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15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贤,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群,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系上诉人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谢某沿,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某贤指控被告人谢某沿犯遗弃罪一案,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粤1581刑初55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李某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贤控诉谢某沿犯遗弃罪,其首次提起自诉所提交的李某贤残疾人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补充证据(2023)粤158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2024)粤1581执210号失信决定书、(2024)粤1581执210号执行裁定书,仅能证明谢某沿没有履行给付李某贤扶养费20000元的义务。李某贤与谢某沿经法院判决离婚,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沿对李某贤不具有扶养义务,李某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谢某沿对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既未达成情节恶劣,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李某贤并无提供其他补充证据,本案缺乏认定谢某沿犯遗弃罪的罪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受理。综上,李某贤控诉谢某沿犯遗弃罪的请求不充分,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对李某贤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某贤上诉称,1.其与谢某沿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同年10月,谢某沿将其诱骗带回娘家,以治病调养身体为由留置在娘家,长期不管不顾。李某贤于2022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强制执行;2.谢某沿至今拒不遵照以上法律文书裁定履行应尽责任,逃避抚养义务,时间长、情节相当严重,给李某贤生活、身体及精神上带来十分困难及伤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等规定,李某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谢某沿在婚姻存在期间(2020年10月至2023年9月12日)犯遗弃罪;3.一审裁定存在问题:第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受理;第二,遗漏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委会证明书;第三,(2023)粤158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标明谢某沿已构成遗弃,但是在裁定书中却只字未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缺乏罪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遗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被扶养人得不到经济上的保障或者生活上的必要照顾和帮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较为严重的威胁和损害。根据本条规定,遗弃行为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而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由于遗弃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的;或者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等。本案中,李某贤为精神残疾人,其与谢某沿已经由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书虽载明谢某沿长期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已构成遗弃,但李某贤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谢某沿的遗弃行为已达到造成李某贤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或者存在遗弃行为屡教不改等情节恶劣的程度,且离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沿对李某贤不具有扶养义务,故本案缺乏明确的罪证,李某贤提起刑事自诉指控谢某沿犯遗弃罪,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春
审 判 员 彭朝城
审 判 员 陈小惠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离离
书 记 员 李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