在门框上进行攀爬时李某1主动为之,是危险的源头,李某1从门框下落时摔伤,李某1对于其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至少应当承担20%以上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和陈某1有侵权行为,进而认定双方父母各承担25%的责任。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王某1和陈某1其实是共同侵权人,王某1和陈某1的父母共同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学生主要管理方和安全义务保障方的学校仅判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4.寿县某中在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为每位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限额60万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其风险承担的社会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进行改判。

陈某2、李某2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2、李某2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李某1对陈某2、李某2的全部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因王某1和陈某1从后面推荡导致摔伤以及认定陈某2、李某2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某1因王某1和陈某1从后面推荡导致摔伤,理由:1.李某1受伤原因是从球门框悬挂玩耍后下落时摔伤,绝非王某1和陈某1从后面推荡导致其下落摔伤,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1受伤原因是错误的。2.李某1一审中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微信截图不能作为认定李某1因王某1和陈某1从后面推荡导致摔伤的依据。体育老师阮芳芳与寿县某中存在利害关系,其希望尽可能减轻学校责任,加重学生责任,因此《情况说明》本身就不具有客观性。《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种类来说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体育老师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质询,该《情况说明》不应当被法庭采纳。事发时体育老师并不在现场,没有目击事发经过,其在《情况说明》中所提及的李某1受伤经过系通过他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情况说明》不能准确的反映案件事实。体育老师与班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王某1和陈某1从后面推荡行为与李某1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责任分摊极不合理,加重了陈某2、李某2的责任,减轻了校方及伤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处理明显不公正。1.寿县某中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具有教育、管理职责,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性综合制定安全防范措施,以确保每一位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李某1受伤正值体育课上课时,体育老师对学生随意攀爬足球门框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在学生课堂纪律管理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寿县某中的疏于管理是造成李某1此次意外受伤最主要的原因,李某1攀爬球门框的行为通过课堂管理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寿县某中应当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至少是70%以上。2.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在门框上进行攀爬时李某1主动为之,是危险的源头,李某1从门框下落时摔伤,李某1对于其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至少应当承担20%以上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和陈某1有侵权行为,进而认定双方父母各承担25%的责任。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王某1和陈某1其实是共同侵权人,王某1和陈某1的父母共同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学生主要管理方和安全义务保障方的学校仅判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4.寿县某中在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为每位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限额60万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其风险承担的社会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进行改判。

李某1针对王某2、曹某、陈某2、李某2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各方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针对王某2、曹某、陈某2、李某2的上诉,辩称,一审对李某1受伤原因认定事实清楚,对各方责任比例划分适用法律准确。一、李某1是在体育课休息期间违反校规擅自攀爬足球架并被王某1和陈某1从背后推荡导致摔伤。通过李某1的自述、体育老师在事发第一时间询问当事人及周围同学的情况说明以及体育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一般人的学校生活的经验,李某1就是在体育课中途休息期间,违规擅自攀爬足球门框,并使身体悬空,王某1和陈某1从背后不断推荡玩耍,使得李某1臂力不足以支撑自身重力而摔倒。二、李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审庭审中,寿县某中已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一方面,事发前,寿县某中制定了《学校安全规章制度》,对学生进行学习及纪律习惯养成教育,体育课老师也在上课时经常强调学生安全问题,让学生不要做危险的动作,不要攀爬足球架。另一方面,李某1和王某1、陈某1作为年满13周岁的初中生,应当具有与年龄相适应的风险意识,应当知道违反校规攀爬足球架并从身后推荡会有很大程度的受伤可能性,李某1在受伤后,寿县某中老师也在第一时间通知李某1家长到校处理。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收录的参考案例关于体育课初中生摔倒受伤与本案类似,可进行一定的参考。编号为2023-14-2-504-001的案例,法院认定中学生入学时均已达到12周岁,已有较强的规则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某中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一审判决学校承担40%的责任已经是对李某1和王某1及陈某1的极大照顾,不存在减轻校方责任。

