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3 0:00:00

穆某、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穆某、阿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1995年1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小学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13年4月2日因盗窃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9日因吸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5日因吸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201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4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4年7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男,2001年9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专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21年7月2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1500元。2024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4年7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2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与热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进行协商以人民币价800元格向热某贩卖5克新型毒品“莫合烟”。被告人阿某与被告人穆某联系后,将被告人穆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热某,热某向被告人穆某扫码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阿某将购毒人热某和凯某带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贸城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穆某向凯某出售疑似新型毒品“莫合烟”一包。热某向被告人阿某微信支付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阿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君邦酒店停车场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凯某身上查色烟丝状物品一小包,净重2.48克。2024年7月4日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一巷59号207号楼附近将被告人穆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疑似毒品中未检出美托尼秦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阿某将一小包疑似毒品的黄绿色烟丝状物品而向他人贩卖,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阿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阿某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阿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热某、凯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提取、称量、扣押及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乌)公(禁毒)鉴(毒品)字[2024]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微信聊天、转账、交易明细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阿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不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分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5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振国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