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0626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现住原籍。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4年1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平检刑诉(202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崇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李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13日21时许,在平江县××街道××社区皮家安置区8栋2单元2楼黄某租房内,被告人叶某某因夫妻矛盾和妻子黄某发生争吵,叶某某将自己反锁在厨房内,打开液化气罐释放液化气,欲自杀。黄某发现后,求助楼上邻居叶某1踢门,叶某1踢门时,叶某某扬言点火,叶某1踢门未果后,因害怕离开。后黄某又与房东仇某在厨房门外劝说叶某某,并用脚顶门,叶某某用背部顶门,后引发液化气闪爆。此次爆炸造成叶某某、黄某、仇某三人受伤,造成皮家安置区8栋二单元二、三楼房屋内部分门窗、厨柜等设备设施及楼下两台小车受损。经平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某某、黄某、仇某三人均为轻伤二级。经平江县发展和改革事务中心认定,铝合金平开窗、厨房门、厨柜等设备设施受损价格为16059元。
2024年1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平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因其受伤较重被送往医院治疗。2024年2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仇某医药费7000元;同年4月18日,被害人黄某向被告人叶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24年4月至今,被告人叶某某委托其家属正在修复受损的门窗、厨柜等设备设施(部分设备设施已修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求自杀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人员密集的住宅楼内,故意释放液化气,引发爆炸,造成他人受伤及财产受损,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委托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积极修复受损的设备设施,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叶某某具有主观恶性不大、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亦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出入,应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黄某和仇某等人受伤照片、财产受损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叶某1、向某、姜某、叶某2、叶某3、凌某、叶某4、赖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仇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求自杀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人员密集的住宅楼内,故意释放液化气,引发爆炸,造成他人受伤及财产受损,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委托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积极修复受损的设备设施,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造成三人轻伤二级及财物受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2027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咏冬
人民陪审员 周彬彬
人民陪审员 方瑶环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徐细玲
书 记 员 陈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