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催3号
申请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负责人:茅某荣。
申请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于2024年8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持有的号码3130005143238253、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日2024年1月26日、到期日2024年7月26日、出票人为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沧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负担。
审判长刘喜庆
审判员郭子彦
人民陪审员张敏辉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