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3626号
原告:陈某,女。
被告: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0099.3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18时至19时左右,陈某骑电动车经过××镇××村××道时被路面深坑绊倒导致受伤,该路面深坑系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周边无任何警示牌或围挡物。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冈上肌腱损伤等,于2020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天。陈某此次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已于2022年4月15日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处理。陈某于2022年11月21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于2022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8天。现陈某就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再次诉至本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目前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承担陈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本起事故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处理,某公司已按判决的要求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案中陈某并未提出还有二次治疗的费用,陈某应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关。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9日18时至19时左右,陈某骑电动车经过××镇××村××道时,被路面深坑绊倒导致受伤。事发路段属于秦汉新城南位镇人居环境改造项目的施工范围,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农村污水治理)一期工程(1标段)的总包人,某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事发路段属于某公司的承包范围。
陈某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28日期间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冈上肌腱损伤等,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6735.4元、辅助器具费1390元、交通费184元。
2021年陈某将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及某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陈某支出鉴定费1560元。2022年4月1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应对陈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某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395.58元,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1200元。2022年6月28日,某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案件款54595.58元。
2022年11月21日,陈某前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进行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199.3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21)陕011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款支付凭证;陈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因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受伤,(2021)陕0113民初XXXX号案件中未对其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左肱骨内固定物所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进行处理,故陈某在本案中主张某公司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一项,陈某主张9199.3元,有相应票据及费用清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陈某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共住院8天,合计为8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在咸阳市(核工业215医院)出差的标准,认为此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8天,合计为640元。因此,陈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共计9839.3元,本案中某公司仍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6887.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87.5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8元,被告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晨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宛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