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02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忠,男,1978年7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诉讼代理人李某杨,男,1949年5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李某忠控诉欧某某、宋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津0103刑初203号刑事裁定,以自诉人李某忠所提控诉缺乏罪证,对其控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李某忠不服,以欧某某、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某忠所提控诉缺乏罪证为由,对其提起的控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 柯
审 判 员 刘秀萍
审 判 员 梁 云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 记 员 卢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