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蒋某甲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7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1988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鹏,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蒋某甲因与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法院(2023)新0102民初1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依法改判自治区某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低,未充分考虑我方的具体情况和案件的严重程度,无法弥补我方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二、参照相关规定,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当予以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属于精神方面的赔偿,在民法典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解释中有明确的请求依据。该赔偿项目并列于其他项目单独计算,应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虽然不属于物质层面损失,但也应当有赔偿依据。参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赔偿金额应当按以下因素确定,过错程度、场合、后果、承担力、受诉法院生活平均水平。本案一审法院采取一刀切的形式仅强调了比例责任,未充分考虑其他因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有误,恳请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自治区某医院辩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已经含括在死亡赔偿金中,故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自治区某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十一项,改判为我方向蒋某、蒋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蒋某、蒋某甲辩称,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依据,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134元,我方在充分考虑过错程度的情形下,仅主张2年的精神抚慰赔偿金,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蒋某、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自治区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7,862元(1,055,724.68元×50%),其中(1)医疗费129,603.18元;(2)误工费7,733元[(8,000元÷30日)/天×29天(住院天数)];(3)护理费6,041元[(6,249元÷30日)/天×29天];(4)亲属误工费:蒋某6,249元(住院期间+丧葬期间)+蒋某甲2,333元[(7,000元÷30日)/天×10天(丧葬期间)]+扈某2,667元[(8,000元÷30日)/天×10天(丧葬期间)];(5)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20元/天×29天);(6)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7)死亡赔偿金811,560元[40,578元(2023年度)×20年];(8)丧葬费52,405.5元[104,811元(2022年度)÷2];(9)交通费19,683元;(10)鉴定费13,100元,以上十项合计1,055,724.68元。二、判令自治区某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6,8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5日,患者梅某以“左侧面部疼痛2年余,加重3月”入院。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根据病史、检查及临床表现诊断为:1.左侧岩斜区占位性病变(脑膜瘤?神经鞘瘤?)2.继发性三叉神经痛3.支气管扩张。经各项检查,患者于同年6月16日进行“左侧岩斜区、海绵窦颅底病损切除术+脑脊液漏修补术+颅骨修补术+颅内压监测探头植入术,术前诊断:1.左侧岩斜区占位性病变(脑膜瘤、神经鞘瘤);2.继发性三叉神经痛;3.支气管扩张。6月18日,患者出现头疼、腿麻、左侧眼睑下垂、视物障碍等症状,6月22日医院对患者进行影像检查时发现患者术后颅内出现脑水肿改变、脑室出血等情况。患者于7月1日20:10左右出现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呼吸加深,节律不规则,考虑癫痫发作,给予心电监测、吸氧、抗癫痫处理,急诊转入我院神经外科监护室给予完善头颅CT结果提示:第四脑室少量渗血,夜间12点再次复查CT:术区、海绵窦有少量渗血,脑组织肿胀,未见明显脑积水,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并给予激素减轻脑水肿药物。患者于7月6日被宣告死亡。患者共计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129,603.18元,其中扣除医保统筹报销部分98,905.47元后个人自付30,697.71元。患者为库车县中学教师,其住院期间由丈夫蒋某陪护,并有公司出具证明为月工资收入6,249元。另,蒋某甲系患者女儿、扈某系患者女婿,患者去世后,蒋某、蒋某甲、扈某均参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并且为遗体运送等产生交通费19,683元。为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进行两次鉴定,并且两次鉴定均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共计产生鉴定费13,100元。