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4 0:00:00

代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2024)赣0426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德安县,现住江西省德安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因本案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4年7月14日被德安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德安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荣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至2024年4月期间,被告人代某在德安县某某九江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期间,拖欠毛某欢、孙某南等31名工人工资共计136821元(四舍五入取整数),经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代某分别于2024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到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其拖欠工人工资一事,代某均未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移送书、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照片及短信通知截图、投诉书、九江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员工薪金总表、承诺书、劳务合同、投资协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毛某欢、邵某龙、孙某伍、陈某杰、胡某、涂某、王某消、戴某、李某阳、李某、郑某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毛某欢、邵某龙、孙某伍、陈某杰、胡某、涂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监察部门与代某的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代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九江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涂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代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向毛某欢、孙某南等31名劳动者支付工资共计136821元。(具体明细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简正波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瑛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