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2/6 0:00:00

张某会、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会、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会,女,xxx出生,现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奎,男,xxx出生,现住xxx(系上诉人张某会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xx出生,现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军,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出生,现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解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xx出生,现住xxx。

上诉人张某会、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司、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奎、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军、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司、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会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也是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以其他判决没有处理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某答辩:没有意见,因为罗某并非本案赔偿主体责任人。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某司、刘某甲未答辩。

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90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罗某并非雇佣关系而是租赁关系,刘某为出租车辆的使用人,每天要向车辆出租人罗某交租车费(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而一审人民法院却错误的认定刘某是罗某雇佣的司机,如果是雇佣关系应该是罗某给刘某劳动报酬,而本案却是刘某每天要给罗某租车费,显而易见本案中罗某与刘某属于租赁关系,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刘某而不是罗某,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90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另外,上诉人罗某在被上诉人某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xxx,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限额为车上司乘人员5人每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2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23年4月17日,在保险期间内。而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某司故意隐瞒,只提供了每人1万元保额的保险单,恶意逃避责任,一审人民法院调查不清,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90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三,被上诉人刘某甲驾驶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负有百分之十的赔偿义务,而一审人民法院却抛开被上诉人刘某甲不谈,只依据另一份已经申请再审的(2024)辽09民终374号判决书,免去了被上诉人刘某甲又一次应该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事实审理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90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某会答辩:没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我和罗某是雇佣关系,对于她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某司、刘某甲未答辩。

张某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2454.5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7日10时15分,被告刘某驾驶辽JD××**小型轿车(载张某会、明某某、马某某),沿滨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街与A路北侧50米时,与刘某甲停于路边的鲁Q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张某会、明某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当日原告即被送到xxx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头面部撕脱伤;2、额部血肿;3、颈部损伤;4、颈椎间盘突出,住院30天,处理意见:休息叁周,花医疗费17630.19元,在xxx医院花医疗费363元,在xxx院花医疗费784.4元。本起事故经xxx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会、刘某甲、明某某、马某某无责任。2023年11月30日xxx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会的伤,构成十级残;2、张某会的护理期、营养期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5b)项之规定:护理期酌定60日,营养期酌定60日,花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辽Jxx**小型轿车在某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座*4座、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J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某,被告刘某系被告罗某雇佣的司机。2024年3月27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明某某的损失作出的(2024)辽09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某某的损失222927.3元由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212927.3元,由罗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会和被告刘某甲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因被告刘某系被告罗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罗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辽JD××**小型轿车在某司投保座位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罗某负担。关于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花销,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给付。关于误工费,参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为60日。关于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情况,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清本案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以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准,应由被告罗某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621.59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3、交通费600元,4、误工费27346元,5、护理费9408元,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8800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复印费56元,10、鉴定费1720元,共计152057.5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刘某甲的无责车辆应承担10%责任问题,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乘客三人受伤,其中明某某案中其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罗某负担,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本案亦不对刘某甲的无责车进行处理。被告刘某、罗某、刘某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会10000元;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会142057.59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张某会预交500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罗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的新证据: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案涉车辆已经投保该险种,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提供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证明刘某每天向罗某的丈夫交租车费,每天120元,证明二人系租赁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提供辽JD××**车主宋某证言及辽Jxx**车的行驶证一份、辽JA××**车主马某武的证言及辽Jxx**车行驶证一份、辽JA××**车主程某林证言及辽Jxx**车行驶证一份,以上证词证明现在出租车车主和出租车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都是按租赁关系处理,因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每天要向车辆所有权人缴纳租车费用,从而可以看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张某会质证:没异议。被上诉人刘某质证: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微信转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马某武、宋某是没有司机的,是自己开车,程某林我不清楚,证词的证明我也不认,不是租赁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某司、刘某甲未质证。