为查明医疗事故责任问题,2021年8月24日蒋某自行委托新疆美愿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医方存在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75%后,诉至一审法院,医院申请对本次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23年8月17日该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自行委托的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向一审法院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7日受理一审法院委托,并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四、分析说明:一、根据以上病史资料及法医临床学文证审查分析认为:1.患方以,加重3月”为主诉就诊于医方,经完善相关检查,临床诊断:1.左侧岩斜区占位性病变(脑膜瘤?神经鞘瘤?)2.继发性三叉神经痛3.支气管扩张。病理诊断:(左侧颞骨岩斜区、海绵窦)砂砾体型脑膜瘤,WHOI级。死亡原因:1.脑疝2.脑干功能衰竭3.呼吸衰竭4.循环衰竭。临床诊断、病理诊断及死亡原因明确。2.斜坡脑膜瘤:约占后颅窝脑膜瘤的11%,肿瘤附着于斜坡,可偏于一侧,大多是球状。肿瘤压迫桥小脑,将之推向背侧和对侧,瘤组织可嵌入脑桥中,颅神经被推移牵张或包裹在瘤内。基底动脉常被推向对侧,同侧椎动脉和基底动脉常有分支进入瘤中。毡状肿瘤占极少数,对脑干推移压迫较少,常将颅神经和颅底动脉包埋入瘤中。症状以颅神经障碍为主,三叉神经和听神经最常受累。颅内压增高症状,眼球震颤和共济失调都很常见。长束征并不多。头颅平片多无颅骨改变,椎动脉造影见基底动脉向背侧移位,或被推向对侧。CT、MRI示斜坡处有均匀的能增强的块影。手术比较困难且危险较大,难以做到肿瘤全切除,当颅内压增高时才有手术指征。华山医院70例岩斜脑膜瘤全切除率40.25%,次全和部分切除率分别为12.35%和48.4%,手术死亡率4.4%。医方2021年6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侧岩斜区、海绵窦颅底病损切除术+脑脊液鼻漏修补术+颅骨修补术+颅内压监测”术,术后病情平稳至2021年7月1日20时10分左右上洗手间突发出现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呼吸加重,节律不规则,右侧瞳孔约1.0mm,对光反射消失,左侧瞳孔约4.0mm,对光反射消失(同术后),给予复查头颅CT提示四脑室积血,脑组织肿胀,脑干受压,其间给予甘露醇静点,甲强龙静点,至2021年7月2日7时接入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右侧侧脑室穿刺术”,术后脑室外引流管引流量无记载,搏动微弱,脑室穿刺引流效果不佳,患方突发意识丧失至手术近11小时,给予脱水降颅压治疗效果不佳,医方应及时采取“开颅去瓣减压术”治疗,即能在全麻下行脑室穿刺引流术,而未选择更有效的“开颅去瓣减压术”。因此,医方存在延误最佳手术治疗时机,观察病情不仔细,加重机体损害的医疗过错行为。3.医方在为患方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未向患方知情告知患方手术病变位置深,周围血管神经丰富,手术风险高,术后并发症多及可能得替代治疗方案,医师的知情告知义务是指医方在对患方的诊疗过程中应向患方进行病情告知,并向患方或患方家属就患方的病情、治疗的方法及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事项及并发症,对患方及家属进行详尽、系统、全面说明及告知,即对有关疾病诊断,包括医师所知道的以及医师应当知道的;医师所建议使用的处置措施的目的和方法,建议采取处理措施的好处和风险、以及可以选择的其他替代处置的方法。以及在治疗中出现的并发症和对机体损害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因此,医方存在未尽全面、系统、详尽的知情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4.患方术后出现突发急症,医方应积极采取有效的治疗手段,即在有效的时间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医方在为患方的诊疗过程中对患方的病情发展、转归及治疗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医方医疗注意义务分为医师对结果预见义务和对结果回避的义务。1.医师对结果的预见义务:是指医师应集中注意力,保持足够的小心谨慎。预见其医疗行为将发生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义务,2.医师对结果回避的义务:是指医师预见到医疗行为将会产生的损害结果,应放弃该医疗行为或竭尽其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的回避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因此,医方存在未尽高度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综上所述:一、医方在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最佳手术治疗时机,观察病情不仔细,加重机体损害,未尽全面、系统、详尽知情告知义务,未尽高度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二、医方虽然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患方病情存在手术指征,故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以及患方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XXX。若没有发生医疗过错行为,或者没有患方的自身因素,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都不发生。医疗过错和患方自身因素在损害后果形成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难分主次。因此,依据SF/T0097-2021《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7.3.4医疗过错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系同等原因,医疗过错行为原因力大小(参与度)建议50%。鉴定意见:一、医方(自治区某医院)在为患方(梅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最佳手术治疗时机,观察病情不仔细,加重机体损害,未尽全面、系统、详尽知情告知义务,未尽高度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二、医方(自治区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方(梅某)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系同等原因,医疗过错行为原因力大小(参与度)建议50%。