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5 0:00:00

郭某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2024)云0402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成,曾用名郭某宽,男,1998年7月27日生,职高文化,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24年7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2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3日5时48分许,被告人郭某成宿醉后驾驶云FE××**号轿车,于红塔区东风路与龙潭路交叉口等红灯时在驾驶位昏睡,后被群众报案,交警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为171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为168.7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6月13日5时48分许,被告人郭某成醉酒后驾驶云FE××**号轿车沿红塔区东风路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风路与龙潭路交叉口处等红灯时在驾驶位昏睡,后被群众报案,交警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为171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为168.7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花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公安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宁德艾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