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9 0:00:00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与李某霞、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与李某霞、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民终2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负责人:陈某国,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意,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魏某钢,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唐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霞,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杰,河南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欣,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陈某松。

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锋,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辛公司)、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某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合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霞、武陟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4)豫082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某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意、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某联合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李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欣、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己公司、某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某某联合河南公司未按时交纳上诉费,本院依法对其按撤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某戊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诉,经审查,其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亦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某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豫082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霞、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人某辛公司承担李某霞的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某辛公司与河南省水投小浪底北岸灌区某某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某辛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再者本案系侵权纠纷,人某辛公司与李某霞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人某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本案不属于某乙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人某辛公司不应理赔。人某辛公司和河南省水投小浪底北岸灌区某某有限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相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该规定,本保险承担第三者责任的前提是“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本案李某霞所诉的意外事故与河南省水投小浪底北岸灌区某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所建工程并无关系,本案于李某霞疏忽大意掉入坑中属于单方事故造成,不是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不应适用建筑工程一切险,故不属于某乙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人某辛公司不应理赔。三、一审判决李某霞仅承担20%的责任认定错误。因李某霞在夜间骑电动车未开车灯,未在正常道路上行驶,在施工区域附近有保通路可以行走的情况下,直接撞上施工区域的土围挡,由于车速过快冲破了土围挡,掉到沟中受伤,直接、主要原因系李某霞未正常行驶、车速过快、未开车灯导致,李某霞在施工区域行驶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由李某霞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李某霞仅承担20%的责任错误。四、本案认定李某霞长期护理期限酌定10年过长,应以5年予以计算。

李某霞辩称,某乙公司投保范围包括河南水投小浪底北岸灌区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商及其他分包商,该工程在某乙公司投保范围内。李某霞现在正值壮年,护理期限酌定十年合理;一审法院对方责任划分合法合理。综上,应驳回人某辛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保险单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和保证责任期限内应由某乙公司即人某辛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的发生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且与工地及工程施工相关的人身伤亡事故,依法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丁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戊公司述称,案涉保险项目为多家某乙公司共同承保,某戊公司应该按照15%的共保比例承担损失,对人某辛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某某联合河南公司述称,某某联合河南公司同意人某辛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为共保业务,应先由人某辛公司先行赔付后再向某某联合河南公司索赔。

李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人某辛公司、某戊公司、某某联合河南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共同赔偿李某霞损失1431976.83元;2.诉讼费由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人某辛公司、某戊公司、某某联合河南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9日21时45分许,李某霞骑电动车下班沿武陟县北郭乡西余会村通往大虹桥乡南古村道路回家的途中,途径小浪底北岸灌区工程北郭乡南古岗村路段施工工地时,因施工将正常道路开挖后形成基坑,李某霞骑车经过时不慎跌入基坑受伤。李某霞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胸部脊髓损伤、腰1椎体爆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5、6)、血气胸、T2、T8椎体骨折、多发横图骨折。李某霞在焦作某某医院住院12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6938.36元(包含医嘱院外购药及轮椅费用),于2023年7月8日出院后转入武陟县某某医院继续进行治疗。李某霞在武陟县某某医院实际住院172天,支出医疗费44426.64元,于2023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康复医疗、慢性膀胱炎。2024年1月4日,李某霞再次到武陟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6天,支出医疗费57320.8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于2024年6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有运动障碍、颈部脊髓损伤、胸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等。李某霞于2024年5月6日、6月2日、6月7日购买药品支出1154.18元(437.52元+218.76元+497.9元)。另,在治疗期间,李某霞支出辅助器具费13309.33元(83.33元+226元+13000元),支出卫生材料费用1000.57元(78.05元+107.09元+81.12元+108.07元+85.10元+74.03元+331.37+135.74元)。综上,李某霞受伤后累计住院448天(120天+156天+172天),其后续治疗中支出医疗费用103902.22元(44426.64元+57320.83元+1154.18元+卫生材料费1000.57元)。

经李某霞申请,法院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6月3日作出豫郑州华信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霞因骑车摔入沟中受伤致颈部及胸部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行颈椎体全切,植骨融合术+椎管减压术,遗留截瘫及排尿障碍,双下肢肌力3级,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序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评定误工期430日,护理期430日,营养期90日。李某霞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52元(1900元+752元)。