寿县某中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

王某2、曹某与陈某2、李某2对对方的上诉均没有意见。

王某1、陈某1对王某2、曹某、陈某2、李某2的上诉没有意见。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寿县某中、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王某1、王某2、曹某、陈某1、陈某2、李某2赔偿李某1医疗费10997.86元(当庭增加为11221.86元)、护理费15637.5元[当庭变更为16047元(178.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94892元(474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33117.36元,当庭变更为133750.86元;2.判令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对李某1的上述各项损失在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王某1、陈某1是寿县某中的同班同学。2023年9月19日下午上体育课期间,李某1、王某1、陈某1达到体育项目练习目标后,按照体育老师的安排在足球场地旁边休息。李某1用两手抓在足球门框上身体悬空,王某1和陈某1从后面推荡李某1向前,李某1摔了下来。事件发生后,该班级体育老师针对事件发生经过询问了周围同学,并及时将事件发生的过程通知了班主任和李某1的家长,体育老师、班主任、王某1、陈某1陪护受伤的李某1等待至李某1母亲到场后离开,李某1的母亲到场后将李某1带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23年9月19日,李某1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9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胫骨远端骨骺分离。2023年9月20日,李某1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骺滑脱骨折。2024年1月29日,李某1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2月1日出院。李某1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0336.15元,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为李某1报销19114.29元,剩余医疗费11221.86元。2024年2月23日,安徽楚都司法鉴定所接受李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的委托对李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皖楚都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1因摔伤致左胫骨远端骨骺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1因摔伤致左胫骨远端骨骺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综合分析,评定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李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寿县某中申请对李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重新鉴定。2024年5月6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龙图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1因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伴左胫骨远端骨骺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1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另查明,寿县某中在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为每位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限额60万元,李某1受伤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某1受伤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寿县某中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具有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性综合制定安全防范措施,以确保每一位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在此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安全意识的教育,更应该注重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进行动态管理。李某1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意外受伤的成因系多因一果,学校在教学过程中要求达到体育项目练习目标的男同学到场地旁进行休息,对学生随意攀爬足球门框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从而防止危险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而是对这些心智发育尚未完全成熟、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的未成年人在上课期间采取放任管理模式,因此,学校的疏于管理是造成李某1此次意外受伤的因素之一,进一步印证学校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教育、管理等方面仍存在不到位之处,故寿县某中对李某1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1、陈某1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课间自由活动过程中应当能够认识到推动同学荡秋千可能存在的危险性而未引起足够重视,从而在推动李某1荡秋千过程中致李某1落地受伤,故王某1、陈某1是造成李某1意外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李某1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2、曹某和陈某2、李某2作为王某1和陈某1的监护人应当对王某1和陈某1给李某1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2、陈某1、陈某2、李某2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的摔伤是王某1、陈某1直接行为导致的辩解主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体育老师和班主任虽然没有看见事发经过,但是其是在向周围同学调查了解后出具了情况说明,客观地反映了事发经过,结合李某1的诉称及王某1、陈某1对从李某1后面推动李某1事实的认可,能够认定王某1、陈某1对李某1侵权事实的存在,对王某2、陈某1、陈某2、李某2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李某1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课间活动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擅自攀爬非健身器材的足球门框并使其身体悬空,其对造成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其监护人应对李某1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某1的父母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曹某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陈某1的监护人陈某2、李某2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寿县某中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鉴于寿县某中在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因此,寿县某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李某1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李某1诉请的医疗费,应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按时间支持数额据实计算;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因其仅仅提供了二张过路费发票,根据其受伤的事实、住院的时间和地点,酌情支持400元。

根据李某1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对李某1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1221.86元、护理费16047元(178.3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94892元(474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3150.86元,由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曹某承担33287.72元(133150.86元×25%);陈某1的监护人陈某2、李某2承担33287.72元(133150.86元×25%);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承担53260.34元(133150.86元×40%);李某1的父母自行承担13315.08元(133150.86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某2、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3287.72元;二、陈某2、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3287.7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53260.34元;四、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李某1负担290元;王某2、曹某负担316元;陈某2、李某2负担3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566元。

