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52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4年3月13日被秦安县某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26日经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宜珊,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宜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与其同村村民杨某(已去世)闲聊时得知杨某有一支土枪,因田某某喜欢土枪于是便从杨某处将这支土枪借了过来,2XXX年(具体日期不详)田某某因杨某的土枪上膛时滑机不能使用便在其妹夫宋某某的父亲宋某(已去世)处借了一支土枪,田某某将宋某某的土枪拿到后发现上膛很费劲,于是田某某又找到杨某某想请杨某某修理好那支滑机的土枪,杨某某称自己不会修理土枪,但其家中还有一支土枪,可以借给田某某,于是田某某又将杨某的另一支土枪借回到了家中,同年田某某在其好友杨某某家中去玩,发现杨某某家中放有一支气枪,田某某看后十分喜爱该气枪的枪托,想把气枪的枪托换到土枪上,于是田某某经杨某某同意后将杨某某的气枪拿回了家中,但田某某将气枪拿回家后发现气枪枪托尺寸与土枪枪托不符,无法替换,后三支土枪和一支气枪一直放在其家中,直至2024年2月1日被秦安县某局民警从田某某家中查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痕)字(2024)XXX号)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三支土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送检的一支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保全清单及保全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秦安县某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痕)字(2024)XXX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四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田某某主观恶性较低,不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田某某自1989年之后,没有使用枪支的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并无再犯的可能性;5.被告人田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乐于助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89年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与其同村村民杨某(已去世)闲聊时得知杨某有一支土枪,因田某某喜欢土枪于是便从杨某处将这支土枪借了过来,2XXX年(具体日期不详)田某某因杨某的土枪上膛时滑机不能使用便在其妹夫宋某某的父亲宋某某(已去世)处借了一支土枪,田某某将宋某的土枪拿到后发现上膛很费劲,于是田某某又找到杨某想请杨某修理好那支滑机的土枪,杨某称自己不会修理土枪,但其家中还有一支土枪,可以借给田某某,于是田某某又将杨某某的另一支土枪借回到了家中,同年田某某在其好友杨某某家中去玩,发现杨某某家中放有一支气枪,田某某看后十分喜爱该气枪的枪托,想把气枪的枪托换到土枪上,于是田某某经杨某某同意后将杨某某的气枪拿回了家中,但田某某将气枪拿回家后发现气枪枪托尺寸与土枪枪托不符,无法替换,后三支土枪和一支气枪一直放在其家中,直至2024年2月1日被秦安县某局民警从田某某家中查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痕)字(2024)XXX号)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三支土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送检的一支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保全清单及保全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人杨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秦安县某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痕)字(2024)XXX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田某某提交秦安县五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便函一份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为人忠厚老实、邻里关系和谐;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在量刑时作为对被告人田某某的人身危险性评价参考依据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四支,其中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为三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虽持有枪支四支,但十多年来从未使用,社会危害性较低,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秦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参考其在所居住村的日常表现,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取得更好的法律、社会效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四支(土枪三支、气枪一支),由秦安县某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亮文
人民陪审员 陈飞燕
人民陪审员 徐 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玲
书 记 员 杨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