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1刑终54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游,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伦,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无期徒刑,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加,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犍为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游、梅某、曹某伦、杨某加犯抢劫罪一案,于2024年7月1日作出(2023)渝0112刑初2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游、梅某、曹某伦、杨某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另案处理)系被害人刘某1姐夫,2023年4月,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邀约被告人周某游设置陷阱,即先联系刘某1在茶楼安装麻将作弊器,再安排同伙抓获刘某1进而向其索要钱财,周某游应允。同年4月22日,王某请任某出面假意委托刘某1到重庆市渝北区××镇悠X茶楼安装麻将作弊器,同时安排周某游做好准备,以便在刘某1安装麻将作弊器时去现场抓人、索要钱财。次日,周某游根据王某的安排,租用重庆市渝北区××镇悠X茶楼二天,并邀约梅某、曹某伦、杨某加等人在附近埋伏,等候指令。王某亦另行在现场附近监视。同年4月24凌晨4时30分许,刘某1根据任某的指引,与被害人唐某一起来到前述茶楼。在刘某1、唐某进入房间后安装麻将作弊器时,周某游、梅某、曹某伦、杨某加等人持棒球棍冲进房间,当场对二人实施殴打,并以二人安装作弊器造成损失为由,索要赔偿46万元。刘某1被打致伤,被迫联系王某来到现场协调,王某到达现场后假意与周某游等人协商赔偿金额。唐某亦通过亲友联系到周某、邓某、卢某到现场协调。经协商,当日15时30分许,刘某1、唐某分别将筹措的资金12万元、8万元委托王某转交,后获准离开现场。王某将该20万元通过周某、邓某转交,周某、邓某实际转交16万元给周某游。事后,王某分得9万元,周某游分得7万元。2023年5月23日,梅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月24日,周某游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6月16日,曹某伦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年7月5日,杨某加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唐某经济损失。另查明,曹某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四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任某、刘某2、龙某、王某、黄某、卢某、邓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周某游、梅某、曹某伦、杨某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游、曹某伦、梅某、杨某加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周某游参与共谋、邀约、组织他人具体实施暴力、胁迫,参与分配资金,作用显著,系主犯;曹某伦、梅某、杨某加受邀参加,未掌握资金,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曹某伦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周某游、梅某、杨某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游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参与共谋、打人取财的主要事实,当庭认罪认罚,成立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曹某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前犯故意伤害罪,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已执行完毕)四、被告人杨某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五、责令被告人周某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赔)。
上诉人周某游、梅某、曹某伦、杨某加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均提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周某游另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游、曹某伦、梅某、杨某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轻伤,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游地位、作用突出,系主犯;曹某伦、梅某、杨某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曹某伦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周某游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罚,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在案的证人刘某2、龙某、王某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唐某的陈述及周某游、梅某、曹某伦、杨某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周某游与王某共谋设置“黑吃黑”陷阱,利用被害人因从事违法行为不敢报警心理,邀约多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并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该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理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梅某、曹某伦、杨某加虽系受邀参加,但三人作为有抢劫、故意伤害犯罪前科的人员,在周某游邀约安排下深夜在茶楼附近埋伏等待被害人出现、抓获被害人后持续实施暴力殴打、逼迫被害人录制数钱视频、分开关押被害人且进行较长时间拘禁等,结合常识常理常情能够认定梅某、曹某伦、杨某加至少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观上对周某游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有概括的认识和故意,三人仍积极参与,对周某游的抢劫犯罪具有帮助作用,梅某、曹某伦、杨某加与周某游构成抢劫共同犯罪,应以抢劫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周某游在邀约时对细节、手法是否作明确说明以及三人是否分到赃款,不影响对其构成抢劫罪的认定。故上诉人周某游、梅某、曹某伦、杨某加提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周某游的供述及证人邓某、卢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周某游作为本案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者、具体实施者以及赃款获取者,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应依法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周某游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量上诉人周某游、梅某、曹某伦、杨某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充分考虑其具有的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四人减轻处罚判处相应刑罚,刑罚裁量总体适当。故上诉人周某游、梅某、曹某伦、杨某加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江洪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吴贤奔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崔树刚
书 记 员 罗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