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8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1,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2023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3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系某某中心指派。
被告人孙某1,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某开发区。2023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3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2023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3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1、孙某1、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1、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舒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起,姚辉伙同严勇等人(均已判刑)成立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恩惠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以恩惠公司名义通过运营恩惠公司公众号及APP等网络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发展用户及代理商。上述网络平台以销售货物赚取寄卖金为名,引诱参加者消费后获取会员资格。参加者获取会员资格后可以发展他人成为其下级。会员共有客官、学徒、伙计、账房、掌柜、东家6个等级。组成层级后,实质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以此开展传销活动,骗取财物。
被告人苗某1、孙某1、胡某经他人发展成为恩惠公司APP会员,其又发展他人成为会员。经审计,被告人苗某1下线会员人数800人,下线层级数为11层,团队业绩为5,736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人孙某1下线会员人数210人,下线层级数8层,团队业绩为1,293万余元;被告人胡某下线会员人数129人,下线层级数7层,团队业绩为1,399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苗某1、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1、孙某1、胡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杨某1、李某、杨某2、孙某2、苗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1、孙某1、胡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从事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1、孙某1、胡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1、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胡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1、孙某1、胡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从犯、被告人苗某1、孙某1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等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苗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预缴罚金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追缴。
诫勉语:苗某1、孙某1、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沈静芳
人民陪审员 丁 源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艳敏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