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涛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洪涛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振。
上诉人王洪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被上诉人祥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涛上诉请求:改判祥龙公司支付王洪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93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37.07元。事实和理由:王洪涛在处理行车危机中已采取了最佳的处理方式,从而避免一场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未答应祥龙公司索要一万元罚款的要求,便被祥龙公司书面违法辞退。祥龙公司辞退王洪涛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没有向王洪涛培训公示过。故该辞退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制度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王洪涛的工作年限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故其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应为8天,按61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
祥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洪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祥龙公司支付其: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93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37.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洪涛于2007年4月10日入职祥龙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离职。
2007年4月10日,王洪涛(乙方)与祥龙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担任司机岗位工作。2014年4月1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洪涛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月工资如下:7029.77元、6027元、5985.48元、6132.48元、6338.1元、5644.18元、3433.68元、7623.3元、5727.56元、5341.44元、6411.78元、5879.2元。
王洪涛主张其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有10天年休假未休,要求祥龙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祥龙公司主张王洪涛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王洪涛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洪涛未就其应享受15天年休假提交相应证据。
2016年7月13日,祥龙公司出具关于对一分公司驾驶员王洪涛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一份,载明:“所属各单位:一分公司112线驾驶员王洪涛在2016年6月19日,驾驶×××号车,执行由史各庄至门头沟的运营任务时,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景山金顶街南路车站西侧1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上乘客摔倒,送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乘车人赵某左骨胫骨折。事故发生至今公司已为伤者赵某支付住院手术治疗费115884.54元。王洪涛未按公司规定缴纳事故的垫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王洪涛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增加条款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祥公安字《2011》第6号文件中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款等规定,解除王洪涛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6年6月19日早晨8:30左右,王洪涛驾驶的公交汽车载客行驶在金顶南路路段,遇车辆变道采取制动减速,造成车内一名乘客受伤。因车辆未发生接触,故交管部门未进行处理。祥龙公司为受伤乘客已支付医疗费115884.54元。祥龙公司为证明与王洪涛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谈话记录、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的处理规定祥公安字[2011]第6号(以下简称处理规定)、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增加的条款(以下简称增加条款)予以佐证。谈话记录载明:“2016年6月20日车队长李某与2016年6月19日112线9125号车司机王洪涛客伤事故谈话记录。其中内容为:问:2016年6月19日早8:16分左右驾驶9125号车行驶到金顶南路由东向西,出站20米左右遇前方便道一小客车向机动车道驶入,由于采取措施不力,踩刹车造成一位61岁女乘客赵某摔伤,由石景山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答:是。问:是否知道根据祥公安字[2011]第6号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此次客伤事故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拾万元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答:知道。问:是否知道根据祥公安字[2011]第6号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发生客伤事故后,事故责任人必须按公司规定先交10000元垫付款。答:知道。在本次客伤事故处理期间,必须积极配合车队处理,听从车队安排。在处理此事故期间按停班处理,周一至周五早八点至晚五点到车队报到,听从车队安排。周六、周日休息。遇有特殊情况需请假,批准后方可歇假,未经批准歇假按旷工处理。谈话记录落款处载有“王洪涛”字样签名,王洪涛对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其对谈话记录中“王洪涛”字样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处理规定中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凡发生重大责任行车事故、责任死亡事故、群死群伤事故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以上,被视为违约,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解除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第(四)款,发生事故经济损失费垫付。1、发生事故,经济总损失额10000元(含)以下由事故责任者垫付。2、事故经济总损失额10000元以上部分由公司垫付。3、自发生事故之日起7天内,不执行垫付款规定的事故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解除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并将其不良信息记入个人档案。第(五)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伤的,按公司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执行。不属于交通事故而造成客伤的:1、由于客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40%。车辆静止状态造成乘客客伤,属于驾驶员违规操作的,由驾驶员承担全部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属于乘务员未尽安全职责,违规指挥操作的,由乘务员承担全部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双方共同违规操作的,驾驶员承担70%,乘务员承担30%的经济损失。2、运营中车辆未与第三人的人、车、物发生接触,而产生的车内乘客人身财物损害的事故,此类事故责任由驾驶员承担,确有乘务员责任的,按照乘务员责任的比例,由驾驶员和乘务员共同承担事故的损失。3、发生客伤事故后,事故的责任者必须按公司规定垫付事故款。第(六)款,发生交通事故或客伤事故,拒不承担经济损失的,公司对当事人保留向人民法院申请追诉事故保险以外经济损失的权利。