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洪山区某某工业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6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200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山区某某工业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湖北某某大学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主要负责人:邹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雁,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因与上诉人洪山区某某工业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湖北某某大学医院)(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75%的比例赔偿陶某因其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0293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320293元,重新鉴定费15000元应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75%;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2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任比例不当,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医疗过错纠纷医患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判定显失科学公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接诊陶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显而易见,且十分严重,是导致陶某本可治愈,完全可以不切除左侧睾丸而被切除的根本原因,至少是主要原因。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1、违反诊疗常规,不书写病历,漏记患者关于左腹股沟区阴囊肿痛的病情主诉;2、无全科医生和B超医生值岗,不能及时组织会诊并进行B超辅助检查,从而无法确诊陶某的病症,延误陶某的治疗时间。3、在未确诊病症下,使用消炎镇痛药物,掩盖患者真实的病症,未对症施治,误诊误治。4、不履行必需的告知和注意义务,未对陶某及时转诊,漠视患者的生命健康,属于严重渎职。5、首诊医生盲目自信,胆大妄为,未认真仔细查明病情,胡乱施治,次诊女医生竟以男女有别为由,未对患者病情进一步检查诊断,仍按首诊医生给予镇痛消炎治疗,一再延误患者治疗。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陶某上诉的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2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技术性问题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系法院委托并经医患双方摇号产生,且双方均参与鉴定听证会充分表达各自观点。据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采信。二、陶某在诉前单方委托通山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系陶某单方诉前申请,剥夺了我方辩论权,该鉴定程序违法。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本案应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2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陶某认为我方存在医疗过错系导致其损害后果主要原因的观点,因其所称的过错系其主观认定,中真司法鉴定所已对本案技术性问题作出评价,其中明确载明了我方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及该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且鉴定人在一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询,回答了其定责的理由及依据,陶某主观认为的主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于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本案中,陶某伤残等级为八级,结合司法实践,每一级伤残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为3000-5000元,即便按照5000元计算,八级伤残对应为15000元,结合过错程度,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500元。一审考虑另外因损害造成的心理影响,但根据陶某一审举证情况,其虽出示了在外院就诊被诊断为“可能存在轻度抑郁”,但该诊断在定性上仅表述为“可能存在”,并未确诊为“抑郁症”。即便陶某被明确为抑郁症,但其未出具抑郁症与我院诊疗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此,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按湖北省最高标准判赔,缺乏相应依据。五、关于责任比例。根据《鉴定意见》第6页最后一段记载:睾丸扭转的治疗原则是挽救睾丸的同时保护生育功能,早期正确诊断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方案是挽救睾丸的关键。手术最佳时间窗4-6h内。而本案患者在凌晨5时起病,首次于医方处就诊时已过4小时余,因此从客观情形来说,基本错失最佳手术期。加之患者首诊是以“腹痛”就诊,并未主诉阴囊疼痛,对于我方作为一个基层医疗单位,在该种极不典型的临床表现下,识别是非常困难的。鉴定人也综合考虑了前述主观及客观因素,最终给出45%-55%的参与度。综上,陶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陶某支付治疗费11953.81元,但陶某针对治疗费仅提交了缴费单作为证据,并未提交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发票作为医疗费支付凭证。因缴费单仅能证明预缴费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也不能反映其医保情况。因此,一审认定陶某在武汉大学人民某某就诊支付治疗费11953.81元的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金额项目及数额计算有误。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考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程度、陶某的损害后果及因损伤造成的心理影响,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来认定。本案中,陶某伤残等级为八级,结合司法实践,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500元。一审虽考虑陶某因损害造成的心理影响,但根据陶某一审举证情况,其出示的外院就诊证明仅表述为“可能存在轻度抑郁”,未明确诊断其为“抑郁症”。即便陶某被确诊为抑郁症,但未出具抑郁症与我院诊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因当代大学生面临学业、就业、是否继续求学、人际关系、恋爱等多方压力,前述任何一种压力都可能导致抑郁发生,陶某未能证明其“可能”的抑郁状态系我方诊疗行为所致。且一审认为2024年6月30日的精神测评费用,不属于因本案产生的必要医疗费,也表明一审也不认同精神测评结论。故,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按湖北省最高标准判赔显失公平。2、关于鉴定费。一审支持陶某于诉前单方制作的鉴定意见书所产生的鉴定费2004.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鉴定意见书系陶某诉前单方作出,在一审重新委托且双方共同参与下选取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技术性问题作出鉴定意见被采纳后,陶某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被认定,该鉴定费系陶某自行导致的扩大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3、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一审认定50%责任比例偏高。①陶某的疾病系自身因素所致,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造成,且考虑其发病不典型、基层医疗机构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依一般司法实践,并非由医方直接操作所致损伤,通常定责应在次要以内,但本案已作出鉴定意见,出于定纷止争,参与度宜在45%。②根据陶某在武汉大学人民某某手术记录记载,手术名称为“左侧睾丸切除术十右侧睾丸鞘膜翻转术十右侧睾丸固定术”,故陶某自身存在睾丸蒂过长的先天不足因素,易引发睾丸蒂扭转,该因素系鉴定人未考虑的因素,因此,本案定责不宜超过45%。
