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中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等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崇仁县,统一.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龙,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1996年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芳,崇仁县河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怡,女,汉族,2000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南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负责人:罗某。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中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某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4)赣102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龙、被上诉人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芳、某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昌某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对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求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林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上诉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期间林某的自述,邹某忠、陈某花的谈话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林某系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施工场地附近的人行通道时滑倒受伤,而人行通道并不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故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上诉人的施工场地内,既然案涉事故不是发生在上诉人的施工场地内,那么被上诉人林某滑倒这一事实的发生应当与上诉人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仅系作为永胜小区老旧管网升级改造的承包方对永胜小区的老旧管网进行改造升级,即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只需要对施工场地内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施工场地外的人行通道路段,上诉人不是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自然对案涉事故路段不存在管理职责,也无需对该路段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否则将扩大上诉人作为施工人的责任,有失公允。其次,案涉事故的发生及林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均系由林某自身原因以及某丁公司未及时所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为永胜小区内的人行通道路面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驾驶电动车通过人行通道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通过。人行道属于行人专用道,非机动车若要借道,只能在人行道上推行,否则会给人行道上的行人带来安全隐患。本案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久居案涉小区的业主,应充分知晓其驾驶路段的路况环境,而林某不仅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下车推行电动车通过人行通道,反而违反交通法规,在明知系阴雨天路况不佳的情况下仍违规驾驶电动车,甚至载有儿童通过案涉人行通道路段,足以见得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林某自身过错导致,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众所周知,受伤后的黄金救治时间一般在24小时内。根据崇仁县某某医院出院记录可知,林某虽然于2023年9月16日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被送往崇仁县某某医院进行了诊治活动,但其在三天住院的时间内仅做了常规性的检查项目,没有进行相关的手术活动,甚至在最为关键的黄金治疗期间要求出院治疗。直至时隔6日之久,在错过最佳治疗期间的情况下,才于2023年9月25日前往某甲医院再次进行治疗。而对比某甲医院以及崇仁县某某医院的相关病例可见,被上诉人林某因为时隔6日之久后才前往某甲医院治疗,错过最佳治疗期间,导致自身的伤情相较于崇仁县某某医院治疗时更为严重。故林某因自身原因迟延治疗的行为导致了自身的伤情更为严重,应由林某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案涉事故发生地系永胜小区的人行通道内,属于某丁公司的管理范围内。而根据邹某忠、陈某花在一审期间的谈话笔录可知,案涉人行通道上存在大量黄泥,而某丁公司作为永胜小区的物业职责之一便系对小区内的通道承担清理义务,某丁公司未及时对案涉人行通道进行清扫而导致林某滑倒,即案涉事故的发生系由林某违规驾驶电动车以及某丁公司未及时清理人行通道所致,应当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民信和成中心[2024]临鉴字第12号《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准确性、客观性。首先,整个鉴定过程只有林某一方的参与,鉴定机构只根据林某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无法保证鉴定过程、鉴定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列明的“鉴定材料”中的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在林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看到完整的病历材料。故上诉人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是否尽到了最基本审查义务,有理由怀疑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鉴定检材是否完整。最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定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即在判定是否符合鉴定时机时,应以临床治愈或者好转标准作为是否符合医疗终结的判断依据。而骨折的治愈标准为:骨折复位良好,骨折线消失,基本达到骨性愈合,功能得到有效恢复,局部症状消失;骨折的好转标准为:骨折线消失或者不再出现动态变化,功能部分恢复,症状和体征趋于稳定。