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乌鲁木齐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5837号
原告:张某,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韩某,女,1997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韩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培训学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挂靠提成20,6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7.71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自202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4年4月22日,年息3.85%。),合计20,847.71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符合教练车规定的归原告所有的车辆以被告名义登记为教练车挂靠在被告方,同时,原告作为教练员资格身份也挂靠在了被告(乌鲁木齐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协议期内,原告自主招生、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因协议约定了学员档案由被告方统一进行管理,故原告自主招生的学员学费直接向被告缴纳(被告代收学费),被告从每位学员的学费中扣除管理费900元后向原告结清,但本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违约,并未按协议约定在原告自主招生的42位学员考完科目二后如约结清原告挂靠的提成(即:扣除管理费900元后的剩余学费),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讨,只付了5,000元,剩余的20,600元今仍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韩某辩称,他起诉状中首先他说的提成是从2023年的2月3日到2023年的5月份18日,在这期间我收了一个3,400元的学费,剩余的是1,500元的,总计是7,300元,只是管理费,剩下的从5月18号一直到2023年的11月12日,这个期间我说的管理费是800-900元不等,至于他所说的20,600元,我第一不知道他这个费用是怎么产生的。第二,他说了他的招生是42位,但是进我们从电脑上统计,只有24位学员,所以他42位学员我也是不认可的。那么他说了我只付了5,000元,这期间是我刚说的提成,7,300-5,000元,还剩2,300元是我应该给他的。但是在这期间有三位学员吴某、王某、张某三位学员未给我交管理费,三个人是2,700元,以及他在这个跟我的聊天中有一个黄某的学费1,980元,也是他自己收掉了,那么我对于他起诉状认可的是招生提成部分,是我收了,没有给他返回。那么现在我认为就是说首先一年36人的招生任务,那么就是他没有达成,他只招了24个人,在这他就少了12个人,按照挂靠协议上来说,一人是500块钱的管理费,他应该付我6,000元,然后2,388元是因为他没有交这三人的管理费以及我代收的学费,这样子折下来之后,他应该付我8,3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4日,原告(张某)(乙方)、被告(某培训学校)(甲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双方约定:‘为便于经营管理,乙方自愿将符合教练车规定的自有车辆以甲方驾校名称登记为教练车挂靠甲方,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学员档案由甲方统一进行管理。乙方挂靠到甲方的车辆只限于教练与教练员。挂靠经营的车辆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要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教练员必须遵守甲方指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乙方不得随意转让其挂靠在甲方单位名下的车辆’。‘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招生,自负盈亏,风险自负,乙方所挂靠的教练车安全,学员及教练员的安全,学员招生及宣传工作,各项费用支出事宜均有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从乙方的每位学员的学费中收取管理费900元’。乙方车辆由乙方自行提供,购买后归属权为乙方所有。本合同仅限车辆挂靠,车辆挂靠的教练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挂靠期间乙方及乙方所聘用的工作人员不属于甲方员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乙方在甲方挂靠车辆要求全保,三者不低于100万,乙方招生的学员甲方代收学费,考完科目二将剩余学费500元作为保证金,其余学费于科目二考完结清。甲方对乙方输送的学员与本校的学员一视同仁,安材料审核齐全后的录入顺序按照国家相关制度安排考试或让学员自行预约考试。甲方负责监督检查(甲方无实际调配乙方车辆及教练员等相关权利)乙方的培训工作,定期检查乙方的教练车辆安全、设备是否齐全、完善,车容、车貌是否整洁。当发现乙方的教练车存在安全隐患,有权责令乙方立即整改。甲方负责监督乙方教练员,不得向学员吃、拿、卡、要,如发现立刻除名处理”。“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等各种税收、汽车燃料等、轮胎、配件消耗、安全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检、季检费、过桥过路费、过渡费、车辆交通违规罚款等车辆运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营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及其他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学员因考试不合格或其他原因导致要求退款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在协议有限期内,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该协议,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该协议,必须提出原因并经双方协商统一后方可生效终止。挂靠协议期满后乙方车辆继续加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另行签订挂靠协议,双方如果终止协议需要提前三个月办理相关手续,每辆车每年必须完成36人招生任务,如未完成按3人/每车/每月每人500交管理费,乙方一年内招生100人以上奖励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挂靠协议》、驾校挂靠教练自主招生学员证明书、学员培训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韩某提交的《挂靠协议》、招生名单、转账截图、《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培训学校之间成立挂靠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挂靠协议》中约定:“被告从原告的每位学员学费中收取管理费900元”,“被告在原告处挂靠车辆要求全保,三者不低于100万,被告招生的学员原告代收学费,考完科目二剩余学费500元作为保证金,其余学费于科目二考完结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招生的具体学生数量及双方对扣除900元每位的管理费、考完科目二的保证金500后双方确认的具体结算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20,847.70元,案件受理费321.20元,减半收取160.6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莹莹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尹佳琦