陶某辩称: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责任归结于陶某就诊的时候已超过挽救睾丸手术的最佳的参考期,不符合事实。陶某就诊时在4个小时内,距离最佳的手术时间6个小时还有2个小时,这不是其推脱责任的理由。一审开庭时,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两个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即便其陈述过了6个小时,但也表明还存在着挽救睾丸的极大的概率,概率高达90%,所谓4个小时最佳手术的参考期,不能作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推脱责任的理由。最重要的是陶某起诉时,已提交一份通山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明确造成医疗损害的主要的过错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首诊医生不负责任。陶某陈述其腹部和腹股沟疼痛,但首诊医生未做任何检查,仅做了些常规检查,后因检查没法做,就通知患者等到星期一再来,周一检查后才开单转诊,其延误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患者就诊就是相信医生,作为一家基层医疗单位,诊疗设备、诊疗技术不够,对无法治疗的,应当及时告知患者到大医院去治疗,不能误诊后还让患者拖到周一来检查。第二次接诊时,因首诊医生不在,是一位女医生说检查不便就未检查,还是给陶某一点止痛栓,让患者周一就诊。陶某整个就诊过程中病历记录不完善,除第一次就诊外其他几次就诊没有病历记录,且第一次病历还存在漏记内容。患者主诉腹股沟疼痛,不仅仅只是尿道结石,还有其他疾病,医方未进一步检查确认,所以,通山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给出的鉴定意见正确、客观且公正,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客观、不公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基层医疗单位水平、医疗设备不足进行开脱,缺乏依据。2、精神抚慰金5万元偏低,患者睾丸被切除后,原本可以保留的一个人体器官缺失,对陶某以后的就业、婚姻等甚至一生都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改判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都不为过。
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因其严重医疗过错致陶某身体伤残和精神遭受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4919.53元(1.医疗费含鉴定费14189.13元,2.伤残补偿金255756元*10%=239180.4元,3.住院伙食补助200元,4.护理费9000元,5、营养费650元,6、精神抚慰金10万,共合计364919.5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审理中,陶某增加诉讼请求为:伤残补偿金为242936元、医疗费增加551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1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日,陶某突感左侧腹部疼痛,于当日9点19分到社区某某服务中心处就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左下腹部疼痛4小时余”,诊断为泌尿系结石,给予双氯酚钠栓、葡萄糖注射液、间苯三酚注射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6542予以治疗,留观,当日进行了X线、血常规、尿液分析检查。2023年9月3日,陶某至社区某某服务中心处再次进行了血常规、尿液分析检查,为此陶某支付治疗费230.4元。因感觉症状无明显缓解,2023年9月4日13:23,陶某至武汉大学人民某某就诊,入院诊断为左侧睾丸扭转,并于2023年9月4日19:05分进行了左侧睾丸切除术+右侧睾丸鞘膜翻转术+右侧睾丸固定术。陶某于2023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睾丸扭转、左侧睾丸鞘膜腔积液、左侧阴囊壁水肿,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2、加强伤口护理,避免感染;3、不适随诊。陶某在该院支付治疗费11953.81元。
2023年10月20日,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委托通山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10月27日出具鄂通山人医鉴[2023]临鉴字第6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洪山区某某工业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湖北某某大学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陶某诊疗过程中盲目自信、误诊误治,在行X线平片检查和多次血尿检验无阳性结果、依据明显不足情况下仍然直接诊断为泌尿系结石,并相应进行了错误治疗,且没有及时进一步检查而延误诊疗,最终致左侧睾丸坏死而切除,诊疗机构存在违反诊疗常规、违反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导致左侧睾丸扭转延误治疗而坏死并切除左侧睾丸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是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E级(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61~90%)。2、被鉴定人左侧睾丸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误工休息90天,护理50天,营养50天;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计算。陶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4.8元。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认可,对医疗过错参与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内容为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陶某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如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陶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该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双方确认,于2024年3月8日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6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2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载明:一、关于医方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分析:认为医方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或过失):1.医方初次诊断为依据不充分:被鉴定人初诊时。主要诉左下腹部疼痛4小时余,虽然未诉阴囊及睾丸处疼痛,但医方未能认真进行诊断及鉴别诊断,结合初次就诊的检查结果。