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毛松与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陈毛松与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毛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景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战,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毛松因与被上诉人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顺达公司)、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毛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鹤济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顺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毛松上诉请求:1、改判鹤济顺达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万元、生活费6万元。2、改判鹤济顺达公司退还其替单位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用4万元。3、改判鹤济顺达公司支付从放假之日到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按每月1600元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鹤济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毛松的经济补偿金不能按1600元计算。陈毛松从事的是井下特殊作业,计算标准不应按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采煤业的行业标准或参照陈毛松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标准,但一审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显然是不正确的。二、对于单位应支付的生活费应从2012年5月份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因为单位一直处于连续放假状态,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只支持一年的生活费用是不正确的,且计算标准应按每月720元计算,单位劳资科长已经给工人承诺过,用人单位也有文件规定。三、陈毛松是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还应每月支付陈毛松工资1600元,但支付到2016年1月份后,到2017年年底的工资不予支付,一审没有审理错误。四、陈毛松在工作期间,鹤济顺达公司、顺达公司理应为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公司合并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新公司承担,陈毛松曾经为单位垫付4万元的养老保险,而一审对此没有审理。
鹤济顺达公司辩称:陈毛松是鹤济顺达公司职工,2017年根据国家去产能政策,鹤济顺达公司依法依规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的在册职工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结算,陈毛松也在鹤济顺达公司对职工结算范围内,鹤济顺达公司并没有对陈毛松进行区别对待。陈毛松对国家的安置费用标准不满意,所以陈毛松的诉求不能成立。
顺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毛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顺达公司为其缴纳1995年1月至2006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退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0000元;鹤济顺达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2、鹤济顺达公司支付其生活费60000元。3、鹤济顺达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000元。4、鹤济顺达公司按1600元/月支付其最低工资保障从放假后支付至解除合同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毛松原系顺达公司职工。陈毛松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为:顺达公司为陈毛松缴纳养老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13年1月,济源市万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陈毛松缴纳养老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济源市顺达公司为陈毛松缴纳失业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济源市万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陈毛松缴纳失业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济源市下冶硫磺三矿为陈毛松缴纳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04年7月至2006年1月,下冶工业办公室为陈毛松缴纳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济源市下冶烟煤矿为陈毛松缴纳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济源市万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陈毛松缴纳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2010年6月10日,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顺达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鹤济顺达公司,约定鹤济顺达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其中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5500000元,占51%,顺达公司出资24500000元,占49%,顺达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评估作价57459000元,超出出资部分的32959000元作为鹤济顺达公司对顺达公司的负债,在鹤济顺达公司成立后分期支付给顺达公司。鹤济顺达公司有独立自主的用工权,根据生产经营所需配备相应的工作岗位,并保持顺达公司现有员工的基本稳定,顺达公司现有员工根据自愿原则与鹤济顺达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可以延续;现有员工未选择在鹤济顺达公司工作的,由顺达公司负责解除劳动关系或另行安置,所需支付的相关补偿由顺达公司承担。2010年7月15日,鹤济顺达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陈毛松随即到该公司工作,2012年4月,陈毛松因单位放假未再工作。仲裁庭审中,陈毛松称其1981年12月到顺达公司从事井下工作至鹤济顺达公司成立,另称单位对其放假期间,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最低工资保障,还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付生活费。顺达公司称不清楚陈毛松到其公司的工作时间;鹤济顺达公司对陈毛松所述的生活费标准提出异议,称其公司有文件对放假职工的生活费标准作出规定,标准为420元/月。另查:1、2014年6月23日,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制作文件《鹤济公司关于下发矿井停工放假期间人员安排与工资发放指导意见的通知》(鹤济办[2014]101号),其中载明:“……四、放假人员工资管理……(二)工人:1、矿井急需的采掘或技术工人,在接到矿复工复产通知按时返矿并正常上班者,根据实际情况按每月法定工作日核算,以每天10-30元的标准,随每月开资分批次发放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补贴。不能按时返矿者不再支付生活补贴,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2015年7月1日,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600元。