本案林某出院时间为2023年10月8日,而鉴定时间为2024年1月4日,林某出院时间后不久便做了伤残等级的鉴定,而参考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以及骨折后一般的恢复周期可知,骨折一般恢复期为4-6个月,司法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的时机应在出院三个月后,对于创伤性关节炎的,应在伤后6个月以上对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即林某在出院后未满三个月,伤情尚未完全治愈或好转的情况下便对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由此得出的鉴定结果是不准确、不客观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各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误工费是指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因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而给予的赔偿。本案的林某在事故发生前后并不存在在外劳动的情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固有收入,即林某属于无收入人员,并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即便认定存在误工费也应当按照最低工资174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也应只计算16天的住院时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林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认为林某的损害结果与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不能成立的。林某驾驶电动车骑行至施工场地边摔倒,上诉人认为场地旁边的道路并非其施工范围,但是哪些属于其施工范围其并未举证。退一步来说,即使摔跤地点非其施工范围,但道路上的大量黄泥系上诉人堆放的,正是上诉人明知事故前连日多雨还多日未对这些黄泥进行清理最终才导致了林某的损失结果的发生。2.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其不应担责同样不能成立。林某系在小区内骑行,并非马路上的人行横道,不存在要四周观望来往车辆确保安全后骑行的情况。该条规定明显不能适用于本案。3.林某并不了解驾驶路段的情况,案涉小区为林某公婆的住所,林某住所位于另一小区,且一审中林某也陈述常年在北京经商,并未在家乡生活,该次系回家办事才发生了事故,林某对小区状况是不了解的。林某实质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4.至于上诉人认为系林某未妥善治疗导致伤残是毫无依据的。林某就医的医疗机构均为某乙医院,完全能胜任林某的治疗,具体治疗方案系由医院定制的,林某无法左右。林某受伤严重,完全痊愈而不致残是不可能的,毕竟多处骨折及韧带损伤是必然会导致活动受限的,从而达到评残标准。5.上诉人对民信和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只有林某参与,但鉴定系由一审法院组织,对林某的医疗资料上诉人也是予以认可的,选定鉴定机构及开展鉴定均通知了各方当事人,至于各方是否参与鉴定过程由各方自行决定。6.至于误工费,林某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受伤前在北京某某厂,而上诉人抗辩林某并无工作,但其并未提交反证,其主张无法成立。而一名正常的成年人无工作是不符合实际的,且林某并未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而仅仅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物业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反上诉人主张侵权行为与其无因果关系系歪曲事实,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中某某物业公司第二组证据业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清晰的反应案发地点正在施工,并且存在下坡路段。林某经过的路段原本铺设了地板砖,但因工程施工将原有的地板砖挖开造成黄泥裸露在地面。上诉人所称“案发现场不在施工范围内”,缺乏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在林某与某某物业公司、上诉人共同召开的会议记录中,上诉人负责人周某珍答复“尽量用施工方的保险赔偿”,说明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无异议,否则也不会在私下协商时就表示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某某物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业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中可以体现,确有上诉人对案涉地点的施工行为,上诉人向案涉小区的全体业主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上诉人承诺永胜城小区排水单元污水管道改造在我司承建范围内,我司在对永胜城小区施工时期间,对现状路面破坏、线路挖断、水管碰裂、井盖压坏、园林景观损坏等一切施工过程破坏的设施设备,一并即时修复,特殊情况的待施工全部完工后进行原样修复”。从该承诺也可表明,该工程系污水管道施工,路面开挖为施工的必要工序,面积大、涉及范围广,小区也仅有上诉人在施工。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施工地不包括该路段,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林某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已清楚表述“根据陈某花、邹某忠的询问笔录、《关于19栋2单元404业主林某摔伤会议记录》、庭审笔录,可以综合认定林某系在崇仁县**因道路泥土裸露打滑造成骑车摔伤。某甲公司进行管道施工将路面开挖后未设置警示标识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得泥土裸露并造成林某骑车打滑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反倒是上诉人以“案发现场不在施工范围内”为由恶意歪曲法院查明事项,浪费司法资源,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是安全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该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某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提供的是物业管理服务,而并非合同履行的一方,且某某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不应为其不明施工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针对责任划分适用法律正确、恰当。依据《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确保施工现场的各项设施布置安全合理,材料分类存放、堆码整齐,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处理。施工现场应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场内道路平整、通畅。