认为医方诊断泌尿系结石依据不足。对于腹痛待查的患者,应考虑请相关专业科室会诊或(如本医疗机构无相关人员在班)应建议患者及时转上级医院诊治。2.医方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和重视程度不够:因症状无改善,当日下午被鉴定人再次就诊及2023-09-03又一次就诊时,其症状无明显改善的情况下医方仍未引起高度重视,未认真体检并记录。同时建议去上级医院就诊。睾丸扭转的治疗原则是挽救睾丸的同时保护生育功能,早期正确诊断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方案是挽救睾丸的关键。主要治疗为手法复位与手术治疗。睾丸扭转早期首先可尝试手法复位以恢复扭转睾丸的血供或部分血供。达到检查、复位同步进行又不延误手术治疗的多重目的。手术最佳时间窗4-6h内。据2019年《睾丸扭转诊治安全共识》影响扭转睾丸挽救率的两个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是扭转的持续时间和程度,扭转>360°,即使持续4-6h就可能出现睾丸萎缩;在不完全扭转情况下(180-360°),症状持续时间长达12h,睾丸也可以幸存,扭转>360°,症状持续时间>24h,必定导致睾丸丢失。而据某某医院手术记录,该患者其扭转达360°(一圈),首次于医方处就诊时其有症状为4小时,加之相关就诊及检查时间,如医方早期识别并及时行手法复位,同时拟转院手术,应存在挽救睾丸较高的概率,第二次就诊时如能识别不能完全排除仍有挽救睾丸可能性。医方对患者的病情诊断及治疗存在一定延误。综上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又考虑到患者首次就诊时门诊病历记载中主诉未诉阴囊疼痛,症状不典型的因素,早期识别有难度,同时考虑医方为基层医疗单位,其资源及水平有限。综合考虑医方的医疗过失(错)在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同等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行业标准《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第8.3及附录A.1.c)之规定,其参与程度为45%-55%。第六部分鉴定意见载明,洪山区某某工业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湖北某某大学医院)对被鉴定人陶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在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建议为同等作用。其参与程度为45%~55%。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陶某到社区某某服务中心处就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专业诊疗机构,其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作为医师的审慎注意义务以及与当时医疗水平相近的诊疗义务。本案中,陶某因左腹疼痛在社区某某服务中心处就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及时识别出陶某真实病情,未进行全面检查便使用镇痛、消炎药物,在陶某症状未缓解时未及时告知其转院治疗,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陶某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对陶某主张损失的赔偿比例,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陶某认为该鉴定意见违反科学公平公正,违反客观事实,不应被采纳,由于医学领域具有高度专业性、精密性的特点,因此,法院在认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问题时,需要充分尊重和考虑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而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朴素的生活认知进行相关事实认定。本案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所根据审核送检的文证资料,结合医患双方陈述意见,经综合分析后作出了本案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有理论知识和专业判断的支撑,且二鉴定人员经陶某申请,出庭参加诉讼并接受陶某询问,对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进行回答,故对陶某的前述观点不予认可。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陶某方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陶某在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4日在社区某某服务中心处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230.4元(42.7元+68.69元+8元+15.01元+1元+29元+1元+65元),202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8期间陶某在武汉大学人民某某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11953.81元,以上合计12184.21元。对陶某主张的2024年6月20日超声费用,2024年6月30日的精神测评费用,不属于因本案产生的必要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
3、营养费:2500元(50天×50元/天)
4、护理费:6895元[50337元/年÷365日/年×50天],陶某未提交护理费支出凭证,护理费按202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5、伤残赔偿金:269940元(44990元/年×20年×0.3);
6、鉴定费:2004.8元。以上1-6项共计293724.01元。考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程度、陶某的损害后果及因损伤造成的心理影响,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陶某系在校学生,且未提交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赔偿陶某损失共计196862.01元(293724.01元×50%+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洪山区某某工业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湖北某某大学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某损失共计196862.01元;二、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6774元(陶某已预缴3387元),由洪山区某某工业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湖北某某大学医院)负担;鉴定费150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陶某负担7500元,洪山区某某工业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湖北某某大学医院)负担7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606元,由陶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陶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陶某在武汉大学人民某某支付治疗费11953.81元”有异议,认为陶某只提供了结算单据,没有提供发票。经审查,因湖北省某某医院结算凭条中明确载明是已经结算后的医疗费金额,并非预缴费单据,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证据证实该结算凭条属于虚假凭证之情形下,一审据此认定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准确;2、陶某损失金额计算是否得当。
一、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准确
