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11/12 0:00:00

张某敏、别某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张某敏、别某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最高法民申5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敏,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别某菊,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伟。

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宇。

原审第三人:泌阳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宇。

再审申请人张某敏、别某菊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泌阳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终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敏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中止对位于泌阳县**号楼**层房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由某1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和案件性质明显不符。1.原判决既然认为房屋买受人既可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却故意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案涉房屋为商铺而非用于居住为由判决张某敏败诉。2.张某敏代表472户储户自2019年4月1日与某2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今一直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交纳物业费用。张某敏已缴纳不动产登记代办管理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张某敏原因。3.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敏与某2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对别某菊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对案涉房屋首封后依法处置的合法延续。别某菊系首封,有处置权,故尽管别某菊与某2公司达成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时,案涉房屋被某1公司查封,但张某敏与某2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没有损害某1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决认为张某敏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一般需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这不但与本案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而且缺乏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不是永久权、也不是所有权,不能排除所有权人某2公司之前的自行处置权。2.某1公司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诉求确认张某敏与某2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无效,泌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6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驻马店中院(2022)豫17民终29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求。由于某1公司诉求确认合同无效事由,既包括优先受偿权又包括其自称通过驻马店中院执行取得房屋所有权两个理由,故两级法院判决既是对某1公司就案涉房屋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否定评判,也是对某1公司向驻马店中院申请以物抵债后是否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否定评判。3.驻马店中院裁定对某1公司申请执行案终结执行程序,某1公司未要求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未实际占有房屋,也未对驻马店中院终结执行程序裁定提出异议,足以说明某1公司在明知房屋已属于张某敏的情况下,自愿接受法院以物抵债裁定履行不能及拍卖公告告知的全部风险。(三)别某菊就案涉房屋申请查封,法院自2016年1月7日裁定保全查封并多次续封至今,驻马店中院应某1公司申请裁定查封时间是2017年9月8日。别某菊查封在前,享有处置权,某1公司查封在后,无权处置。别某菊申请执行案件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后已于2019年5月29日终结,某1公司没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优先受偿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四)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径行判决,违反溯及力规定,属于法定再审情形。

别某菊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张某敏基本相同。别某菊另单独提出:(一)别某菊申请执行的案件和某1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执行法官为同一人,执行标的物为同一标的物。某2公司还有其他房产可供执行,该法官明知别某菊案已执行完毕,在某1公司案中仍执行同一标的物,属于地方保护。(二)某2公司是否欠某1公司工程款存疑。某2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其并不欠某1公司工程款,某1公司涉嫌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结合本案原审判决和张某敏、别某菊申请再审的理由,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张某敏、别某菊应就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某1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虽然别某菊与某2公司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张某敏与某2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但因未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仅享有对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其性质仍为债权,依法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张某敏、别某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敏、别某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敏、别某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君

审判员梁清

审判员徐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田

书记员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