案涉施工路段系小浪底北岸灌区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河南水投小浪底北岸灌区某某有限公司在人某辛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河南水投小浪底北岸灌区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商及其分包商、其他合同关系方等,保险期间为自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完工或交付使用或者全线通水之日止,以后发生者为准,并特别约定安全防护设施等相关设施在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部分约定:各工程合同标段的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包括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以及诉讼费用),其中:人身伤亡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险期内无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绝对免赔额为:无;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时,对应由被保险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另,该保险由人某辛公司为首席承保人(承保份额50%),某己公司(共保份额15%)、某戊公司(共保份额15%)、某庚公司(共保份额10%)、某某联合河南公司(共保份额10%)共同承保。

另查明,该施工路段系小浪底北岸灌区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河南水投小浪底北岸灌区某某有限公司发包,由某丙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甲方)、某丁公司(乙方)分别于2022年7月10日、2022年7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李某霞曾于2023年10月11日就其在焦作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等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河南水投小浪底北岸灌区某某有限公司、武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予以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某丁公司应对李某霞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某丁公司承担80%的责任,李某霞承担20%的责任,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李某霞受伤后在焦作市某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进行了核算,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豫082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霞各项损失141721.69元;二、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3)豫082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书,某丁公司对李某霞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李某霞承担20%的责任,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施工行为给李某霞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在人某辛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某某联合河南公司投保有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比例予以赔偿。

经法院审核,李某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3902.22元(按照发票,包含卫生材料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住院328天*50元/天);3.护理费34030.36元[40068元÷365天*310天(430天-120天)];4.长期护理费320544元[40068元*酌定10年*80%];5.误工费45522.44元(202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599元÷365天*310天)(扣除了已获赔的120天误工期);6.交通费6200元(后续住院天数310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643752元(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20年*80%);8.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9.33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52元。以上各项合计1186312.35元,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949049.88元由承保案涉工程第三者责任险的某乙公司予以赔偿,其中人某辛公司赔偿李某霞损失474524.94(949049.88元*50%),某己公司赔偿李某霞损失142357.48元(949049.88元*15%),某戊公司赔偿李某霞损失142357.48元(949049.88元*15%),某庚公司赔偿李某霞损失94904.99元(949049.88元*10%),某某联合河南公司赔偿李某霞损失94904.99元(949049.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由人某辛公司赔偿10000元(20000元*50%),某己公司赔偿3000元(20000元*15%),某戊公司赔偿3000元(20000元*15%),某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0000元*10%),某某联合河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0000元*10%)。李某霞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某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霞各项损失合计484524.94元;二、某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霞各项损失合计145357.48元;三、某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霞各项损失合计145357.48元;四、某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霞各项损失合计96904.99元;五、某某联合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霞各项损失合计96904.99元;六、驳回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43.90元,由李某霞负担2098.65元,人某辛公司负担3372.63元,某己公司负担1011.78元,某戊公司1011.78元,某庚公司负担674.53元,某某联合河南公司负担674.5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人某辛公司负担2500元,某己公司负担750元,某戊公司750元,某庚公司负担500元,某某联合河南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某辛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霞发生事故的项目系小浪底北岸灌区工程项目,河南水投小浪底北岸灌区某某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某丙公司为承包方,某丁公司为分包方。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均无异议,人某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李某霞的事故与河南水投小浪底北岸灌区某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所建工程无关,与事实不符。因某丁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时,未设置围挡、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而李某霞在夜间骑车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以及李某霞三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以及责任承担方式,(2023)豫0823民初4921号生效判决已根据各方过错作出认定,人某辛公司对李某霞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人某辛公司与河南水投小浪底北岸灌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且在保险期间内,人某辛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以及某乙公司之间对共同承保的约定,判决人某辛公司赔偿李某霞各项损失合计484524.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李某霞在发生案涉事故时,年仅45岁,综合其身体状况、伤残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10年符合法律规定。人某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某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8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负担8518元、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苑海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柳富丽

书记员马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