因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之特点,判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大小等,不能仅靠事物外观表象所形成主观臆测予以评断,应以有专业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结合其专业技能并通过专业方式作出的专业性结论为主要依据。故此,结合本案实际,鉴定机构的选择系当事各方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且经审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册名单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并出庭接受了当事双方的质询,回答了异议人的异议,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完备、形式要件齐全,并经质证,陶某就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然陶某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通山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对于单方委托所形成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仍应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件,对其证明效力进行审查。因此,在该单方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册名单中的司法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未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参与并就相关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的情形下,通山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远低于经人民法院组织并由当事双方共同确定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具有与其医疗水准相应高度的注意义务,对患者尽到最善意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发生。医方违反该等注意义务即为过错,由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经验不足、医疗设备简陋等原因均非阻劫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且医患纠纷中,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依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受害方需就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形成、发展,以及损害事实存在和其经济损失状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需承担不利诉讼的法律后果。虽然陶某认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接诊时存有漏记其主诉左腹股沟区阴囊肿痛等情形,但无证据佐证,就其该等单方陈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据此,基于陶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无实质证据证实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结论失真等情形,该鉴定机构经充分考量医患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就各方过错行为与案涉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大小的确定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故,诉争双方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大小的区间范围,对当事双方法律利益的评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认定陶某的损失金额是否得当
陶某除就责任比例分配提出上诉意见外,还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则认为该酌定金额过高,并对原审法院核算的医疗费用及前期鉴定费的承担方式存有异议。据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人民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受侵害程度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在综合考量各种情形下的拟制,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目前我国法律对精神抚慰金并无上限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及行为方式和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同时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不可判断性和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亦充分考量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侵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予以确定,并不允许当事各方以自利性偏差认知来主观界定。因睾丸作为男性重要的生殖器官,不仅承载着生育功能,同时还分泌雄性激素,维持男性生理特征及机体各项功能的平衡,在中国几千年传统理念下,切除一侧睾丸,势必会影响男性心理健康,并会加大造成雄性激素水平降低和精液质量低下的可能性而影响男性的身体健康,且该影响将持续至其今后的婚姻生活,据此,原审法院结合陶某所示医疗诊断证明中“可能存在轻度抑郁”的损害程度,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证据反驳下,基于各方过错责任,参照陶某的伤残等级及本省平均生活水平,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尊重。2、医疗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质疑陶某举示的医院结算凭条仅是预缴单据,与本院核查该凭证载明的结算属性不符,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就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能完善举证义务下,应自行承担不利诉讼的法律后果。故,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因遵循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并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患者主张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损害事件与其经济利益受损因果关联的证据,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进行单方鉴定具有合理正当性,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一审中就陶某前期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并无异议,仅对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大小申请重新鉴定,实质表明陶某的前期鉴定具有必要性,原审法院据此将诉前鉴定费用认定为陶某的损失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陶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3387元、上诉人洪山区某某工业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3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胡劲
审判员何义林
审判员张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延瑞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