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建国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法院依法确认顾功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40%,包建国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0%,包建国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故顾功要求包建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包建国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武全亮作为苏A×××××号摩托车登记车主,将已经超过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转让给包建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顾功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顾功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建国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纳。
包建国、武全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顾功所主张的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对顾功该项损失确定为2626.1元。
2.营养费。法院结合顾功伤情、双方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支持顾功主张的营养期60日,对顾功该项损失确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
3.护理费。法院结合顾功伤情、双方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对顾功的护理费确定为4200元(70元/天×60天)。
4.误工费。顾功虽未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其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90日,支持顾功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
5.伤残赔偿金。顾功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法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顾功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其对于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顾功该项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7.交通费。顾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8.鉴定费。法院根据顾功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860元。
上述损失合计100230.1元(不含鉴定费),由包建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26.1元、伤残限额内赔偿96704元,武全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包建国与武全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顾功各项损失合计1002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