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姜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民申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莺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晖,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海县阔乡某农业节水制品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经营者:张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节水公司)与被申请人福海县阔乡某农业节水制品厂(以下简称某节水厂)、姜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3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节水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3民终333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就赔偿主体认定错误。其认为其与案外人陈某某有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陈某某是否再次销售,姜某某的滴管带是否是该批产品缺乏证据。某节水厂也生产滴管带,并不排除该厂冒充其生产劣质产品的可能。姜某某种植面积大,其使用的滴管带是多厂家生产的,故不能将所有的责任归责于其产品上。根据案涉证据保全公证书,姜某某种植现场有其他品牌的滴管带,且未安装过滤装置,输水软带和滴管带里有大量泥沙和杂质,有姜某某使用不当问题。二、原审法院混淆基本事实,认定案涉滴管带系其不合格产品实属错误。其产品均为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该案两次送检样品不能证明系其生产的产品,因为其没有参与取样,样品来源何处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某节水公司为产品生产者,某节水厂系销售者,故二审法院认定某节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两次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予以认定。某节水公司称:“某节水厂也生产滴管带,并不排除该厂冒充其生产劣质产品的可能。姜某某种植面积大,其使用的滴管带是多厂家生产的,故不能将所有的责任归责于其产品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综上,新疆某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杜平
审判员阿娜尔古丽
审判员扎毕达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古丽孜那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