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8 0:00:00

中国某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渌口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某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渌口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22层。

负责人:吴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93年5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系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4年7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渌口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

负责人:朱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婷,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株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渌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渌口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4)湘021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株洲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21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被上诉人李某损失14,483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扶养费20,690元×70%-14,48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丈夫王某甲事实上并未偏瘫(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以及一审庭审其丈夫坐旁听席的状态可以证实),其丈夫虽有xxx证,但是并不等同于其丧失劳动能力,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一审法院认定其丈夫王某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二、夫妻间的相互扶持义务不能等同于抚养义务,一审判决20年的扶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作为扶养义务人具有一定的扶养能力。被上诉人李某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在一般侵权案件中,法院多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丈夫的扶养费有违公平原则。另外,一审法院适用的《民法典》第1059条第一款之调整范围是婚姻家事,与本案案由不符。该条规定的扶养义务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扶养义务,二者是双向并行的,而侵权责任中所指的扶养义务是单向的,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或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扶养义务,故本案不宜适用《民法典》第1059条第一款之规定。

李某辩称,一、王某甲是由李某扶养,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xxx证证明王某甲为二级xxx,且明确了其监护人为李某,其日常生活由李某护理;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李某身体较健康,在案涉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来源均是依靠李某畜牧收入维持。

中国某渌口分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334.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经过:2022年8月26日,原告驾驶加装遮阳伞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从家里出发行至河包村荷包机台往榜头方向蒋某木材加工厂处时,因该地段(上元组蒋某屋场处)道路中间有某公司通信线缆断落垂地很多天,一直未处理,原告摩托车挂到该线倾倒,原告随即摔倒在地并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交警处理,原告在村民的帮助下拨打了某公司客服电话,被告中国某渌口分公司也安排了工作人员来处理,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先治病,治好之后再处理赔偿事宜。

证人蒋某出庭证实:2022年8月26日上午8:30左右,蒋某在家中突然听到屋外响声,随即跑出来观看,看到邻居李某摔倒在地上,摩托车倒在其旁边。李某摔倒的道路中间有一根垂落的线缆。看到李某左额头流血、左脚膝盖及脚指头都在流血,后将李某和摩托车都扶起来。

证人文某出庭证实:文某系河包村村支部书记。原告摔倒受伤后,打电话给文某告知其被线缆绊倒受伤的事实,文某当时不在现场,文某告知李某打某公司的电话。文某之前巡逻时就已发现这根线缆垂落在地,并曾经给某公司打过电话,某公司说已经受理,但负责这个片区的工作人员说因为某公司没有出单,不方便直接去处理。导致线缆垂落地面好几天没有处理。

二、伤后治疗及鉴定情况:2022年8月27日至2022年9月6日,原告在渌口区某住院治疗10天,入院记录载明:左眼眶明显淤血、浮肿,呈熊猫征,左面部可见3.2×2.6cm创面。以左眼角处严重,伴少许渗液,左膝部可见6×5cm创伤面,被外敷药物覆盖,清洗千净后可见伤口深及皮下组织,伴渗液,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可见两处2×1、2×1.1cm擦伤面,已结痂,各足趾活动正常,踝关节活动正常;2022-08-27在头颅正侧片+双膝关节正侧位片,颅骨骨折未见外伤性异常,双膝关节骨折未见外伤性异常。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胫骨平台外后缘骨折?3.肝内多发囊肿。花费医疗费2,301.39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22年8月28日在株洲市渌口区某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018元。

2022年9月18日,原告在株洲市渌口区某医院门诊检查,MRI影像诊断报告书载明:左胫骨平台骨折伴骨挫伤;左腓骨头、左股骨内、外侧髁、左胫骨上段及髌骨骨折挫伤水肿。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Ⅲ级信号。3、左侧膝关节腔内及髌上囊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水肿。左膝前交叉韧带局部撕裂。左距骨小囊变,请结合临床。左踝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水肿。原告花费医疗门诊费1,029.79元;

2022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9日,原告在株洲市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2年12月14日因诊断为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行膝关节镜下半月板成形术,关节清理术手术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5,513.89元、门诊费用1,412.5元。

浏阳市某医院门诊花费:2023年9月7日,门诊费用16元;2023年9月9日花费门诊费用578.9元;2023年9月13日门诊费用16元;2023年9月18日门诊费用539.9元。

株洲市天元区瀚水丽园千金大药房中药费用4,000元:2022年12月19日2,000元、2023年6月26日2,000元。

2023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10月23日出具株公众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左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三、原告李某驾驶的系星光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该车辆未上牌,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

四、原告李某丈夫王某甲,1964年6月24日出生,为肢体xxx。原告与丈夫王某甲,育有两个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已成家,在外务工。

五、2021年9月13日,中国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A)》,保险合同约定:承包区域为被保险人的电信营业网点及相关服务处所(包含自建自营、自建他营、租赁的营业网点属于保险范围,他建他营以及其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代理关系的营业网点不属于保险范围)、户外线路(资产)经过区域,基站、电话亭、交接箱等通信设备设施所在区域,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区域。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叁佰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壹佰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伍佰元。累计赔偿限额陆佰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21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22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附件1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三)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除外;(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一切间接损失;(六)本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或免赔率。本保单年累计赔偿限额6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保险事故相对免赔额500元(500元以下不赔付,超过500元全额赔付),第三者人身伤亡不设免赔。不仅限于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外的但属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杆路、基站设备设施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包括通信线路寄挂或依附在第三者建筑物、构筑物上,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第三者建筑物、构筑物财产损坏的(包括房屋建筑物开裂、开裂引起的房屋漏水等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租用的营业场所及租用、临管或控制下的财产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涉及第三者人身伤害的伤残鉴定标准和死亡、xxx赔偿金计算。1、伤残鉴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某丙、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2017年1月1日执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2、死亡和xxx赔偿金计算: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xxx赔偿金=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相应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株洲市渌口区某医院、株洲市某医院、渌口区某的病历材料、检查结果、医疗费用发票、《公众责任保险(A)》、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伤情是否案涉事故导致?2、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确定问题。3、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原告伤情是否案涉事故导致。