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梅某在自治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某、蒋某甲作为死者的丈夫和女儿,属于死者近亲属、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起诉自治区某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对患者所行诊疗行为,经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对自治区某医院诊疗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确定院方医疗过错损害为次要原因,损害参与度为50%,故一审法院对自治区某医院认为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主张的赔偿数额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和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结合院方过错程度、患者既往病史、抢救经过、诊疗过程、病情发展、死亡后果、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对案情的陈述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机构分析认定的院方过错损害参与度为50%。扣除医保统筹报销部分后,住院实际产生医疗费30,697.71元。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不能因受到侵权而受益,应当适用侵权填平原则主张赔偿责任,蒋某、蒋某甲主张承担包含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由医院承担医疗费15,348.86元(30,697.71元×50%)。蒋某、蒋某甲未提供患者误工工资标准,鉴于患者为中学教师身份,其工资标准参照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23年工资指导价位表中中学老师高价位标准7,348元/月予以计算,住院29天,故由医院赔偿误工费3,551.53元(7,348元/月÷30天×29天×50%)。患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蒋某护理,其工资6,249元/月,由医院赔偿护理费3,020.35元(6,249元/月÷30天×29天×50%)。按照遗体情况和各地风俗习惯要求等考虑,主张办理丧葬事宜周期为十天合法且合理,扈某、蒋某、蒋某甲办理丧葬产生误工费,属于因侵权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应予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三人的工资标准蒋某6,249元/月、蒋某甲7,000元/月、扈某8,000元/月,由医院承担三人办理丧葬误工费为3,541.50元[(6,249元/月÷30天×10天×50%)+(7,000元/月÷30天×10天×50%)(8,000元/月÷30天×10天×50%)]。患者住院29天,由医院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20元/天×29天×50%)。蒋某、蒋某甲主张30元/天未超出国家的营养费规定标准,结合患者病情和住院天数29天,由医院赔偿营养费435元(30元/天×29天×50%)。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去世时58周岁,由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384,100元(38,410元×20年×50%)。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由医院承担丧葬费26,202.75元(104,811元÷2×50%)。为证实医院存在过错而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3,100元,由医院负担鉴定费6,550元(13,100元×50%)。产生交通费19,683元,其中包含遗体运输、丧事办理人员等交通费用,属于因侵权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由医院承担9,841.50元(19,863元×50%)。一审法院根据诊疗过错程度、就诊具体情节、病情进展程度、死亡后果、死者年龄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全案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蒋某甲医疗费15,348.86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蒋某甲误工费3,551.53元;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蒋某甲护理费3,020.35元;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蒋某甲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3,541.50元;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蒋某甲营养费435元;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蒋某甲死亡赔偿金384,100元;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蒋某甲丧葬费26,202.75元;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蒋某甲交通费9,841.50元;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蒋某甲鉴定费6,550元;十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合理。《中华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等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身心痛苦,依法要求侵害人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旨在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和精神痛苦。本案中,蒋某、蒋某甲经历失去亲人之痛,确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综合考虑院方与患方之间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自治区某医院向蒋某、蒋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蒋某、蒋某甲、自治区某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600元(自治区某医院已预交50元,蒋某、蒋某甲已预交550元),由自治区某医院负担50元,蒋某、蒋某甲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建艳
审判员胡龙涛
审判员黄淑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