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甲、某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02民初2920号
原告:魏某某甲,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土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育教育费、伙食费共计67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儿子小班第二学期的保育教育费、伙食费等共8000元。2024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入园手续,并开始由被告看护教育原告之子魏某某丙。2024年3月23日,原告儿子魏某某丙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时,受到同班其他三位同学的欺负霸凌,其中有一位同学不顾原告儿子的感受用脚多次猛踹其头部,被告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欺负霸凌行为,也未尽到看护职责,事后原告儿子班主任反而对原告儿子进行责骂,使原告儿子幼小的心灵受到极大伤害。自2024年3月23日欺负霸凌事件发生后至今原告儿子不再入园,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催促被告处理此事,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全部保育费、伙食费,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综上所述,因被告怠于履行看护职责的行为,使原告儿子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因此本案的原告不应当是魏某某甲;2.原告小孩遭受其他三位同学的欺负并非所述霸凌,同时也未对其小孩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小孩无故转学后,被告愿意依据《青海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退回原告相应的学费,但原告一直不予认可相关规定。
原告魏某某甲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录像、学费缴费记录、考勤记录,欲证明:1.2024年3月23日,在被告组织的商业宣传现场活动中原告的孩子被同学用脚猛踹头部,但被告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欺负霸凌行为,致使原告的孩子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妥善处理此事,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育教育费、伙食费,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
2.实际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孙鸿微信头像首页截图、微信转账电子支付凭证、原告与青铁佳苑老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微信名为“卖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1.原告自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9日期间,一直在处理孩子学籍,退费等事宜,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告自拉萨回西宁支出的交通费共11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方向,被告认为:1.原告的孩子被同学脚踢的时间发生于被告组织的活动结束后,故看护责任在原告;2.通过视频无法证实原告的孩子受到其他同学欺负;对证据1中的学费缴费记录、考勤记录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个人三年的工资平均进行计算,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营业执照、孙鸿微信头像首页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导致孩子退学的原因在原告而不在被告,被告愿意按照《青海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向原告退费,被告不同意;对原告与青铁佳苑老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异议;对原告与微信名为“卖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因为交通费、误工费造成的原因归咎于原告,与被告无关,同时该费用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乘坐的交通工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录像因被告认可真实性,且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之子在受到其他同学的脚踢行为后,原告、被告处理该事件的过程,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缴费记录、考勤记录能够反映原告已经缴纳保育教育费、伙食费的事实以及原告之子退园的情况,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与青铁佳苑老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实原告之子已经完成了转园的相关事宜,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因为解决孩子事情产生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故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经营的西宁睿思幼儿园于2022年3月28日成立,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该幼儿园一直合法开办。
2.收据(复印件),欲证明:2024年2月26日,原告小孩魏某某丙小班下学期报名,向幼儿园缴纳各项费用共计7500元(保育教育费5225元、伙食费2750元、退伙食费475元)。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2024年4月9日,因原告小孩转学,被告已经办理好退学,并提醒让新转的幼儿园录学籍;2024年4月18日,原告自认小孩在幼儿园上学两周左右;西宁睿思幼儿园园长向原告微信送达《魏某某丙退费明细》,该退费明细与证据2收据相对应;原告认为小孩受同学欺负,向老师反映情况,老师也在积极处理,但是原告要求伊某墨同学给予补偿并让其转学,被告无法满足原告要求。
4.《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青海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欲证明:依据上述办法及细则,结合原告孩子上学两周左右的事实,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退费明细所记载的内容计算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园长电话沟通,但从下午到晚上被告一直没有接听原告电话,后续被告也未与原告进行有效沟通,导致了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大;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因系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原告之子转园,因此不应当适用该细则,故保育教育费和伙食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符合办理幼儿园资质的事实;被告已经收取原告保育教育费、伙食费的事实;被告退还保育教育费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的西宁睿思幼儿园于2022年3月28日成立,原告之子魏某某乙(曾用名:魏某某丙)于2024年3月就读于西宁睿思幼儿园小一班,2024年2月26日原告为其子向被告缴纳7500元(其中保育教育费5225元、伙食费2750元,退上一学期伙食费475元),2024年3月原告之子魏某某乙入园。2024年3月23日,魏某某乙在其姑姑陪同下,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室外活动,在幼儿园小朋友玩耍中,魏某某乙姑姑拍摄到魏某某乙的同学用脚多次踢了魏某某乙脸部,魏某某乙姑姑将该视频发给原告,原告随之与幼儿园老师多次联系,要求园长就此事予以答复,并表明孩子这段时间先不上学,魏某某乙自2024年3月25日不再入园,随后并转了魏某某乙的学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23年3月25日之后的保育教育费4441元、伙食费2325元,被告仅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费2325元,对原告主张的保育教育费4441元被告不认可,故双方争议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该案由的法律基础为侵权责任,但根据原告的诉讼主体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委托被告看护、管理、教育原告之子的委托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即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当庭变更的案由,均予以认可。
基于双方为合同关系,因原告之子于2024年3月25日不再入园,且已经办理了转学,致使双方之间为孩子建立的教育、看护等全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规定,被告应当退回原告一定的保育教育费及伙食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2325元,因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育教育费4441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结合《青海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经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幼儿缴费后未入学的应全额退还保育教育费;在开学后2个月内(含2个月)要求转园、退园的,幼儿园应按照缴费额的50%退还保育教育费;超过2个月转园、退园和因个人原因请假,不退还保育教育费,采取按月收取的,一律不退还保育教育费”。本案中原告之子退园并非毫无原因,故本案应当适用《青海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经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从幼儿园的角度来看,被告对入园的孩子负有看护、管理、教育等义务,事发时的视频以及事后的处理并不能显示被告就此事已经尽到了对幼儿的保护、照顾、教育义务;从孩子家长的角度来看,活动当天孩子姑姑既然已经拍摄到了魏某某乙被同学用脚踢的行为,其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第一时间制止其他同学的不当行为,亦可当场与其他同学家长就孩子的行为进行沟通解决问题,但其并未第一时间采取任何措施;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处理原告之子被其他同学脚踢的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在结合原告之子退园时间综合考虑,酌定被告退还原告保育教育费3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就飞机票无法向法庭提交,故原告证据无法证实其为处理孩子的事情产生了交通费及误工费,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之上,而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魏某某甲退还保育教育费3500元,伙食费2325元,合计582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魏某某甲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岳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