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6 0:00:00

黄某甲、逊克县某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甲、逊克县某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123民初813号

原告:黄某甲,女,201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逊克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1990年11月7出生,汉族,职工,住逊克县。

被告:逊克县某学校,住所地逊克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小学教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住所地逊克县。

负责人:单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甲,男,201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逊克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

被告:刘某乙,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

原告黄某甲因与被告逊克县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中国某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甲、刘某乙、某学校、某公司赔偿黄某甲损医疗费7,040.7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55.20元、住宿费217元、误工费2200元,以上合计20,852.90元。二、诉讼费用由刘某甲、刘某乙、某学校、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0日,黄某甲在逊克县某小学院内学校组织的踢球运动中被同年级学生刘某甲撞倒,致使黄某甲腿部疼痛难忍,校长联系了家长,黄某甲的家长带其到逊克县某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胫骨骨折。其家长带领到黑河进一步检查治疗,在黑河市某丙医院将黄某甲的腿部打上了石膏。十天后去黑河某医院复查时得知需要做手术,因孩子年纪小,家长担心会给其造成后遗症,便带其到哈尔某医院手术治疗。2023年11月21日入院治疗,于2023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天。在这期间刘某甲的家长对此事置之不理,对黄某甲产生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和赔偿。因事发时某学校存在管理不当之责。某公司系某学校给黄某甲投保的承保单位。某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黄某甲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040.70元(逊克县某医院医疗费220元,黑河市某甲医院门诊费808元,哈尔滨市某医院医疗费6,012.70元。)。护理费7,440元,每天124元,60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60天。交通费955.2元。住宿费217元。误工费2,200元,10天,每天220元。以上合计损失20,852.90元。上述损失应由刘某甲、刘某乙、某学校、某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学校辩称,2023年11月10日早晨七点左右由体育老师组织足球训练,训练过程中刘某甲和黄某甲抢球时,刘某甲将黄某甲撞倒。当时老师在足球门附近,大概一分钟老师来到被撞倒的黄某甲处,将黄某甲背到警卫室。之后学校老师联系了家长,家长把黄某甲送到县医院。学校体育老师在训练前和训练过程中安全意识不足,在训练期间没有提示学生注意安全,老师在学生倒地后也没有及时关注到学生。因学校是省级的足球试点学校,事发时也是业余的训练时间。

某公司辩称,某学校由逊克县教育局统一在公司承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对于学校在保险条款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某公司负责赔付。

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对黄某甲的起诉没有意见。

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黑河市某甲医院门诊病历、患者用药明细、门诊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三张。证明黄某甲受伤后在逊克县某医院检查是骨折,后到黑河市某甲医院门诊进一步检查,支付检查费831元。

证据二,哈尔滨市某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五张、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黄某甲伤后在哈尔滨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12.70元。

某学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当时踢球时的现场情况。

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某学校在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23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29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

刘某甲、刘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黄某甲和某学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在质证时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黄某甲系某学校五年二班的学生。2023年11月10日早上七点左右该校体育老师组织五年二班学生进行业余足球训练,每天训练至八点十分结束,八点二十分正常上课。从某学校提交的足球训练的视频体现,当时场地有雪,天空飘有雪花。在校内足球场地有两组学生进行足球训练,每一组配备一名体育老师,黄某甲所在的足球队系五年一班和二班,有六名学生,系男女学生混合一起进行足球训练。从视频看,在足球训练进行到三分左右时,黄某甲带球向球门时,刘某甲跑过来抢球过程中将黄某甲撞倒在地,黄某甲倒地后一直未起,大约一分钟左右体育老师在询问情况后将其背到学校的警卫室。事后,学校老师联系了其家长,家长将黄某甲送到了逊克县某医院检查,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小腿折裂,医生建议到黑河市做手术。于当日黄某甲在家长的陪护下开车到黑河市某乙医院治疗,经市医院拍片后系胫骨骨折(左),建议保守治疗,进行了石膏外固定,支付门诊费用831元。黄某甲回到逊克县静养,11月20日又到黑河某医院进行复查,因恢复不理想,医院专家会诊建议进行手术治疗。但黄某甲的家长未在该院治疗,于是开车回到逊克县后于当日开车前往哈尔滨市某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住院三天,于11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012.70元。黄某甲出院后,因该院需要为黄某甲腿部做整体支架,故黄某甲在哈尔滨等待几天。事后又去该院进行调整,待调整后回到逊克县家里静养,期间因父母均有工作,因此静养期间白天由爷爷奶奶护理,晚上系父母护理。现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黄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某学校、某公司、刘某甲,并当庭追加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为被告,共同赔偿黄某甲医疗费7,040.70元(逊克县某医院医疗费220元,黑河市某甲医院门诊费808元,哈尔滨市某医院医疗费6,012.70元)护理费7440元,每天124元,60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60天。交通费955.2元。住宿费217元。误工费2200元,10天,每天220元。以上合计损失20,852.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某甲受伤时10周岁,系xxx,其在学校足球训练过程中受伤,从学校提供的黄某甲受伤视频现场来看,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足球训练时,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且存在男女生混合训练的情形,足球运动本身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男女生的身体素质和力量均存在差异,一般情况下男生的身体素质和力量均大于女生,容易发生对抗时造成女生身体的伤害,然而学校疏于考虑之间的差异,致使在黄某甲带球时被正常抢球的刘某甲撞倒造成黄某甲腿部骨折,足见学校在组织该足球训练时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某学校在某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黄某甲系该小学投保的学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项)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依据上述保险条款,某学校作为被保险人存在违反以上条款的约定,而根据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故某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某学校对黄某甲的赔偿责任。对于参与足球训练的刘某甲,从视频体现刘某甲系正常抢球,并未出现违反足球运动规则的犯规情形,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黄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认定如下:医疗费7,040.70元,其中逊克县某医院医疗费220元,因其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黑河市某甲医院门诊费808元,其提交门诊票据,予以支持。哈尔滨市某医院医疗费6,012.70元,其提交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票据,予以支持。护理费7,440元,每天124元,60天,依据黄某甲的腿部伤情,虽未有鉴定意见,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客观需要人员护理,其主张护理期限60天,属于合理期间,护理费标准每天1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60天。结合病情,虽未有鉴定意见,但考虑到黄某甲系小学学生,正值身体成长阶段,平时均需增加营养,在其伤后更需要相应的营养,故予以支持。交通费955.2元,虽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依据黑河市某丙医院和哈尔滨某医院医疗票据,父母为其治疗腿伤开车往返黑河和哈尔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住宿费217元,虽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其在哈尔滨市某医院住院病历可知,其发生住宿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按照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8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2,200元,10天,每天22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是否产生该笔费用及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经核算以上损失为18,340.70元。某学校在某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且该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由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黄某甲医疗费6,820.7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80元。以上合计损失18,340.70元。

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2元,减半收取160.66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张彩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