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971刑初45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22年9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10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4〕4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20年5月起,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合作代办按揭服务业务,帮助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开拓购车银行分期贷款业务,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将汽车分期业务交给罪犯吴金龙(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刑)承包。吴金龙为非法获利,伙同罪犯饶山、韩耀祥等人为征信记录差,无贷款资质,没有购车需求的罪犯梁金强、黄必余、张亚胜、何敏、王艳芬(上述5人均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刑)以及被告人曾某等客户提供购车首付款,帮助制作虚假的房产、社保、收入流水等征信材料,向银行办理汽车贷款业务,银行放款后,吴金龙等人一起将车辆上牌后变卖套现从而非法获利,并在支付部分贷款后断供。
2020年3月,曾某为非法获利,在没有真实购车意愿及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中介人员(情况不详)伪造的银行流水及房产登记证明等贷款资料以及教授的应答银行面签技巧,在惠州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奥迪汽车,同时通过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合作渠道向中国银行东莞市企石支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214000元。银行审批后于2020年3月17日将214000元贷款发放。后该汽车被诈骗团伙变卖套现,曾某分到赃款100000元。上述汽车贷款2020年4月23日至10月29日期间由向清武等人账户代为偿还共计25926元,后再未进行还款。
2022年9月14日,曾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惠州市博罗县城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全国人口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贷款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杨某波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金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涉贷款已还款的25926元,其中有20926元系被告人曾某还款,5000元系向清武账户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24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074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企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叶利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慧婷
杨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