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003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族,初中文化,原扬州××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23年9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7月8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刑诉〔202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扬州××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之职务便利,收取客户货款不上缴公司,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07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5日,××烟酒负责人武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商贸有限公司订购15箱淡雅(国缘)和5箱柔雅(国缘),被告人张某未将收取的现金货款18600元上缴公司,归个人使用。
2.2020年9月15日,××便利店负责人李某某通过张某在扬州××商贸有限公司订购20箱淡雅(国缘),被告人张某未将收取的现金货款15600元上缴公司,归个人使用。
3.2020年9月29日,××超市(××店)负责人缪某通过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商贸有限公司订购30箱淡雅(国缘),被告人张某未将收取的现金货款10477元上缴公司,归个人使用。
4.2021年5月27日,××百货商行负责人俞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商贸有限公司订购20箱淡雅(国缘),被告人张某未将通过微信收取的货款16800元上缴公司,归个人使用。
5.2021年7月12日,××便民超市负责人俞某乙通过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商贸有限公司订购30箱淡雅(国缘),被告人张某未将收取的现金货款25200元上缴公司,归个人使用。
6.2021年7月13日,××批发部负责人朱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商贸有限公司订购60箱淡雅(国缘),被告人张某未将收取的现金货款50400元上缴公司,归个人使用。
7.2021年7月16日,××超市负责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商贸有限公司订购10箱淡雅(国缘)和30箱窖藏19**习酒,被告人张某未将收取的现金货款共坟50400元上缴公司,归个人使用。
8.2021年7月17日,××烟酒负责人张某乙通过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商贸有限公司订购10箱淡雅(国缘),被告人张某未将收取的现金货款8400元上缴公司,归个人使用。
9.2021年7月17日,××烟酒负责人韦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商贸有限公司订购30箱淡雅(国缘),被告人张某未将通过微信收取的货款5200元上缴公司,归个人使用。
2023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陕西省×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单位扬州××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已归还75000元,剩余126077元按月归还,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赵某、武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手机检查笔录,书证劳动合同书、销售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其具有的自首、退赔、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按协议又归还被害单位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已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确定刑量刑建议适当,已充分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从轻、从宽情节,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退赔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扬州××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二万二千零七十七元(依双方订立的协议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