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8 0:00:00

杨某娜、王某涛等与陆某西、温县某某建设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娜、王某涛等与陆某西、温县某某建设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娜,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旆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涛,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旆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某某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负责人:曹某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敏,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西,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某某建设局,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王某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黄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隆,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侯某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娜、王某涛、温县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陆某西、温县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温县黄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温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4)豫0825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娜及杨某娜、王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乐、高旆航、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敏、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隆、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某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娜、王某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24)豫0825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陆某西除向杨某娜、王某涛赔偿丧葬费以外,还应向杨某娜、王某涛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依法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24)豫0825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24)豫0825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交通局、住建局、街道办按责任比例向杨某娜、王某涛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全面适用法律,判决陆某西仅承担丧葬费系遗漏赔偿项目。(一)遗漏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并未限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该司法解释中的“等”一般被理解为“等等”的简写,表示列举未尽,即除了前面已经列举出的内容之外,还包括与之类似或相关的其他情况、事项或事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应当审查陆某西的经济能力,在其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对死亡赔偿金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判赔。一审判决中未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判决,明显遗漏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二)精神抚慰金在特定情况下应予支持。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且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在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陆某西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给杨某娜、王某涛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符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局非案涉公共道路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民法意义上的公共道路管理人,通常指的是对公共道路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并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的主体。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道路的行政管理部门,其管理职责本身就包含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及适宜公众使用的义务,这种义务在民法上可以理解为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不能单纯以行政管理的角度否定其在民法上的责任主体地位,且交通局作为专业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来维护和管理公路,因此交通局应当被认定为案涉公共道路的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交通局在事实上承担了公共道路的养护、管理等职责,那么其应当被视为民法上的管理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街道办作为基层政府机构,在道路管理方面,可能负责监督道路的日常清扫、维护秩序、协调解决道路通行问题等工作。四、住建局的职责包括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在道路妨碍通行事故中,如果事故原因与道路设计、施工、养护等方面有关,住建局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道路可能存在多个管理者,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交通局、住建局、街道办对案涉路段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并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丧杨某娜、王某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城管局辩称:同城管局上诉意见。

住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街道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交通局辩称:一、原判决没有漏列赔偿项目,所有的赔偿项目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二、只有一家行政单位“对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具有管理权,交通局未被授予行政权力,判决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城管局上诉请求: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24)豫0825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城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杨丽娜、王某涛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240902.2元)二、城管局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温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系不实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点:(一)2024年6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关于沁阳市孟州市温县博爱县武陟县修武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可能对《温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下达两个批复文件,因此,证明中提到的《温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0-2035年)》不存在。(二)2023年3月25日,温县自然资源局在温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布了《温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草案征求意见稿,也非该证明中提到的《温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0-2035年)。(三)一审法院依据“案涉温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司马大街至上庭大街)位于温县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判定案涉路段属于城市道路,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本没有划定“城市开发边界”,该证明中“城市开发边界”系自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效力。规划仅是未来的蓝图和期望,一审法院不能因纬二路属于所谓的“城市开发区边界”范围内,就认定纬二路为城市道路。(四)温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温政〔2016〕13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域部分道路进行命名的通知》规定,纬二路(鑫源路)的东段起点在长兴大道,而非证明上所说的王庭大街。二、案涉道路不属于城市道路,不属于城管局的管理范围。根据《温县建成区范围和人口统计说明》《河南省住建厅县城建设统计年报》以及温县县城现状,温县城市范围为建成区范围,具体为:东至东渠,西至西渠,南至纬七路,北至北渠,建成区面积15.2平方公里,纬七路以南的纬二路不属于温县城市建成区。且案涉路段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命名的“美丽农村路”、焦作市命名的“四好农村路”,不属于城市道路,不属于城管局管理范围。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案涉路段的管理人。温编〔2019〕5号文件中第10条以及第32条中所提到的温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职能为对“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保障服务”,本案事故系晾晒粮食所致,温县交通局未尽到保障公路畅通的管理义务,应承担道路管理者责任。温县交通局举证的温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规划图及温县产业集聚区总体发展规划修编图与城管局所举的在纬七路口拍摄的“进入城区”相一致,结合城管局举证的其他证据,充分说明涉事路段已经远离城区,远超城管局的管理范围。且城管局行使权力的依据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对于道路的管理城管局仅限于占道经营,对于行政处罚权城管局仅限于负责对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并移交的违法线索进行立案处罚。四、一审判决认定次要责任赔偿比例过高。在陆某西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责任的70%以上。王某辉在骑行过程中没有观察道路状况且快速行驶等等原因,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由于没有专门的晾晒区,农作物的晾晒工作是每年农作物收获时期的一个难题,即使某个行政机关作为道路的管理部门最终应承担部分管理责任,也不应该超过10%。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由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的规定,据此认定陆某西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故对于所有赔偿义务人均应当适用同一标准,即受害人法定赔偿项目中不应包含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陆某西仅承担丧葬费的同时判令城管局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项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城管局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杨某娜、王某涛的一审诉讼请求。

杨某娜、王某涛辩称:同杨某娜、王某涛上诉意见。

住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街道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交通局辩称:城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温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温县自然资源局的公章,该证明内容对外公开的,城市开发边界是温县自然资源局对温县城区的客观表述,城管局主张该证据不实错误。二、2022年3月3日,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县直单位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温编【2022】1号规定了温县城区道路由城管局管理,杨某娜、王某涛主张赔偿的理由是基于行政机关未尽到管理责任,与道路产权无关。三、城管局举证的纬七路路口拍摄的“进入城区”标牌不具有划分城市和农村的效力,二者应按照法定规划区分。综上,请法院驳回城管局的上诉请求。