2017年6月20日,陈毛松向济源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最低工资保障、缴纳社会保险等。2017年8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7]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1月至2006年4月的养老、1995年1月1月至2009年5月的失业、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养老、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失业、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3、被申请人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00元。4、被申请人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放假期间的生活费504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陈毛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毛松陈述的其到顺达公司工作的时间顺达公司并未否认,对陈毛松的该陈述予以确认。2010年7月15日,鹤济顺达公司注册成立,陈毛松随即到该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同时,陈毛松与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相应终止。2012年4月,鹤济顺达公司对陈毛松放假,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延续。陈毛松在申诉请求中,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可以看出陈毛松也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陈毛松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4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陈毛松要求鹤济顺达公司按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陈毛松作为鹤济顺达公司继续录用的职工,单位未足额为陈毛松缴纳社会保险,所以鹤济顺达公司应根据陈毛松的工作年限依法支付陈毛松经济补偿金,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2008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4月23日即应计算9.5个月,因陈毛松于2012年4月鹤济顺达公司通知放假,后未实际再向单位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支付标准为1600元/月×9.5个月=15200元。关于陈毛松要求鹤济顺达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2年,鹤济顺达公司对陈毛松放假,依法应支付生活费。关于生活费的标准,陈毛松称应按72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鹤济公司关于下发矿井停工放假期间人员安排与工资发放指导意见的通知》(鹤济办[2014]101号)中关于放假人员工资待遇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陈毛松的生活费标准应以420元/月计算为宜,故鹤济顺达公司应支付陈毛松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5040元(420/月×12个月)。因陈毛松未就2016年4月之前的生活费及时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对该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工资支付的前提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陈毛松于2012年4月被通知放假,后未再为鹤济顺达公司提供劳动,故对陈毛松要求鹤济顺达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最低工资保障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毛松要求鹤济顺达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0000元的请求,因陈毛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陈毛松的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陈毛松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鹤济顺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毛松经济补偿金15200元。二、鹤济顺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毛松放假期间生活费5040元。三、驳回陈毛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济顺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毛松提供的证据:陈毛松2011年至2015年的工资银行流水2张。证明陈毛松在鹤济顺达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放假之前的工资为4000-5000元,放假以后是每月实发1200元(应发1600元,扣除各项保险后剩余1200元)发放至2015年底,本案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从1981年参加工作计算至2018年元月份)。
经质证,鹤济顺达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毛松是鹤济顺达公司职工,鹤济顺达公司2010年7月份成立,2012年4月15日接上级通知,对矿井进行了停工停产,陈毛松在放假期间,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进行了发放,陈毛松追溯到1981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与鹤济顺达公司成立时间相隔几十年,无从谈起。陈毛松提起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017年鹤济顺达公司对在册职工二百余人进行了安置,陈毛松对安置费用不满意,没有签字,所以国家对陈毛松的安置费用没有发放。
本院认定如下:鹤济顺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鹤济顺达公司未足额为陈毛松交纳社会保险,现陈毛松要求鹤济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陈毛松1981年12月到顺达公司工作,后到鹤济顺达公司工作,鹤济顺达公司应支付陈毛松自1981年12月至2017年4月23日的经济补偿金34400元(1600元/月×12个月+1600元/月×9.5个月)。因经济补偿金依法应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陈毛松要求按照2012年放假前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4月鹤济顺达公司已对陈毛松放假,一审支持陈毛松一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陈毛松要求按照每月720元支付生活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按照每月420元计算生活费亦无不当。三、关于放假期间的工资。因2012年4月放假后,陈毛松未再向鹤济顺达公司提供劳动,所以陈毛松要求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养老保险费4万元。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陈毛松要求返还其替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毛松经济补偿金34400元;
三、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毛松放假期间生活费5040元;
四、驳回陈毛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聂文峰
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