被上诉人刘某围绕其主张提供的新证据:提交2022年3月2日到2024年3月20日的转账记录,证明此期间我请假等事项都是需要和车主请示的,需要他同意,如果是租赁关系就不需要车主同意;提交4张照片,证明我是服从车主安排去指定位置修车保养检修等;提供同行业证明人证明,证明刘某与罗某及其丈夫在阜新出租车行业内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租赁关系。

上诉人张某会质证:没意见。上诉人罗某质证: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利用转账记录恰恰证明刘某与罗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每天都在交车费,如果是雇佣关系,应该是罗某给刘某工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如被上诉人所说的请假等需要征得车主同意,而是用一天车被上诉人就交一天租车费用,且该车辆实际的控制权在刘某手中,上诉人并不能去支配刘某今天去干活或者不干活,所以二人之间的关系确为租赁关系。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任何东西,谁都可以照。对证明人证明,不知道这些证人究竟是什么行业,这些证人与车主的关系不能证明刘某与罗某之间就是雇佣关系,因为每台车有自己的出租租赁关系,对证词的证明人申请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某司、刘某甲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罗某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罗某已为案涉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诉人罗某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罗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行驶证,因尚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据此确认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转账记录、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同行业证明人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罗某于2023年3月1日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为案涉车辆在某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单记载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特别约定:1.该保单按照核定座位数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保险人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座位数,本公司有权按照核定座位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赔偿。2.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或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3.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4.该保单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其中每车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责任限额(8)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一系罗某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租赁关系的问题;二系某司应赔偿张某会因案涉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三系无责车辆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问题一,即罗某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租赁关系的问题。罗某与刘某均未就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提供书面协议,故应以双方当事人实际行为来判断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罗某购置出租车需要司机,经人介绍找到刘某,双方商定刘某每天向车主罗某交纳140元,后期降至每天120元。刘某驾驶涉案车辆期间所需一切必要的营运手续、缴纳保险费用等均由车主罗某负责办理,刘某服从车主罗某安排去指定的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保养、检测,且刘某请假需提前告知车主罗某,休假期间不再交车钱。从上述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符合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亦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1.刘某主张其与罗某是雇佣关系;2.从罗某在同一交通事故另案(明某某)庭审陈述中:“二审法官是给我打电话了,我记得我说过刘某是我家车上的司机,意思说是开我家车的司机。法官又问我:‘这个司机是你家雇的司机吗?我说是’”,可以认定罗某也承认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罗某现主张其与刘某之间是租赁的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某与刘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认定刘某系罗某雇佣的司机,罗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张某会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问题二,即某司应赔偿张某会因案涉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关于张某会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已尽充分论述,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罗某于2023年2月28日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故某司应对张某会的损失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最后,罗某又于2023年3月1日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为案涉车辆在某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案涉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车辆座位险每座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为准以及该保单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其中每车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责任限额(8)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扣除免赔率5%后已超过限额80000元、医疗费相关费用扣除免赔率5%后亦已超过限额20000元,故某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42057.59元应由罗某承担。

关于争议问题三,即无责车辆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设置的强制保险险种,其包含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两部分,其中“无责赔付”制度凸显了交强险的强制性,无过错赔偿性及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公益性等特点。但同时,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不等同于无条件赔付,保险公司“无责赔付”应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为前提,即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能机械的将“无责赔付”理解为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无责一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否则,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降低或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相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而非发生交通事故均为机动车的情形。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刘某驾驶辽JD××**小型轿车(载张某会、明某某、马某某),沿滨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街与A路北侧50米时,与刘某甲停于路边的鲁QQ××**小型轿车相撞所致,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会、刘某甲、明某某、马某某无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均为机动车,故不应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赔偿理念。张某会、罗某提出的刘某甲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不清,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三、被上诉人某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某会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上诉人罗某赔偿上诉人张某会经济损失42057.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张某会、罗某各预交500元),由上诉人张某会、罗某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航

审判员赵丽群

审判员王利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帆

书记员马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