二审中,王某2、曹某、陈某2、李某2提交如下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寿县新城派出所经过调查,认定李某1是不慎摔伤,没有认定是王某1、陈某1推荡导致。二、从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调取的材料,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赔款支付凭证,医疗审核表、领款通知授权书、保单、保险条款、出险人病例、发票、费用清单,但对于索赔申请书和赔付通知书等载明事故发生经过的材料,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拒绝提供,这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寿县某中、被投保人李某1,向人保公司申请了保险理赔,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经过审核认为寿县某中存在80%的责任,按照80%的比例对李某1申请理赔的数额进行了赔付,该赔付经过本案当事人李某1、寿县某中及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的认可,各方对责任的承担已经有了赔付意见,因此后续的理赔也应当参照人保公司确定的赔付比例进行承担。三、我们调取材料负责接待的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的刘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称没有索赔申请书,聊天记录中发送给李某1的文件中,有一张截图可以确定有这些材料。

李某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这些证据能够证实李某1受伤是因被王某1、陈某1推荡所致,王某1、陈某1对李某1的受伤负有责任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知情,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是依据承保条款第15条,在扣除非医保外用药部分,先予支付了19114.29元,并非是按80%比例赔付。该部分款项属于预付款性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刘经理已经将李某1申请索赔材料全部发给张律师,不存在所谓拒绝提供,关于赔付通知书,代理人从未听闻有该份文件,王某2、曹某、陈某2、李某2指的应当是校责险理赔分割单,该份文件在一审时李某1已经提供并作为证据提交。

寿县某中的意见同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意见一致。

王某1、陈某1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均无法证明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存在隐匿证据的行为,对其拟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

李某2提交补充证据案外人葛某某情况说明书一份,拟证明李某1摔伤系其自己跳下去未站稳导致,并非王某1和陈某1推导致,李某1对其摔伤负有较大过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1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葛某某在一、二审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是否是真实的。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据在二审谈话中王某1与陈某1的陈述可见,葛某某平时在班级里与王某1与陈某1关系更好,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其次,葛某某证言与王某1和陈某1二审谈话时的陈述向矛盾。最后从日常生活经验看,李某1个子较高,即使双手扒着足球框,脚离地面也就几十厘米,如果是荡了一会缓慢停下再跳下,是不太可能发生胫骨骨折。王某2、曹某、陈某2、寿县某中、王某1、陈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某2二审中未申请葛某某出庭作证,仅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王某2、曹某、陈某2、李某2应否对李某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妥当;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计算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1、陈某1认可在李某1用两手抓住足球门框上身体悬空的时候,有推荡李某1身体的行为,事发时二人均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及危险性应有相应的理解和认知能力,应当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使对方处于危险状态,故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王某2、曹某、陈某2、李某2上诉主张李某1是自己不慎摔伤,但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通过王某1、陈某1认可实施了推动李某1身体的行为、体育老师对事发经过作出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王某1、陈某1的行为与李某1受伤的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王某1、陈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一审判决由监护人即其父母王某2、曹某、陈某2、李某2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系在校学生,其安全防护的能力、认识和回避危险的能力相较于成年人较弱。本案事故发生时为上课期间,学校作为管理者,应当保证课堂纪律,规范学生行为,并做好安全防护,确保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学校老师对学生随意攀爬足球门框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可以认定寿县某中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对李某1的损害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调整,酌定寿县某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寿县某中在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寿县某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应当承担79890.52元(133150.86元×60%)。

李某1对其自身的行为及危险的发生应当有与其年龄相符的认知能力,其擅自攀爬足球门框并使身体悬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故其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1的父母应当自行承担损失13315.08元(133150.86元×10%)。

王某1、陈某1对李某1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王某1、陈某1的监护人各承担15%的责任,由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曹某承担19972.63元(133150.86元×15%);陈某1的监护人陈某2、李某2承担19972.63元(133150.86元×15%)。

关于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因本案起诉时,李某1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药费部分并未包括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为李某1报销的19114.29元,故该部分金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某某财险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王某2、曹某、陈某2、李某2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4)皖042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4)皖042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2、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9972.63元”;

三、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4)皖042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2、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9972.63元”;

四、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4)皖042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9890.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845元,由王某2、曹某负担253元,由陈某2、李某2负担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志珍

审判员王雪霞

审判员代奇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丁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