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2/3 0:00:00

某智能系统公司与北某技术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智能系统公司与北某技术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1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智能系统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技术公司。

上诉人某智能系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技术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智能系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实情况后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某技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技术公司借用某智能系统公司名义与北京大成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建设施工合同,某智能系统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某技术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名称为A-13#住宅楼等92项(某住宅项目)室外弱电管道接入工程,发票金额为385200元;项目名称为A-13#住宅楼92项(某住宅项目)有线电视接入工程,发票金额为192600元,合计577800元,某智能系统公司应予支付,但收款前某技术公司负责该项目员工李某找到某智能系统公司,说该项目结算存在严重问题,实际工程量和计算有很大的出入,某技术公司未支付李某该项目提成,要求某智能系统公司解决李某和某技术公司之间的分歧,如某智能系统公司不解决,李某要向政法部门举报某智能系统公司,一切后果由某智能系统公司承担。某智能系统公司得知某住宅项目存在重大风险时,要求某技术公司尽快解决,并要求某技术公司和李某出具书面保证书,关于某住宅项目李某不再举报某智能系统公司且双方盖章签字画押,如某技术公司和李某不解决该项目问题,回款暂不能支付。截止今日某技术公司和李某之间的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可能随时对某智能系统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某智能系统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如果某技术公司和李某之间问题能够妥善解决,并且双方保证该项目对某智能系统公司不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某智能系统公司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如果不解决,给某智能系统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某技术公司承担。此事件是某技术公司和李某之间的纠纷,某智能系统公司属于受害者,所以某智能系统公司要求某技术公司尽快解决与李某之间的纠纷,撤销对某智能系统公司的控诉,恢复账户使用。目前已经严重影响某智能系统公司正常运营,投标承接项目等,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智能系统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某技术公司辩称,某智能系统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某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智能系统公司给付某技术公司工程款577800元;2.判决某智能系统公司赔偿某技术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7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某智能系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技术公司提交开票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6张,金额总计577800元。上述发票购买方为某智能系统公司,销售方为某技术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其中金额为385200元的发票备注中载明“工程名称:A-13#住宅楼92项(某住宅项目)室外弱电管道接入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其中金额为192600元的发票备注中载明“工程名称:A-13#住宅楼92项(某住宅项目)有线电视接入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上述发票均已由某智能系统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

一审庭审过程中,某技术公司、某智能系统公司均陈述,某技术公司以某智能系统公司名义与北京大成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项目由某技术公司具体实施。某智能系统公司认可应付某技术公司工程款57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某技术公司以某智能系统公司名义成立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项目由某技术公司具体实施,二者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合同。现某技术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当,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技术公司已向某智能系统公司开具发票,某智能系统公司已经入账并抵扣税款,某智能系统公司亦认可应向某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577800元,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异议。故某技术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技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达成过一致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智能系统公司辩称,某技术公司与其员工之间存在纠纷有可能损害其权益,与本案并非同一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某智能系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某技术公司工程款577800元;2.驳回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智能系统公司认可尚欠某技术公司工程款577800元,某技术公司已向某智能系统公司开具发票,某智能系统公司已经入账并抵扣税款,故某智能系统公司应向某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577800元,某智能系统公司所称的李某问题不能作为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智能系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某智能系统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审判员秦顾萍

审判员黄旭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尹菲

书记员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