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03民初3619号
原告:张某1(系死者张某之女),女,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原告:张某2(系死者张某之子),男,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
原告:张某3(系死者张某之女),女,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张某之妻),女,,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华,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某医院,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4,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李某某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期间因法定事由扣除审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遂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2023)兵0103民初xxx号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及李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6,776.63元[①医疗费24,070.34元、②误工费2940元(245元/天×12天)、③护理费2940元(245元/天×12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12天)、⑤死亡赔偿金352,376元(44,047元/年×8年)、⑥丧葬费44,775.5元(89,551元/年÷2)、⑦被扶养人生活费50,606元(25,303元×8÷4)、⑧奔丧人员误工费5145元(245元/天×3人×7天)、⑨奔丧人员交通费29,964元、⑩鉴定费7300元,以上①至⑩项合计521,556.84元;⑪精神抚慰金75,609元,521,556.84元×75%+75,609元=466,776.63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1日,张某(男,72岁)摔伤后,由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被告医院。门诊诊断“肺部感染、双肺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按照“心衰、冠心病”治疗,给予抗凝治疗(口服阿司匹林、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钠)。2022年7月13日17时15分,张某突然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急诊CT:硬脑膜下血肿。转入神经外科行“硬脑膜下血肿钻孔术”,术中抽出鲜红色液体25ml,考虑活动性出血。术后昏迷,转入重症监护室。7月23日,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证明: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的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脑干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张某有明确的摔伤史,被告某医院对此视而不见,只治疗心力衰竭,没有治疗颅脑损伤,导致张某延误治疗死亡,且两联抗凝药的使用加速张某的脑出血。经鉴定,被告某医院的过错与张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四原告系张某的近亲属,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
某医院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某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李某某陈述不属实。2022年7月11日20时25分许,患有既往冠心病、高血压多年的73岁高龄老人张某在没有家属陪同的情况下在外独自摔倒,因摔伤致全身多处疼痛20分钟,通过报警方式由120接入我院急诊科就诊。急诊科对张某进行详细的问诊查体后,完善头颅CT检查、胸部CT检查及相关血液检查项目,并请五官科、普外科、内一科等多学科会诊。结合当时头颅CT检查结果,排除脑出血情况,未见外伤导致的明显异常,经过多学科会诊后排除外伤致病致命因素,张某心力衰竭,肺部感染,严重危及患者生命,符合内科收治疗条件,我院将其移至内科治疗,因此我院诊疗行为规范,不存在四原告所述的对摔伤视而不见,治疗心衰却没有治疗颅脑损伤的情况。四原告的陈述系对我院的恶意曲解,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护工作人员的天职,我院绝不可能对张某的伤情视而不见;第二,被告某医院对张某使用“低分子肝素钠、阿司匹林肠溶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抗凝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入住内一科时患者张某神志清楚,问答切题,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四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头颅CT平扫提示,排除脑出血。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脑梗死病史6年余,最高血压为160/100mmHg,均未行任何正规治疗。我院内一科医生对张某整体病情再次进行评估,因张某于7月11日急诊就诊时,首先已进行头颅CT检查,排除脑出血、脑挫裂伤,张某左侧小脑半球、丘脑、脑干、双侧基底节及放射冠区多发脑梗死(系部分软化灶),血清学检查提示D-二聚体升高、B型钠尿肽升高,心肌肌钙蛋白升高,属于静脉血栓栓塞症高危人员,并考虑其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结合其辅助检查结果和并请评估,没有抗凝治疗禁忌症,完全符合“低分子肝素钠、阿司匹林肠溶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预防性抗凝治疗的指征,也完全体现了接诊医生对病人病情全面考量的专业素质,合理规范。如果不使用以上药物,一是会失去最佳抗血栓治疗时机,二是有因血栓形成导致急性心肌梗死、急性肺栓塞、急性脑梗死等危及张某生命的可能,故综合张某总体病情考虑,为使张某得到更有效的治疗,于2022年7月11日20时至7月13日予以张某使用以上药物对症治疗。以上药物使用证据充分,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违规,亦与张某在2022年7月13日17时的迟发性脑出血无必然因果关系;第三,四原告依据新疆甲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我院承担75%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经重新鉴定,新疆甲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将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推翻,因此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被告某医院仅应对张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6%的赔偿责任。张某在我院诊疗期间,诊疗流程规范、方案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时机把握准确,病情观察及时,处置得当及时、合法合规,其病情的变化属于张某自身疾病所导致,受多种因素(高龄、外伤史、既往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因素影响致病情恶化,导致死亡。我院严格规范履行了救治职责,各项诊疗操作合理合规,与张某病情恶化及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是治病救人的场所,但不是任何疾病都能痊愈,张某既往冠心病、高血压多年,未正规治疗,缺失监管,年老体弱,身体脏器比如心脑血管等功能本就硬化程度高、脆性大,属于出血高危人群,加之外伤打击等等,均是造成疾病不可逆转的主要因素,而非医疗过错导致。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某医院过错参与度为16%至44%,建议30%。被告某医院认为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在此幅度内应当按照16%进行裁决。综上,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中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户口本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2.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①被告某医院明知张某有头部外伤史;②被告某医院的CT医生在报告中明确建议做核磁检查,说明医生对CT是否能清晰诊断脑出血存在疑问,但被告某医院没有进一步做核磁检查;③被告某医院没有及时复查头颅CT,住院后的首次复查是在2022年7月14日即张某脑出血、意识不清且做完头颅钻孔引流手术后;④冠心病无诊断依据,病历中未显示张某做过心电图或心脏B超,首次做心电图是在7月15日,张某已经神志不清才做的心电图;⑤被告某医院存在反向治疗,给脑出血的张某使用抗凝药导致脑出血;⑥张某脑外伤三天后被告某医院才给其做手术,错过了手术最佳时机;⑦张某整个住院期间,被告某医院神经外科未进行会诊,导致患者被误诊、误治、漏诊、漏治,违反医院十八项核心制度中的会诊制度;3.《外科学》书籍第192至193页,用以证明脑出血的患者应当首选钻孔引流术,被告某医院延迟了三天才做,导致张某死亡风险明显增加;4.《神经外科重症监护手册》第226至227页,用以证明本案脑出血是抗凝剂相关型脑出血,被告某医院忽略了张某的外伤史,为治疗高血压而使用抗凝剂;5.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被告某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导致张某入院时脑出血被漏诊,错误地使用抗凝药导致其脑出血,病情迅速加重并昏迷,被告某医院的错误诊断行为导致张某死亡,过错参与度为75%,并支付鉴定费为7300元;6.医疗费发票6张、微信支付截图2张、奔丧人员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产生医疗费为24,070.34元,产生交通费为29,964元。
