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08刑初91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因本案,2024年6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2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了游某某求购冰毒和麻古的信息,双方约定好交易地点,张某某通过微信先收取了部分毒资1000元。随后,张某某联系司机李某将包装好的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附近。当日17时许,李某在南岸区亚太商谷中石油加油站路边,将该毒品交给游某某,游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民警在现场查获游某某,并提取到涉案1小包冰毒(经称量,净重0.72克)和一颗麻古(经称量,净重0.09克)。查获的毒品已全部送检,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4年6月18日上午,民警在南川区将张某某捉获,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户籍材料、归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及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游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手机微信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拆封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装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0.8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即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15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宏伟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傅曾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