2022年8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从家里出发行至河包村荷包机台往榜头方向蒋某木材加工厂处时摔倒后,认为其是被线缆绊倒导致,随即打电话给河包村村支部书记文某告知其被线缆绊倒受伤的事情。文某告知其打某公司的电话。随后,原告在村民的帮助下拨打了某公司客服电话,被告中国某渌口分公司安排了工作人员来处理,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先治病,治好之后再处理赔偿事宜。案涉事故发生地的电缆线垂落情况已经存在几天时间,经村民反映后仍然未及时处理,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才进行了剪断处理。一审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受伤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事故发生后拨打某公司客服热线以及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渌口分公司工作人员谈话视频等已形成证据链,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据此认定,原告骑车摔倒与被告中国某渌口分公司垂落在路面的电缆线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原因。至于被告中国某渌口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伤情早期诊断并没有半月板撕裂,时隔几个月后,再次住院诊断为半月板撕裂,这期间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原告伤情变化的意见。该院认为,结合原告于2022年8月27日入住某甲,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外后缘骨折?”,2022年9月18日在渌口区某医院MRI影像诊断报告书载明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撕裂水肿,并未住院治疗,回家休息后膝关节肿痛稍好转,但仍残留有关节活动不利,屈曲时疼痛明显,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22年12月10日至株洲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左膝)、陈旧性膝前十字韧带断裂(左侧),可以看出,不同的医疗机构及医生受制于各自条件限制,结合病情变化等影响,结论并非完全一致,但原告左膝伤情治疗存在持续治疗是事实,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故该院对被告中国某渌口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确定问题。

1、医疗费用22,426.37元:凭票据可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22,426.37元(渌口区某2,301.39元+株洲市渌口区某医院2,047.79元+株洲市某医院16,926.39元+浏阳市某医院1,150.8元)。至于原告支付的株洲市天元区瀚水丽园千金大药房中药费用4,000元,发票上面未详细记载购买的是何种药物、亦无医嘱,无法判断是否为必要的医疗费用以及是否与治疗本案伤情有关,该院对该4,000元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渌口区某住院10天+株洲市某医院住院9天)×100元/天,原告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3,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该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该院核定营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12,676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按2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该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按照202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51,411元每年计算,该院核定为12,676元。

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10,00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380元:原告诉请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票据凭证。该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按照20元每天、住院天数19天计算,核定为380元。

7、xxx赔偿金98,486元:原告诉请xxx赔偿金98,486元(按照2023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43元/年×20年×xxx系数0.1),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计算。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3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243元/年,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本院核定xxx赔偿金为98,486元(49,243元/年×20年×xxx系数0.1),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22,242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9,646.5元(按照2022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标准59,29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以及误工证明,计算标准过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在家务农,从事畜牧业,参照202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5,102元/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180日计算,该院核定误工费为22,24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20,690元:原告诉请62,070元(按照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1,035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被告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系原告丈夫,其并未达到偏瘫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定义。即使计算,被扶养人尚有其他扶养义务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丈夫王某甲系xxx,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家庭收入维持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对丈夫王某甲具有扶养义务,原告与丈夫王某甲的两个均已成年的儿子王某乙、王某丁对王某甲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因此扶养义务人应为三人。该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90元(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1,035元/年×20年×系数10%÷3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600元:凭票据可认定。

11、财产损失0元。原告诉请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维修发票、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无法核实财产损失程度、维修具体费用,故该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93,400.37元。

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归属被告中国某渌口分公司管理的线缆垂落地面多日,村干部日间巡逻发现该情况后向电信部门进行了反馈提醒,但中国某渌口分公司未及时进行维护,导致原告骑车经过时被绊倒摔伤,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驾驶未取得两轮摩托车准驾资格,无驾驶证,且违法加装遮阳伞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交通安全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其在经过该垂线地段,车辆绊到垂落电线并倾倒,自身遭受损害,对此原告亦存在过错,对造成自身受伤的事故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负30%,被告中国某渌口分公司负担70%即135,380.26元(193,400.37元×70%)为宜。

关于被告中国某株洲支公司的担责问题。因中国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A)》,本案事故发生系归属被告中国某渌口分公司的线缆垂落在路面导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包区域内。故被告中国某株洲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用1,120元(鉴定费1,600元×担责比例70%)、精神损失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担责比例70%)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应予核减。综上,被告中国某株洲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127,260.26元(135,380.26元-1,120元-7,000元)。被告中国某渌口分公司在核减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后,应赔付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8,120元(135,380.26元-127,26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27,260.26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渌口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8,12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1.6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710.68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渌口分公司承担1,051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国某渌口分公司通信线缆断落垂地致使李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时绊倒受伤而引发之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依法明确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妥当。现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已经提供其丈夫王某甲的xxx证及某乙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丈夫王某甲系肢体二级xxx,中风偏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由李某照理生活起居并依靠李某养殖畜牧、种植农作物维持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主张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义务并不等同于扶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第一款规定的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并非仅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应适用于包括人身、财产在内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对“近亲属”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王某甲属于被上诉人李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被上诉人与其丈夫王某甲的两个均已成年的儿子王某乙、王某丁对王某甲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上诉人只须赔偿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8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桂凤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邹梅元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一扬

书记员蔡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