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顾功与包建国、武全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全亮,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功,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建国,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全亮因与被上诉人顾功、包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全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告武全亮作为苏A×××××号摩托车登记车主,将已超过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包建国”不是事实。上诉人已于2009年10月27日提前办理了苏A×××××号摩托车的报废注销手续,上诉人与包建国或其女婿无任何关系,也不可能将早已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卖给他人;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存在送达问题,致使上诉人未能到庭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上诉人直到2017年9月20日下午邮政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领取法院民事判决书才得知案件情况,此前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或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前期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审判,最后却又能及时、准确送达判决书,令人不能理解;3.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事故发生时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015年度的标准,不应按2016年度的标准;4.交警出具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上肇事车辆为苏A×××××,之后改为苏A×××××,包建国的身份证号码后多加了X。包建国所驾驶的摩托车并非苏A×××××的车辆。

一审被告辩称

顾功答辩称,1.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报废汽车拥有者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且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上诉人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给他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公告送达是在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才进行的;3.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新的赔偿标准已发布,被上诉人亦申请依据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一审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4.交警部门是在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仅仅是记载错误,不应当否定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包建国答辩称,1.应当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其驾驶的车辆是灰色的金城125,车牌号不是苏A×××××,好像应该是苏A×××××,因为车子本来就不是我的,买的是旧的车子来修的,当时车子被七大队扣了,顾功的车子也被扣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顾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全亮、包建国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59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8时30分许,在南京市栖霞区华电三宿舍内部道路,顾功驾驶电动自行车观察疏忽,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包建国(无驾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顾功受伤。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为双方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认定包建国、顾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武全亮,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09年12月18日止。

事故发生后,顾功即前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多次至该院复查及治疗。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顾功共支付医疗费2626.1元。2016年3月2日,顾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顾功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1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2.顾功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顾功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顾功户籍地址为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夹沟镇赵集村,其于2014年5月26日在南京市领取暂住证,并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小吃店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建国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法院依法确认顾功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40%,包建国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0%,包建国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故顾功要求包建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包建国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武全亮作为苏A×××××号摩托车登记车主,将已经超过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转让给包建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顾功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顾功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建国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纳。

包建国、武全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顾功所主张的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对顾功该项损失确定为2626.1元。

2.营养费。法院结合顾功伤情、双方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支持顾功主张的营养期60日,对顾功该项损失确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

3.护理费。法院结合顾功伤情、双方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对顾功的护理费确定为4200元(70元/天×60天)。

4.误工费。顾功虽未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其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90日,支持顾功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

5.伤残赔偿金。顾功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法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顾功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其对于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顾功该项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7.交通费。顾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8.鉴定费。法院根据顾功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860元。

上述损失合计100230.1元(不含鉴定费),由包建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26.1元、伤残限额内赔偿96704元,武全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包建国与武全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顾功各项损失合计100230.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武全亮非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武全亮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市车管所出具的查询单,证明苏A×××××车辆注销时间是2009年10月27日,技术参数车型常光,颜色黑色,肇事车辆并非武全亮曾经拥有的苏A×××××的摩托车;2.提供交警部门修改前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起初肇事车牌号为苏A×××××,后改为苏A×××××,即便肇事车辆是武全亮的,因其办理了车辆报废手续后,也不再控制和所有该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顾功认为,1.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明其将报废车辆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对于证据2的涂改,系登记错误,不影响事实的认定。肇事车辆就是苏A×××××。被上诉人包建国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是冤枉的。

经本院现场勘验,肇事车辆悬挂号牌为苏A×××××,但车辆型号、颜色、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均与上诉人武全亮名下苏A×××××号摩托车不同,肇事车辆并非武全亮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苏A×××××号摩托车。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暂住证、查询单、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上诉人武全亮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中上诉人武全亮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肇事摩托车虽然悬挂的车牌号苏A×××××号曾为上诉人武全亮所有,但肇事摩托车与上诉人曾经拥有的摩托车车辆型号、颜色、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均不相同,应当认定肇事车辆并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苏A×××××号摩托车,且其亦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苏A×××××号摩托车的注销手续,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3日,当时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业已发布,且顾功亦当庭要求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按照2016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3,即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因邮寄送达未能有效送达,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武全亮主张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武全亮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

二、包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顾功各项损失合计100230.1元;

三、驳回顾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3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763元,由顾功负担1505元,包建国负担2258元。公告费560元,由包建国负担(上述款项顾功已预交,包建国应承担部分直接给付顾功);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武全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剑飞

审判员王长春

审判员洪霞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