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5 0:00:00

李某某、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2024)晋1102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24年4月19日被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李卫红,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倩倩,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2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附民公诉〔20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周惠杰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李卫红、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某村赶集市场和一老头以每条五十元的价格进购了金伟哥、黄金伟哥等三十余条壮阳药。同年3月7日李某某在离石区打工期间,以每条八十元的价格销售给在团结路批发卫生纸的田某某(已判决)二十条左右;同月14日,田某某通过微信又向李某某进购十佘条壮阳药。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付款后,李某某通过物流的方式将壮阳药邮寄给田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向田某某销售金伟哥、黄金伟哥等壮阳药共计2940元,非法获利1440元。

经山西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田某某的金伟哥、黄金伟哥等壮阳药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假药。

202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阳曲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被告人李某某支付销售假药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882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对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针对公益诉讼部分,表示愿意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综上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某村赶集市场和一老头以每条五十元的价格进购了金伟哥、黄金伟哥等三十余条壮阳药。同年3月7日李某某在离石区打工期间,以每条八十元的价格销售给在团结路批发卫生纸的田某某(已判决)二十条左右;同月14日,田某某通过微信又向李某某进购十佘条壮阳药。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付款后,李某某通过物流的方式将壮阳药邮寄给田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向田某某销售金伟哥、黄金伟哥等壮阳药共计2940元,非法获利1440元。

经山西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田某某的金伟哥、黄金伟哥等壮阳药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假药。

202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阳曲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药物成分检测报告、认定假药意见函、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假药“金伟哥”图片等物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田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接到警方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等,可以从宽处理。经山西省阳曲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销售假药,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社区矫正调查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已缴纳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88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雅

人民陪审员  王振寿

人民陪审员  李晓宁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亦婷

书 记 员  赵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