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刑终78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美,曾用名范某凤,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初中文化,户籍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23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拘留,202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粤17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26日案发期间,被告人范某美伙同马来西亚人刘某康(另案处理)从马来西亚走私燕窝进入中国境内,由刘某康将燕窝走私入境后快递邮寄给杨某(已判决)。范某美安排杨某负责接收走私燕窝、仓库管理、寄送走私燕窝等,安排范某丽、陈某宇(均已判决)等人通过发布朋友圈的方式将走私进境的燕窝在国内售卖,此后杨某、范某丽、陈某宇等人按照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完成走私燕窝入境后接收、存放、销售、货款转账等工作。范某美等人走私燕窝数量共373241.6克,经计核,涉案走私燕窝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044610.3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燕窝清单、江门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远洋冷冻厂入仓单和入货清单、证据说明及照片,证实阳江海关在某燕炖店搜查到61630克燕窝。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立案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搜查、扣押涉案手机、燕窝、笔记本等的情况。4.扣押的杨某笔记本、海关侦查人员根据该笔记本整理的燕窝销售统计表,证实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杨某等人共销售燕窝201590.7克。5.扣押的范某丽苹果手机、海关侦查员根据取证整理售卖等统计表,证实2020年1月23日至4月30日,范某丽等人共销售燕窝34230克。6.杨某苹果手机备忘录和海关侦查员根据取证整理售卖等统计表,证实2020年5月1日至7月25日,杨某等人共销售燕窝75790.9克。7.鉴定意见:(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查扣的原产地马来西亚的61630克燕窝国内市场批发价格总价690688元。(2)江门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对缴获杨某、范某美、陈某宇、范某龙共8台手机的取证,提取并恢复了相关的通信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媒体文件和通讯软件记录并刻录成光盘。8.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杨某手写笔记本记录销售数据、范某丽微信群记录销售数据、杨某手机记录销售数据,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6日,范某美从马来西亚走私燕窝共373241.6克,由杨某负责收货、称重打包装、邮寄货、记录销售、管理仓库,计税价格2532388.65元,共偷逃税款1044610.32元。9.顺丰速运公司收发件信息证实,在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杨某多次收件情况。10.出入境查询记录证实,范某美前往马来西亚出入境情况。11.处置在扣燕窝报告书、涉案财物销毁证明(附证据说明),证实对扣押的燕窝销毁。12.关于计税适用税率的情况说明、2020年进出口税则对照使用手册照片证实,经阳江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本案走私燕窝税号为0410001000,应以最惠国25%关税率、13%增值税率计核偷逃应缴税款。13.范某美的照片、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范某美的身份情况。14.(2021)粤17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2021)粤刑终97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同案人判决及扣押财物处置情况。15.证人洪某宪、范某龙、谢某丽的证言,证实范某美从马来西亚将进口燕窝寄给杨某,范某丽、陈某宇等人,杨某等人在朋友圈销售收到的燕窝。16.证人陈某都、陈某春、陈某、周某妹、周某的证言,证实陈某都等人协助马来西亚“刘某康”将燕窝走私至境内并寄给境内客户,其中包括杨某。17.同案人杨某、范某丽、陈某宇的供述,证实范某美从马来西亚将进口燕窝寄给杨某,范某丽、陈某宇等人,杨某等人在朋友圈销售燕窝的情况,并证实范某美的燕窝没有溯源码,只能通过走私进入中国。18.被告人范某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美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从国外走私货物入境销售牟利,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范某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范某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上诉人范某美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适用零税率计税,原审判决偷逃应缴税额计算错误。依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燕窝的关税协定税率为0%,范某美实际偷逃应缴税额应为329210.52元。2.相较于同案人杨某罚金30万元,一审判处上诉人罚金70万元过高;考虑到上诉人家庭情况,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某美向马来西亚人“刘某康”(另案处理)购买燕窝后将燕窝走私入境,安排同案人杨某(已判决)在境内负责接收、存放保管、寄送,安排同案人范某丽、陈某宇(均已判决)等人通过发布朋友圈的微商方式在国内售卖。此后杨某、范某丽、陈某宇等人按照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完成走私燕窝入境后接收、存放、销售、货款转账等工作。于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间,范某美等人共销售走私燕窝311611.6克。2020年7月26日,阳江海关缉私分局在阳春市**商业街的阳春某燕炖店查获走私燕窝61630克。涉案走私燕窝合计373241.6克,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044610.32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范某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应适用零关税计税的问题。经查,从马来西亚寄出的涉案燕窝没有溯源码,没有向海关申报,系走私入境,不能适用零关税。海关关税部门依法计核本案偷逃的应缴税额,应予采信。范某美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
2.关于量刑的问题。经查,范某美安排杨某配合其完成走私燕窝的接收、存放保管、寄送等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于杨某。原审判决充分考量范某美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刑罚适当。范某美及其辩护人所提罚金过高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美违反海关管理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范某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婷
审 判 员 苏智丽
审 判 员 周 晶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惠遥遥
书 记 员 袁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