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黔01刑终460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2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森,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黔0103刑初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检察官助理夏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10月24日,李某某1与李某某2(均另案处理)因在网络平台评论一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贵阳市相互斗殴,随后李某某1邀约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2、王某某、袁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柴刀,李某某2邀约雷某某(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一把西瓜刀于次日0时许在贵阳市地铁站旁见面,双方见面后李某某1将李某某2带至一旁,随后袁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将李某某2携带的西瓜刀收走后对李某某2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手持袁某某带来的刀具,击打李某某2面部。
另查明,2024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2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双方发生互殴后,持刀具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某2,系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普通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本案中,双方互相斗殴的地点虽在地铁站附近,但案发时间为凌晨,路上行人稀少,聚众斗殴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也未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一、量刑过重;二、证人王某某、赵某某2、张某某可以证明本人当时未在现场,证人王某梅、张某阳可以证明持刀的不是本人;三、本人赵某莹主观上未有殴打、伤害李某某2的故意,证人张某某、赵某某2证明本人是到了现场才知道的约架,并且多人证明打电话、动手的不是本人;四、银色柴刀是2024年3月20日扣押的,监控视频未观看过,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人的第一次供述不属实。”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案件事实及定性,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受他人电话邀约前往案发地点进行处理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其本身是出于朋友情谊,并非前去殴打他人,这是赵某某的初心;二、上诉人赵某某在案发地点他人正在殴打李某某2时,临时在案发地捡到的被害人李某某2丢落的西瓜刀,主观上没有用刀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客观上没有用这把西瓜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持械;三、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上诉人赵某某应认定为从犯,赵某某并非此次聚众斗殴活动的组织者,也不是聚众斗殴活动的犯意提出者,更加不是积极参加者,而是一般的参加者,作用、地位均较为轻微,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五、上诉人赵某某系偶犯、一般参与者。原判对赵某某的量刑过重。
庭审时,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李某某、赵某某2、袁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赵某某明知李某某1与他人约架仍然积极前往约架地点,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在案证据证人王某某、赵某某2、袁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某某等人持械殴打他人,上诉人赵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积极参加者,不属于从犯。上诉人赵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赵某某的第一次供述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有上诉人赵某某签字捺印,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对上诉人赵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未造成严重伤害且上诉人赵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上诉人赵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林筑萍
审 判 员 邹 力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蒋皓杨
书 记 员 陈 橙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