某某物业公司已经就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防护措施不到位的问题多次于2023年8月3日、2023年8月4日、2023年8月9日、2023年9月8日组织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恢复施工现场,同时某某物业公司也向施工单位多次发函,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经多次要求无果后,某某物业公司与业委会成员共同向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崇仁县城市管理局反映施工安全问题并要求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2023年8月19日,崇仁县城市管理局应某某物业公司要求于崇仁县上诉人处召开永胜城污水管网开挖工作协调会议,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及某某物业公司负责人程世红、物业工程部负责人陈光荣、业委会主任李萍、李群、社区居委会书记黄文共同参会。会议上程世红反映了小区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并要求施工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切实保证小区业主出行安全。本案中,某某物业公司已在原审中举证证明,某某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履行协助处理的义务。上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某某物业公司多次组织安保人员在小区巡逻安检,并且在小区公示栏、楼栋通道张贴告示,提示小区业主注意出行安全。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已清楚表述“结合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某某物业公司为防止路面管道施工造成危害,其进行张贴告示、积极与施工方进行协调沟通,但未在案涉地点设置警示标识、围挡,不能防止危险的发生,故对林某的受伤仍应承担适当的责任”。上诉人恶意歪曲法院查明事项,扩大某某物业公司义务,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南昌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某物业公司、南昌某某公司赔偿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945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某物业公司、南昌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6日,南昌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含崇仁县**污水处理管网建设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某某物业公司系永胜某某物业管理公司。
2023年9月16日,林某驾驶载有其三岁女儿的电动车在崇仁县**小区内骑行,因地面施工泥巴裸露打滑摔伤,事故发生于某甲公司在永胜城污水处理管网建设施工地。
2023年9月19日,针对案涉事故发生,崇仁县公安局永胜派出所对邹某忠(崇仁县**保安队长)进行询问,邹某忠陈述“2023年9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我的同事电话通知我在永胜城19栋1单元附近有一位骑电动车女性摔倒了,让我到现场去看下,因为永胜城在做污水管道工程,小区里面的路面坑坑洼洼的,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和围挡,有很多安全隐患,我就马上赶到现场,在路上我碰到了永胜城19栋的污水工程施工方就一起叫他到现场去看下,到了现场后看到一位30岁左右的女性坐在地上起不来,而那个施工方就在现场用铁锹铲了点沙子把现场摔倒的位置填了下,然后就在现场看着,也没说什么,我就叫摔倒的女性报警求助,然后那位女性就报警了……”。针对询问事发地状况时,邹某忠回答的主要内容为:那位女性我不认识,摔倒的地方都是黄泥,也没有设置警示牌和围挡。
2023年11月21日,针对案涉事故发生,崇仁县公安局永胜派出所对陈某花(崇仁县**打扫卫生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陈某花陈述“大概在9月16日我在崇仁县**镇**栋扫地时,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女性骑着电动车带着一个小朋友摔倒了,当时因为小朋友哭了,我就上前把小朋友抱起来,那个摔倒的女性让我帮她把电动车扶起来,我年纪大了,扶她不起来我就帮她把包从电动车上拿下来给到摔倒的这位女性手上……”,当询问事故发生地时,陈某花回答“在崇仁县**镇**栋人行车道位置”,“因为小区内在做污水管道工程,当时的路面就是一段黄泥路一段石子路”,同时表示事故发生地没有警示牌之类的。
2023年10月12日,林某及其父母等5人、施工方李某、周某珍、物业程总、许某群在崇仁县**物业服务中心会议室召开了关于林某摔伤的协调会议并形成《关于19栋2单元404业主林某摔伤会议记录》,记录中记载了施工方单位周总的回复“第一,一个星期之内给业主一个满意答复;第二要求林女士提供住院的发票佐证,尽量用施工方的保险给解决;第三,由林女士提供所需的清单;第四,提供施工单位的名称”。
事故发生后,林某至崇仁县某某医院骨科就医,入院时间:2023年9月16日,出院时间:2023年9月19日,住院3天,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AIS=3),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AIS=3)、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AIS=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AIS=2),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822.86元,统筹支付2369.5元,林某支付1453.36元。
2023年9月25日,林某进入某甲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时间:2023年9月25日,出院时间2023年10月8日,住院13天,入院诊断:1.右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6.右膝关节半月板退变;7.右膝关节积液。出院诊断:1.右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6.右膝关节半月板退变;7.右膝关节积液。花费医疗费15207.6元,统筹支付8006.27元,林某支付7201.33元。
经林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4年1月9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民信某某中学【2024】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某因外伤致右膝部损失经手术等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本次鉴定花费2400元,由林某支付。
另查明,林某系居民家庭户口,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85号。2020年2月10日生育大儿子陈某乐,2022年7月21日生育小儿子陈某佑,居住于崇仁县**道**号未来长林府30栋105室。