被告某医院质证认为,对四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只是参考文献,不是在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证据,不能作为参考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综合考虑原告所述张某的各种情形;另外该证据并未直接证实抗凝剂应用必然会诱发或加重出血风险,只是有诱发或加重出血的可能性,且被告某医院已于7月13日停用并对张某的脑部出血进行相关治疗;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鉴定系四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某医院到场听证及征询意见。而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重新选定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中医疗费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某医院仅应承担16%的责任;其中张某自费的金额是16259.69元,以及医院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并不是四原告主张的24,070.34元;对两份分别为611元、12元的医院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两份票据上没有名字且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是张某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所有票据均不是交通费发票且未载明具体人员,而部分交通费产生的时间是7月14日,当时张某仍在医院接受治疗,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某医院为反驳四原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本案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鉴定费8760元,该鉴定意见推翻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直接采纳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支持该笔鉴定费。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李某某共同质证认为,对被告某医院提供证据不认可,因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故对鉴定费的票据亦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医院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在张某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2月1日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经原、被告协议一致选定为新疆丙司法鉴定中心。同年2月2日,本院向新疆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委托书》并移交鉴定材料,该鉴定中心审查材料后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死亡原因、死亡诊断存在较大争议且未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于同年3月5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2024年5月17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另选鉴定机构,原、被告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由新疆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疆甲司法鉴定所[2024]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2022年7月11日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某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次要原因;过错参与度建议30%。
四原告对新疆甲司法鉴定所[2024]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一是鉴定专家做鉴定报告极其不负责,对于张某摔伤是路人拨打120被送往医院还是自行前往医院的基本事实都进行了错误认定,此情况下不可能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二是鉴定程序非常粗糙,张某是一名老年男性,鉴定报告第三页却写为女性;三是鉴定报告第四页写抗凝药于7月13日停用,该基本事实错误,抗凝药一部分是长期医嘱,一部分是临时医嘱,不存在7月13日停用的一说,该说法违背医学常识;四是鉴定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张某入院就已出现脑出血,明显有失公允、先入为主;五是鉴定报告第五页过错参与度为16%-44%,建议30%,并未写明建议的依据,该建议与案情明显不符,对被告某医院存在偏袒。综上,鉴定报告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某医院对新疆甲司法鉴定所[2024]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三性认可。理由如下:一是该鉴定意见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根据封存病历并组织双方到场听证陈述,最终得出此全面客观的鉴定意见;二是鉴定报告存在笔误完全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鉴定报告第一页已载明张某系男性,第三页明显是笔误;三是鉴定机构不存在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双方都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张某存在外伤情况,只是在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CT检查未见颅内出血,给诊断增加了一定难度。且根据客观事实入院检查很明确张某没有脑出血的情况,因此鉴定意见中载明入院后无脑出血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不是鉴定人偏袒被告某医院的主观事实;四是鉴定意见很明确是依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8.3,附录A,A.2.d条规定作出,并非是没有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即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新疆甲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4]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原告不予认可且认为鉴定存在诸多问题和错误,并因此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当庭接受询问时已就四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及说明,四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至于原、被告所提供其他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能够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于1949年9月25日出生,于2022年7月23日在被告某医院死亡。张某父母分别于1998年、2004年逝世,张某与原告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婚生一子二女即即原告张某2、张某1、张某3。
2022年7月11日,张某在外摔伤后由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被告某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血常规、专科检查、CT胸部平扫、CT头颅平扫等检测,门诊初诊诊断为:1.心力衰竭;2.肺部感染;3.双肺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请五官科、内一科、普外一区会诊,收内一科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为:“1.心力衰竭原因待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4.多发软组织损伤;5.陈旧性脑梗死。”
2022年7月13日17时15分左右,张某在治疗过程中突然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的情况,被告某医院医生在查看张某病情后考虑其有脑出血的可能,请ICU及神经泌外科协助会诊,神经泌外科住院医师查看后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处理意见:急诊行手术治疗。当日17时40分转入ICU进行下一步诊治,后在全麻下行“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术后张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2022年7月23日6时48分,张某病情危重,出现心率逐渐下降的情况,心率下降至29次/分,血氧饱和度60%(呼吸机辅助呼吸下),血压测不出,于当日6时48分开始抢救,给予心肺复苏术,同时予以肾上腺素1mg每3-5分钟1次静推强心(共12次),持续抢救至7时28分心率为0次/分死亡。被告某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