王洪涛主张并未见过处理规定。增加条款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祥龙公司)有权解除乙方(王洪涛)劳动合同:1、凡调入的员工,隐瞒疾病,隐瞒历史劣迹,以及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2、发生重大交通、服务责任事故停班五天以上的;不服从生产调度,不服从正常工作指挥及调动或完不成当月承包金额且不能及时足额补齐的。3、严重违规、违纪和违反票务制度,侵吞截留票款的;打架斗殴、谩骂同志、无理取闹、挑拨是非,扰乱公司正常办公秩序;违法乱纪,受到警告以上处分或被公安机关拘留(含)以上处分的;连续三次被评为最差车组的人员。4、由于国家和北京市政策的调整,公司生产结构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5、员工违反经济承包合同规定或岗位责任制管理规定,不能自觉履行职责的,以及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增加条款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祥龙公司公章,乙方一栏载有“王洪涛”字样签名,签订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王洪涛对增加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王洪涛主张曾垫付600余元医药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王洪涛以要求祥龙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祥龙公司支付王洪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27.69元;二、驳回王洪涛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洪涛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王洪涛虽主张每年应当享受15天年休假,但其并未就累计工作年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王洪涛在祥龙公司的工作年限,法院采信祥龙公司的主张,即王洪涛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经折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王洪涛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祥龙公司应当支付王洪涛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仲裁裁决的金额未低于法定标准,且祥龙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予以采纳。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双方对于2016年6月19日早晨8:30左右,王洪涛驾驶的公交汽车载客行驶在金顶南路路段,遇车辆变道采取制动减速,造成车内一名乘客受伤。祥龙公司为受伤乘客已支付医疗费115884.54元的事实无争议,在此情况下,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祥龙公司能否据此解除与王洪涛的劳动合同。法院认为,祥龙公司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祥龙公司提交的增加条款上载明王洪涛签字字样,王洪涛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王洪涛坚持对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据此法院采信增加条款的真实性。其次,王洪涛不认可处理规定的真实性,主张从未见到过。但祥龙公司提交的谈话记录中显示有询问其是否知晓处理规定内容,其回答知道。谈话记录中载明王洪涛签字字样,王洪涛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王洪涛坚持对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采信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进而认定王洪涛明确知晓处理规定的内容,法院对处理规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处理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凡发生重大责任行车事故、责任死亡事故、群死群伤事故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以上,被视为违约,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解除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自发生事故之日起7天内,不执行垫付款规定的事故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解除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现王洪涛在工作中造成祥龙公司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且王洪涛未举证证明其垫付过600元医药费,祥龙公司据此解除与王洪涛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王洪涛主张祥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洪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27.69元;二、驳回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洪涛提交了其本人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其社会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2年05个月,用以证明其每年应享受年休假为15天。祥龙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仍主张王洪涛在其公司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认定王洪涛累计工作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5天。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如前所述,王洪涛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可以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应当每年享受15天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折算,王洪涛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祥龙公司应当向王洪涛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39.22元。王洪涛该项上诉请求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王洪涛上诉主张祥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解除的制度依据,祥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增加的条款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的处理规定祥公安字[2011]第6号规定均列明了在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后祥龙公司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就王洪涛是否知晓相关制度,祥龙公司提交的上述增加条款中载明了王洪涛签字字样,显示有询问王洪涛是否知晓上述处理规定内容的谈话记录中亦有王洪涛签字,王洪涛虽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王洪涛知晓相关制度规定;再者,就解除的事实依据,祥龙公司确实已为受伤乘客已支付医疗费超过10万元,且王洪涛未按规定垫付费用。综上,祥龙公司解除与王洪涛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王洪涛要求祥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洪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洪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39.22元;
三、驳回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洪涛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洪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邾映映
书记员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