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1127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文,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住湖北省嘉鱼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11月2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4年1月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下发(2024)最高法刑辖422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本案由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群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文和某亮(另案处理)联系在缅甸的小学同学熊某(另案处理),熊某告诉他们缅甸工作好找,工资也高,李某文、明某就想去缅甸玩一下,顺便看能不能找到工作。于是熊某让李某文、明某把身份证号码发给他,他帮李某文、明某订好由上海浦东飞往西双版纳嘎洒机场的机票,4月25日李某文、明某就坐了熊某订好的机票到达西双版纳嘎洒机场,之后熊某又把“蛇头”的电话发给李某文、明某,叫他们联系“蛇头”,听从“蛇头”的安排,李某文、明某在。李某文一直待在缅甸直到2023年11月24日回国。
被告人李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文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文主动缴纳了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偷越国(边)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文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进荣
人民陪审员 吴国华
人民陪审员 吴胜国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童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