2023年9月10日,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乙司法鉴定所对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9月15日作出新卓法临鉴字(2023)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的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脑干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75%。四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3300元、专家费及差旅费4000元。
2024年1月24日,被告某医院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确定由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疆甲司法鉴定所[2024]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2022年7月11日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某医院诊疗过程中,被告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张某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次要原因;过错参与度建议30%。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760元,已由被告某医院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由于医疗过错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隐蔽性,需要由第三方即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被告某医院申请,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后,本院依法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次要原因;过错参与度建议30%。据此,四原告主张被告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四原告所称重新鉴定报告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重新鉴定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本院根据本案客观实际,以及结合被告某医院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某医院对四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某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医院抗辩其对张某已经全面履行了救治义务,仅应承担16%赔偿责任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问题,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意见,依照相关规定,本院对赔偿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1.医疗费24,070.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某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费用为20,074.43元(16,259.69元+2388.73元+68.55元+23.89元+24元+686.5元+12元+611.07元),有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微信支付截图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医院对其中的12元和611.07元费用不予认可,但结合费用支付时间及支付对象,可以确认该两笔费用亦属于张某的医疗费。
2.误工费2940元(245元/天×12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某住院治疗时已72周岁且未有证据显示其仍在岗工作,因此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2940元(245元/天×12天)。根据人损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四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中虽无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张某的年龄及病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进行护理确有必要,本院亦据此确认其护理期为住院时间即12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四原告主张以245元/天计算1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12天)。根据人损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某于2022年7月11日入院,于7月13日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的情况并转入ICU病房治疗,后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因此本院对其进入ICU病房前即7月11日至7月13日共计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以120元/天计算应为240元(120元/天×2天);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死亡赔偿金352,376元(44,047元/年×8年)。人损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张某死亡时为72周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52,37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6.丧葬费44,775.5元(89,551元/年÷2)。人损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原告主张丧葬费44,775.5元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50,606元(25,303元×8÷4)。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某某系张某的配偶,2022年二人年逾70岁,均属于需要被扶养人的范畴,因此原告李某某不属于张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7300元。本案中,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乙司法鉴定所对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系原告方自行委托,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否定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亦对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300元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75,6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作为丈夫或父亲,其的死亡事实对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确定12,000元。
10.奔丧人员误工费5145元(245元/天×3人×7天)及交通费29,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所应赔偿项目中并未列举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及产生的误工损失,且未在条文中使用“等”字这种可以作扩大解释的立法技术,因此,应理解为除了受害人生前的相关费用外,涉及死亡的赔偿项目仅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人损解释中亦未就此作出相关解释或者规定。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以上述,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74.43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352,376元及丧葬费44,775.5元,合计420,405.93元。被告某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26,121.78元(420,405.93元×30%)。因此,被告某医院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8,121.78元(126,121.78元+12,000元)。
至于被告某医院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8760元。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四原告亲属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次医疗责任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基于公平原则考虑,该鉴定费用由被告某医院自行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某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8,121.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某共同负担5845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某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人民医院)负担2457元(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书霞
审判员苏发成
人民陪审员吴纪恩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覃婕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