再查明,某甲公司施工期间,某某物业公司发现存在施工不规范、防护措施不到位并多次与施工方进行协商处理,期间也在楼道、宣传栏张贴提示提醒小区住户注意出行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花、邹某忠的询问笔录、《关于19栋2单元404业主林某摔伤会议记录》、庭审笔录,可以综合认定林某系在崇仁县**因道路泥土裸露打滑造成骑车摔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甲公司进行管道施工将路面开挖后未设置警示标识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得泥土裸露并造成林某骑车打滑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物业公司,其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主要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清洁服务等,其应当保证涉案小区公共部位的安全使用。结合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某某物业公司为防止路面管道施工造成危害,其进行张贴告示、积极与施工方进行协调沟通,但未在案涉地点设置警示标识、围挡,其通过张贴告示的行为不能有效的起到警示作用,不能防止危险的发生,故对原告的受伤仍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林某作为成年人,应对日常活动中存在的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对自身安全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在下坡路段载人骑行电动车,遇到裸露泥土的路面未刹车慢行或停车推行,继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林某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综上,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林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30%、某某物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20%、某甲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比例为50%。南昌某某公司在进行劳务分包时选择了具备资质、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其对林某受伤无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南昌某某公司对于林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依法确认为8654.69元(1453.36元+7201.33元)。另林某提供南昌某某医院发票511.2元,但未提供相应就诊材料,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定;2.护理费。因出院医嘱并无建议“加强护理”,故护理期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080元(130元/天×16天);3.营养费。本案医疗机构未出具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根据林某的伤情,按其住院天数确定营养期16天,故营养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林某的住院天数,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0元/天×16天);5.误工费。本案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按照4451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误工费认定为13903.9元(44517元/年÷365天×114天);
6.伤残赔偿金。林某经鉴定伤残十级,伤残系数为10%,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554元,故伤残赔偿金为91108元(4555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林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予以认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乐、陈某佑均在城镇生活,林某依照25976元/年的标准计算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林某主张陈某乐的生活费18183.2元(25976元/年×14年×10%÷2)、陈某佑的生活费22079.6元(25976元/年×17年×10%÷2)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结果,予以认可,合计40262.8元;
9.交通费。按照审判实践支持480元(30元/天×16天);10.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24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购买发票认定为584元。以上合计林某的损失为165913.39元(8654.69元+2080元+480元+960元+13903.9元+91108元+5000元+40262.8元+480元+2400元+584元),根据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某某物业公司应赔偿林某的损失为33182.68元(165913.39×20%),某甲公司应赔偿林某的损失为82956.7元(165913.39×50%)。林某要求南昌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赔偿林某各项损失共计33182.6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林某各项损失共计829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5元,中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负担766元,林某负担11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林某的损害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林某的误工费是否计算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法典已有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某甲公司作为管道施工方,将路面开挖后泥土裸露,因下雨泥土四溢,没有将泥土及时清理干净,未设置警示标识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林某骑车滑倒受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其过错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林某的伤残十级是经法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林某未能举证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林某伤情于2024年1月9日经鉴定伤残十级,一审法院根据2022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就业人员年工资44517元计算林某的误工费依法有据。
综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79元,由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俐
审判员赵亮
审判员彭珺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戢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