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5 0:00:00

沈某与某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与某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7101民初1740号

原告:沈某,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木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某某公司1、木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1、木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2,423.85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1日晚间,原告和多位同事在被告某某公司1经营的某某小馆(绿地缤纷城)就餐,共计消费4,123.60元。原告同事通过支付宝扫码向被告木博公司支付了餐费。原告用餐后,开始发生呕吐、腹痛、腹泻,同年2月24日前往某某医院后,诊断为腹痛呕吐急性肠炎。原告经某某中心鉴定:原告因故致急性肠炎,酌情休息30日,营养25日,护理15日。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1作为经营者,销售的产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79.9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4,5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807.95元。被告木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1、木博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身不适是由于食用某某公司1售卖的食物所致,二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及同行朋友于2024年2月21日晚间在某某公司1经营的店铺用餐,几人均是在2024年2月24日到医院就医,此时距离用餐时间已经过去将近一天半,无法认定病历上描述的肠胃不适是在某某公司1店内用餐所致。原告用餐当日,与店内其他顾客食用的为同一批食物,其他顾客均未反应有不适情况。原告描述的症状主要为肠胃不适,该症状的诱因很多,在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身体受损与食用某某公司1的食物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将发病直接归咎于某某公司1。且病历中只能看出是原告口述症状,并未显示原告做了相关肠胃检查,即原告都某证明是否存在呕吐和腹泻现象。关于案涉事项,某某局1于2024年2月26日安排执法人员上门进行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某某公司1在生产经营中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在原告提供的办结反馈中,也没有显示被告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第二,两被告出于客户至上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即使原告身体不适不是由于某某公司1所致,仍与原告进行了友好协商,但原告多次索要极其不合理的高额费用,两被告无法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2月21日晚间,原告与同伴共同在被告某某公司1经营的某某小馆(绿地缤纷城)内就餐,餐费4,123.60元。原告于2024年2月24日14:36分在某某医院消化内科就医,主诉:腹泻2天,现病史:2天前开始出现腹泻7次,水样便,伴恶心、呕吐胃内容物,有中上腹不适,无腹痛,自诉有进食不结食物史,初步诊断:腹泻呕吐急性肠炎,注意事项:休息3天。同时,医院开具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腹泻呕吐急性肠炎,医师建议:自2024年2月24日至2024年2月26日休息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79.95元。事发后,原告向某某局2进行投诉,某某局2于2024年3月13日进行反馈:经核实,被诉主体为某某公司1……许可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食品从业人员均持有有效健康证。执法人员于2月26日前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对食品贮存、加工环节、设备设施等方面进行检查,查见存在的问题我局予以立案调查。关于消费投诉内容,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于2024年5月14日委托某某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5月24日出具沪枫林[2024]临鉴字第1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腹泻呕吐,急性肠炎等,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2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就职于某某公司3,每月15日之前取得薪酬。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2023年3月工资收入253,764.10元、4月工资收入16,971.62元、5月工资收入15,134.14元、6月工资收入15,205.15元、7月工资收入14,551.33元、8月工资收入18,799.02元、9月工资收入20,835.03元、10月工资收入18,439.02元、11月工资收入24,199.04元、12月工资收入17,600.11元,2024年1月工资收入19,424.69元、2月工资收入22,466.83元、3月工资收入265,659.97元、4月工资收入14,781.34元、5月工资收入17,526.99元。原告庭审中称,因其收入并非每月固定,请假时长还会影响次年等级评定等原因,在本案中以相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损失。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汤某作为代理人。

再查明,原告当天聚餐人员中的另外6人也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均已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电子票据、某某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投诉反馈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被告对原告在某某公司1店内就餐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与同伴于2024年2月21日晚在某某公司1处聚餐,之后多人在餐后一至两日发生呕吐腹泻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与食用某某公司1提供的食品间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某某公司1作为食品销售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其仅以同一时间段其他顾客并非发生身体不适以及原告就医相关症状仅是原告口述为由主张因果关系不成立,本院难以采纳。虽然某某局2在对某某公司1进行检查后未作出行政处罚文书,但该检查并非针对的是原告食用的该批次食品,无法据此推断原告就餐当日,某某公司1提供的食品是符合质量标准的。综上,某某公司1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在某某公司1经营的餐厅用餐,木博公司系某某公司1的总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以先由某某公司1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木博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确认为379.95元。2.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原告诉请合理,确认为1,000元。3.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原告诉请合理,确认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事发时具有固定收入,但难以体现发生了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为1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了鉴定费发票,确认为800元。7.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律师费支出凭证,难以证明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1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的三倍:医疗费379.9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即2,879.95元的三倍,合计8,639.85元。若某某公司1以其自己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由被告木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8,639.85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1以其自己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由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岗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卞姝琪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