杨某娜、王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某西、城管局、街道办、住建局、交通局共同赔偿杨某娜、王某涛因陆某西、城管局、街道办、住建局、交通局侵权造成杨某娜、王某涛次子王某辉死亡的损失859125.5元(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9674元,丧葬费39451.5元,停尸费39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某西、城管局、街道办、住建局、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5日下午,陆某西将自家的玉米粒晾晒在温县**路**路**对面),陆某西为避免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内碾压其晾晒的玉米粒,就在其晾晒玉米粒的东边将一根帆布水带一头绑在非机动车道北边的树上,另一头绑在非机动车道南边绿化带的小树上。次日下午14时20分许,杨某娜、王某涛之次子王某辉(男,殁年17岁)驾驶电动车沿温县纬二路(鑫源路)北侧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陆某西晾晒玉米粒的路段时,脖子被陆某西绑的帆布水带绊住摔倒后死亡。经鉴定,王某辉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23〕41号起诉书指控陆某西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3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豫08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某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陆某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8刑终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9年4月6日印发的《温县某某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主要职责”第(四)项显示:负责城市道路、桥梁(涵)、河道等市政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与职责相关的应急抢险工作......;第(十一)项显示:行使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2022年3月3日,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县直单位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温编〔2022〕1号附件3《县直单位保留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城管局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1385号名称为“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1391号名称为“违法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的行政处罚事项。案涉温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司马大街至王庭大街段)位于温县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8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890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各方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陆某西在明知公共道路上不允许晾晒粮食的情况下,在案涉道路晾晒玉米粒并用帆布水带绑连道路两侧拦截行人,最终导致王某辉骑行电动车被绊倒摔死,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王某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公共道路管理人责任的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公共道路管理人应为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对公路具有管理职责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五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能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对公路具有养护、管理职责的主体。因此,本案中的公共道路管理人应根据各单位的具体相关职能予以确定。根据2019年4月6日印发的《温县某某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主要职责第(四)项“负责城市道路、桥梁(涵)、河道等市政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与职责相关的应急抢险工作......;第(十一)项显示:行使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以及2022年3月3日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县直单位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温编〔2022〕1号附件3《县直单位保留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城管局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1385号名称为“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1391号名称为“违法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的行政处罚事项,城管局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运行管理、行使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案涉公路位于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故应认定城管局对案涉公路具有管理职责,为案涉公路的管理人。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职责,应当对王某辉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交通局、住建局、街道办对案涉公路具有管理职责,不能认定交通局、住建局、街道办系案涉公共道路管理人,故对杨某娜、王某涛要求交通局、住建局、街道办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某娜、王某涛因王某辉死亡而造成的损失问题。1.死亡赔偿金。以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4元计20年,为769680元,杨某娜、王某涛主张76967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以202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3元/年计算6个月,为39451.5元;3.杨某娜、王某涛所称停尸费,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杨某娜、王某涛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且停尸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4.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另行评析。三、各方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案系由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陆某西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城管局作为公共道路管理人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确定。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陆某西承担39451.5元丧葬费赔偿责任;2.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其对王某辉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230902.2元(769674元的30%),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承担10000元,共计240902.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陆某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娜、王某涛39451.5元;二、限温县某某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娜、王某涛240902.2元;三、驳回杨某娜、王某涛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城管局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沁阳市孟州市温县博爱县武陟县修武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的批复》1份,拟证明:一审中温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中所提到的《温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0-2035年)》系虚假的。第二组证据:《温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中附图1张、温县三区三线布局图1张,拟证明:案涉路段在温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不在温县的城市或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杨某娜、王某涛质证称,真实性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城管局对案涉道路没有管理养护的责任。交通局质证称,城管局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显示事发路段系建设用地,案涉地点早已列入城市范围之内,一审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住建局质证称,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案涉道路属于城市道路的事实。街道办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经本院核实,该两组证据与原文件内容(部分内容)一致,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温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加盖温县自然资源局公章,城管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否定该证明内容,城管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路段不在城市管理范围内,城管局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陆某西除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外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赔偿范畴,而受害人或其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审判效果考虑,其赔偿范围也应当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保持一致。本案虽然属于独立提起的民事诉讼,但陆某西已被刑事起诉,且经温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本院(2023)豫08刑终100号刑事裁定,以陆某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本质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同,因此,对杨某娜、王某涛要求陆某西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因犯罪受到侵犯,提出属于精神损失范畴的赔偿主张,无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无法律依据。因此,对杨某娜、王某涛要求陆某西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城管局是否应当赔偿杨某娜、王某涛赔偿款2409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城管局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城管局是否系对案涉公路具有管理职责的公路管理人。根据2019年4月6日印发的《温县某某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2022年3月3日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县直单位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温编〔2022〕1号附件3《县直单位保留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对城管局主要职责的认定,可知城管局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运行管理、行使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本案损害发生路段位于为纬二路(鑫源路),系温县产业集聚区的重要道路,位于温县城市规划区内,一审法院认定该路段的公共道路管理人系城管局并无不当。公共道路管理人负有对道路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但城管局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注意义务,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确认陆某西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的情况下,综合案情酌定城管局承担王某辉30%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较为适当,城管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住建局、街道办、交通局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事发路段的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唯一性,且杨某娜、王某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住建局、街道办、交通局系案涉路段的公共道路管理人,故杨某娜、王某涛诉请住建局、街道办、交通局按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娜、王某涛、温县某某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6元,由杨某娜、王某涛负担7523元、温县某某管理局负担4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苑海峰

审判员侯顺利

审判员樊倩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玉

书记员闫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