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05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丽,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23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2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丽犯诈骗罪,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皓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张某丽通过张某珍(另案处理)以伪造病例材料的方式申请办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并于同年5月12日登记办理偏瘫门诊特定疾病。被告人张某丽成功办理后使用其名下门特账户先后在本市河北区、河东区等地多家医疗机构及天津微医互联网医院进行就诊,并开具药物。经天津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所统计,被告人张某丽于2022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22日,通过其名下瘫痪门特产生医保基金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94081.1元(以下币种同)。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国有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被告人张某丽明知自己未患有相关疾病且不符合办理瘫痪门诊特定疾病标准,伙同张某珍(另案处理)以伪造病例材料的方式申请办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并于同年5月12日登记办理瘫痪门诊特定疾病。后被告人张某丽使用其名下门特账户先后在本市河北区、河东区等地医疗机构及使用天津微医互联网医院进行就诊、开具药物,张某珍将其中部分药物进行售卖并将所得钱款交给张某丽,张某丽所得钱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经天津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所统计,2022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丽通过其名下瘫痪门特骗取医保基金支付金额共计194081.1元。
202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于同年5月23日在被告人张某丽其居住地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丽退赔全部违法所得194081.1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丽主动退缴非法获利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珍、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天津市公安局涉案资金缴存通知书(回执联),门诊特定疾病复查鉴定意见书、CT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张某丽门特种类信息查询表、涉案伪造的病历材料、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鉴定申请表、结论表,天津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所出具的医保基金支付统计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就诊记录、药品清单、光盘,被告人张某丽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丽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非法获利,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丽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4081.1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三、被告人张某丽退缴在案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当庭宣判)
审 判 长 宁孟彬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王津珍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