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103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东安屯派出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双艳、刘越,吉林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2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马双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被告人宫某收到“宋某秋”(真实身份待查,在逃)的微信语音留言,称近期将通过快递从云南给宫某邮寄藏有冰毒的包裹,日后有他人来取,“宋某秋”承诺将该包裹中的少量冰毒送给宫某吸食。5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宫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春某超市领取到该包裹,欲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民警在该包裹纸箱夹层中搜出2袋疑似冰毒。经称重,共净重494.51克。
经鉴定,搜出的2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成分分别为75.01%和76.7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申通快递邮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春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在逃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勾某艳、郝某平证言,被告人宫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检验报告,称重录像、讯问录像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宫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宫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宫某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宫某系被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被告人宫某的个人信息情况,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宫某曾因吸食冰毒,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东安屯派出所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4.照片,证明:被告人宫某指认其取包裹的地点、指认其收到的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指认并称重的情况;在被告人宫某手机中截取的快递信息情况。
5.申通快递邮单,证明:被告人宫某收到快递的邮单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宫某持有的2袋疑似冰毒和一台黑色荣耀X50手机。
7.长春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冰毒白色晶体移交的情况。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宫某处搜出的疑似冰毒成分和含量鉴定结论已告知宫某本人。
9.情况说明,证明:由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六大队出具,经对被告人宫某手机恢复的微信聊天记录筛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线索;因对宋某秋进行辨认是在看守所进行,当时无见证人在场;因被告人宫某被抓获的地点不适合当场称量,故将宫某带至二道分局办案区称量;因环境因素,送检样品与鉴定称重不一致。
10.在逃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宫某指认的上线宋某秋列为网逃。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宫某尿检结果为阴性,未吸毒。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勾某艳证言,证明:2024年5月27日5:40左右,我超市刚开门,宫某来说取快递,然后他自己到超市里面找到,确认了一下快递单号后,将一外包装印有苹果的箱子,并且外面缠有黄色胶带抱了出去,刚走出超市门口后,准备把这个箱子放进后备箱,就被外面的便衣警察抓获了,然后警察又带宫某回到超市内指认现场。
2.证人郝某平的证言(证据卷6-48页)证明:2024年5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到兰家镇申通分公司把这件快递扫码装车,进行派送,三点四十左右我把快递派送到兰家镇春某超市代收,然后给收件人电话137XX****XX发了个签收短信。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大概2024年5月18号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宋某秋用微信语音和我联系,她说老弟我给你邮个快递,里面有冰毒,你取到了你别动,我派人去取,到时候我给你两三克你留着玩,然后我答应了。她又问我给你邮到哪里,她说邮到洗车店可以不,我说不行,你邮到附近的春某超市吧,她让我把春某超市的地址和我的电话(137XX******)用微信发过去,我说收件人写我就行,宋某秋说别写你名字了,把宫某改成王某吧。过了几天,大约是5月24日左右,我看也没有快递邮过来,我就问宋某秋快递怎么没邮过来呢,她说你就等着就行,到了我告诉你。2024年5月26日上午大约九点左右,宋某秋用微信语音告诉我快递下午四点多到,我当时出去吃饭了,吃完饭就回家了,我怕我媳妇知道就没去取,今天早上五点半左右,我去宽城区兰家镇春某超市将藏有冰毒的快递包裹取出来拿在手里正在往车里装时,就被警察抓获了。
宋某秋,女性,2017年我在绿园区基隆街万家花园打麻将时候认识的,年龄四十一左右,身材微胖,身高一米五五左右,大眼睛,长头发,目前人在缅甸,我猜她是长春市人,她哥哥和她母亲我都认识,在长春市合隆文龙家园小区住,我有她哥的微信,昵称快乐时光、微信号,叫宋某春。我能辨认出宋某秋。宋某秋和我联系的微信网名叫:快乐姐,微信号:×××。我微信里与宋某秋的聊天记录没有留存,我给删除了,每次我与宋某秋微信聊完,她都告诉我把聊天记录删除,一是躲避公安机关追查,二是怕我妻子发现。宋某秋这次给我邮过来冰毒一共两条,一条净重是230.69克,另一条净重是263.82克,净重共494.51克。因为是警察当着我的面去皮称量的。我在超市取快递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开车把我带到二道区公安分局审讯室,快递包裹一直没离开我视线。这些冰毒都是宋某秋让我保管的,她告诉我取到包裹后别动,过两天有人过来取,什么人来取我不知道,她没和我说过。她没说价格,没说多少克,没说怎么来的,就说让我保管着,因为宋某秋承诺事成之后给我两三克冰毒,所以我就帮她取了。我是2024年5月27日早上五点三十分左右,我去春某超市取藏有冰毒的快递箱,刚走出超市门口,就被警察抓获了。被抓获后,快递箱始终我拿着,没有脱离我的视线。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宫某指认其取快递的超市情况。
2.扣押笔录,证明:2024年5月27日5时30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宫某抓获,并将藏有疑似冰毒的邮包和宫某使用的手机扣押,并从邮包内搜出两包疑似冰毒,予以扣押。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宫某取得的包裹邮单情况。
4.提取、称量、取样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宫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进行称重、取样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检验报告,证明: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01%、76.75%。
(六)视听资料
1.称重录像,证明:被告人宫某被抓获并称重的录像情况。
2.讯问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宫某的讯问情况。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94.5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7日起至2035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94.51克、黑色荣耀X5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于 娜
人民陪审员 于 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