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金象运输有限公司、郑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金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218590437E。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莹,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崇明,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红琴,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金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莹、被上诉人郑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40300元、资产评估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6元、住宿费240元,上述费用合计45066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其损失价值40300元的财产,被上诉人提出《资产评估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所以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上诉人对云K×××××号车辆进行报废处理并做了《资产评估报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张太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所以由被上诉人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理赔。但自2015年2月1日出事到2017年3月10日做出《资产评估报告》止,上诉人多次催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做定损,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予理会,一直拖延时间,被上诉人也不配合理赔工作,导致受损车辆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停放在停车场,在此期间上诉人来回办理相关事宜也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上诉人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停车费、拖车费等相关费用),不得已在询问了车辆维修处若修理车辆不仅不能将车辆修理到最好状态,还将付出几万元修理费的情况下,将车辆进行了报废处理,并向西双版纳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做了车辆价值的评估鉴定。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不作为也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应按照《资产评估报告》,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45066元。
被上诉人郑崇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资产评估报告》是上诉人2017年3月单方委托制作,是事故发生两年后,车辆报废两个月后才作的评估,上诉人的车辆没有达到机动车报废的标准,在可以或应当可以维修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报废的行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对于恶意扩大部分不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崇明向金象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0300元、资产评估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6元、住宿费240元,共计45066元;2.郑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郑崇明驾驶云K×××××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景洪市勐龙镇景大线由南向北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景大线K39+200M处时,与对向由金象公司张太明驾驶的云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张太明、郑崇明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当事人张太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正常性行驶在自己的车道上,不应承担事故的过错。”事故发生后,张太明在(2016)云2801民初951号案件中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景洪市人民法院以云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未定损,亦未实际修理,法院无法确认具体的修理费金额为由予以驳回。郑崇明驾驶的云K×××××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象公司自愿免除郑崇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的赔偿责任。云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登记于金象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定损,在可以或应当可以维修的情况下,金象公司于2017年1月9日自行选择了报废。报废后,金象公司获得补贴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登记于金象公司名下的云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与郑崇明驾驶的云K×××××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象公司所有的云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后,未经郑崇明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在可以或应当可以维修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报废的行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对于恶意扩大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云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现已灭失,难以确定具体的维修费用,但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确属不争的事实,为有效化解矛盾,一审法院根据云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和云K×××××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各自的受损对比情况、云K×××××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云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为17000元。金象公司主张郑崇明赔偿车辆损失费40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达到全损的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金象公司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7526元,根据郑崇明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扣除金象公司同意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000元部分,以及报废后获得的补贴100元,郑崇明应当向金象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26元。金象公司主张的资产评估费3000元、住宿费2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金象公司所有的云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于2017年1月9日自行报废,并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司法鉴定,从而确定受损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为此,金象公司主张郑崇明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系确定财产损失,截止于诉至法院时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郑崇明认为金象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郑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象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26元;二、驳回金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金象公司负担426元,郑崇明负担500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郑崇明是否应向金象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0300元、资产评估费3000元、住宿费2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多次催促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保险公司都未进行定损情况下,才将车辆进行报废处理。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金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云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后受损严重已无法修复,或者虽能修复但费用高昂,超过修复后的车辆价值,因此,其自行选择将案涉车辆报废后,单方委托西双版纳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费的依据。因案涉车辆报废后已灭失,无法确定具体的维修费用,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案涉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7000元并无不当。金象公司主张郑崇明赔偿车辆损失费40300元、资产评估费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象公司主张郑崇明赔偿住宿费24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处理本案产生住宿费240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金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臧翠玲
审判员朱江舟
审判员陈芳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欧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